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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法(草案二次審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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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陸地國界工作,保障陸地國界及邊境安全穩定,促進與陸地鄰國睦鄰友好和交流合作,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的劃定和勘定,陸地國界及邊境的防衛、管理和建設,陸地國界事務的國際合作等,適用本法。

第三條 陸地國界是指劃分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陸地鄰國接壤的領陸和內水的界限。陸地國界垂直劃分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陸地鄰國的領空和底土。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內側一定範圍內的區域為邊境。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神聖不可侵犯。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堅決維護領土主權和陸地國界安全,打擊任何損害領土主權和破壞陸地國界的行為。

第五條 國家對陸地國界工作實行統一的領導。

第六條 外交部負責陸地國界涉外事務,參與陸地國界管理相關工作,牽頭開展對外談判、締約、履約及國際合作,處理需要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的問題,組織開展界線和界標日常維護。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邊境地區公安工作,指導、監督邊境公安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管理,防範打擊邊境違法犯罪活動。

海關總署負責邊境口岸進出境監督管理工作,對出入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實施監督管理。

國家移民管理部門負責邊境地區移民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出入境邊防檢查、邊民往來管理和邊境地區邊防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開展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在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有關軍事機關組織、指導、協調陸地國界及邊境的防衛管控、維護社會穩定、處置突發事件、邊防合作及相關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各自任務分工,警戒守衛陸地國界,抵禦武裝侵略,處置陸地國界及邊境重大突發事件和恐怖活動,會同或者協助地方有關部門防範、制止 和打擊非法越界,保衛陸地國界及邊境的安全和穩定。

第八條 邊境省、自治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有關陸地國界及邊境的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邊境省、自治區的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陸地國界及邊境相關工作。

第九條 軍隊和地方有關部門、單位依託有關統籌協調機構,合力推進強邊固防,組織開展邊防防衛管控、邊防基礎設施建設與維護管理等工作,共同維護陸地國界及邊境的安全穩定與 正常秩序。

第十條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邊防建設,支持邊境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開放,提高邊境公共服務和基礎設施建設水平, 改善邊境生產生活條件,鼓勵邊民在邊境生產生活,推進興邊富民,促進邊防建設與邊境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陸地國界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土安全意識。

第十二條 國家保障陸地國界工作經費。

國務院和邊境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陸地國界及邊境相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三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維護陸地國界及邊境安全穩定, 保護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配合、協助開展陸地國界相關工作。

國家對配合、協助開展陸地國界相關工作的公民和組織給予支持,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遵守同外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有關陸地國界事務的條約。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信、友好協商的原則,通過談判與陸地鄰國處理陸地國界及相關事務,妥善解決爭端和歷史遺留 的邊界問題。

第二章 陸地國界的劃定和勘定[編輯]

第十六條 國家與陸地鄰國通過談判締結劃界條約,劃定陸 地國界。

劃界條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予以批准。

第十七條 國家與陸地鄰國根據劃界條約,實地勘定陸地國界並締結勘界條約。

勘界條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由國務院核准。

第十八條 為保持國界線清晰穩定,國家與有關陸地鄰國開展陸地國界聯合檢查,締結聯合檢查條約。

第十九條 勘定陸地國界依據的自然地理環境發生無法恢復原狀的重大變化時, 國家可與陸地鄰國協商, 重新勘定陸地國界。

第二十條 國家在實地設置界標,用於標示陸地國界。

界標的位置、種類、規格、材質及設置方式等,由外交部與 陸地鄰國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陸地國界的劃定、勘定、聯合檢查和設置界標等具體工作,由外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和有關邊境省、自治區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章 陸地國界及邊境的防衛[編輯]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在邊境開展邊防執勤、管控,組織演訓和勘察等活動,防範、制止和打擊非法越界、入侵、滲透、挑釁等行為,保衛陸地國界,維護邊境安全穩定。

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邊防執勤、管控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或 者其他協助。

第二十三條 國家根據邊防管控需要,可以在沿陸地國界中方一側的特定區域劃定邊境禁區並設置警示標誌,禁止無關人員 進入。

劃定邊境禁區應當兼顧經濟社會發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當地群眾生產生活,由有關軍事機關會同邊境省、自治區 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邊境禁區的變更或者撤銷,依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根據陸地國界及邊境防衛需要,可以在陸地國界中方一側建設攔阻、交通、通信、監控、警戒、防衛及輔助設施等邊防基礎設施,也可以與陸地鄰國協商後在陸地國界線上建設攔阻設施。

邊防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在保證國家安全和領土完整的前提下,兼顧經濟社會發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野生動物遷徙、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並確保邊防基礎設施外領土的有效管控。

邊防基礎設施的建設規劃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四章 陸地國界及邊境的管理[編輯]

第一節 一般規定[編輯]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陸地國界及邊境的管理和相關建設實行統籌協調、分工負責、依法管理。

在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中遇有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應當保障陸地國界清晰、 安全和穩定。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在邊境設立經濟、貿易、旅遊等區域或者開展跨境合作活動,應當符合邊防管控要求,不得危害邊防安全。

第二十八條 邊境省、自治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執行中的問題作出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可以與有關陸地鄰國締結條約,就陸地國界和邊境管理制度作出規定。條約對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制度另有規定的,按照條約的規定執行。

第二節 陸地國界管理[編輯]

第三十條 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

界標被移動、損毀、遺失的,由外交部商陸地鄰國有關主管 部門後,組織恢復、修繕或者重建。

第三十一條 國家可以在陸地國界中方一側組織開闢和清理通視道,保持陸地國界清晰可視。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邊境省、自治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界河 (江、湖)走向穩定,保護和合理利用界河 (江、湖)水資源。

