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鑑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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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鑑定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03〕第 4 號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鑑定管理辦法》,經2002年12月3日第43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行長  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對假幣的收繳、鑑定行為,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授權的鑑定機構鑑定貨幣真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外幣是指在我國境內(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除外)可收兌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定貨幣。

本辦法所稱假幣是指偽造、變造的貨幣。

偽造的貨幣是指仿照真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採用各種手段製作的假幣。

變造的貨幣是指在真幣的基礎上,利用挖補、揭層、塗改、拼湊、移位、重印等多種方法製作,改變真幣原形態的假幣。

本辦法所稱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 「金融機構 」)是指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郵政儲蓄的業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鑑定機構,是指具有貨幣真偽鑑定技術與條件,並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商業銀行業務機構。

第四條 金融機構收繳的假幣,每季末解繳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假幣收繳、鑑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假幣的收繳[編輯]

第六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發現假幣,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號碼、收繳人、覆核人名章等細項。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 「收繳單位 」)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假幣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有異議,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鑑定機構申請鑑定。收繳的假幣,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條 金融機構在收繳假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提供有關線索:

(一)一次性發現假人民幣20張(枚)(含20張、枚)以上、假外幣10張(含10張、枚)以上的;
(二)屬於利用新的造假手段製造假幣的;
(三)有製造販賣假幣線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機構收繳行為的。

第八條 辦理假幣收繳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印製。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機構有關