採取前款規定措施應當依據我國與陸地鄰國締結的有關條約或者在必要時與陸地鄰國協商。

船舶和人員需要進入界河 (江、湖)活動的,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接受查驗。

第三十三條 國家經與陸地鄰國協商,可以在靠近陸地國界的適當地點設立邊境口岸。

邊境口岸的設立、關閉、管理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條約,或者通過外交途徑確定,並通過外交途徑通知陸地鄰國。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經與陸地鄰國協商或者根據照

顧邊民往來、維護邊境安全穩定的需要,對邊民通道予以規範管 理。

第三十五條 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通過陸地國界出境入境,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管理。

特殊情況下,通過締結條約或者經外交途徑、主管部門協商後,有關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應當從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的地點出境入境。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任何個人非法越界。

非法越界人員被控制後,由公安機關等主管部門處理;非法越界人員為武裝部隊人員的,由有關軍事機關處理。

非法越界人員行兇、拒捕或者實施其他暴力行為,危及他人 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執法執勤人員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飛越陸地國界,應當經有關主管機關批准並且遵守我國法律法規規定。未經批准飛越陸地國界的,有關 主管機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進行處置。

未經有關主管機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陸地國界附近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模型航空器、三角翼、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飛行活動參照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在陸地國界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陸地國界附近以聲音、 光照、展示標示物、投擲或者傳遞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飄物 等方式從事影響我國與鄰國友好關係的活動。

公民在陸地國界及其附近打撈或者撿拾的漂流物、空飄物等可疑物品,應當及時交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軍事機關,不得擅自處理。

第三節 邊境管理[編輯]

第四十條 國家可以根據邊防管理需要劃定邊境管理區,對 人員通行、居住實行專門管理措施。

邊境管理區的劃定、變更、撤銷由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並公告。

邊境管理區人員通行、居住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 府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建設或者批准設立邊民互市貿易區 (點)、邊境經濟合作區等區域。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邊境省、自治區的地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邊境生態環境,防止生態破壞, 防治大氣、水、土壤和其他污染。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邊境省、自治區的地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傳染病、動植物疫情、外來物種入侵以及洪澇、火災等從陸地國界傳入或者在邊境傳播、蔓延。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可以封控邊境,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一)周邊發生戰爭或者武裝衝突可能影響國家邊防安全穩定;

(二)發生使國家安全或者邊境居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重大事件;

(三)邊境受到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核生化污染的嚴重威脅;

(四)其他嚴重影響陸地國界及邊境安全穩定的情形。

封控邊境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相關法律和規定組織實施。

第五章 陸地國界事務的國際合作[編輯]

第四十五條 國家根據平等互利原則和條約,與陸地鄰國開展陸地國界事務的國際合作。

第四十六條 國家可以與有關陸地鄰國協商設立邊界聯合委員會機制,指導和協調有關國際合作,執行有關條約,協商並處理與陸地國界管理有關的重要事項。

第四十七條 有關軍事機關可以與陸地鄰國相關部門建立邊防合作機制,溝通協商邊防交往合作中的重大事項與問題,通過與陸地鄰國相關邊防機構建立邊防會談會晤機制,交涉處理陸地 國界及邊境的有關事務,鞏固和發展睦鄰友好關係,共同維護陸地國界的安全穩定。

第四十八條 國家可以與有關陸地鄰國在相應國界地段協商建立邊界 (邊防)代表機制,由代表、副代表和相關工作人員組成,通過會談、會晤和聯合調查等方式處理邊界事件和問題。

邊界 (邊防)代表的具體工作在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指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會同相關部門組 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公安、移民、海關等主管部門可以與陸地鄰國相關部門建立合作機制,交流信息,開展執法合作,共同防範和打擊跨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十條 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可以與陸地鄰國相關部門開展合作,共同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活動。

第五十一條 國家經與陸地鄰國協商,可以在雙方接壤區域設立跨境經濟合作區、跨境旅遊合作區、生態保護區等區域。

國家與陸地鄰國共同建設並維護跨界設施,可以在陸地國界中方一側設立臨時的封閉建設區。

第五十二條 邊境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與陸地鄰國相應行政區域地方政府開展經濟、旅遊、文化和生態環境等領域合作。

第五十三條 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與陸地鄰國主管部門在口岸建設和管理、自然資源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疫情防控、應急管理等領域開展合作,建立相互通報、信息共享、技術與人才交流等合作機制。

邊境省、自治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指導下,參與相關合作機制,承擔具體合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五十四條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罰。損毀界標、邊防基礎設施的,應當責令行為人賠償損失。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 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兩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 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單位有違反該款規定行為 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照 相關法律法規,按照職責分工處罰。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收繳用於實施違反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行為的工具。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陸地國界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編輯]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稱 「邊境」,包括邊境禁區、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區以及陸地國界附近的其他區域。

本法所稱 「邊境地區」,一般是指與陸地鄰國接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縣級行政區域。

本法所稱 「界標」,是指豎立在陸地國界上或者陸地國界兩側,在實地標示陸地國界走向,且其地理坐標已測定並記載於勘界條約或者聯合檢查條約中的標誌,包括基本界標、輔助界標、 導標和浮標等。

本法所稱 「通視道」,是指為使陸地國界保持通視在陸地國界兩側一定寬度範圍內開闢的通道。

本法所稱 「邊民」,是指陸地國界兩側一定區域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陸地鄰國的常住居民。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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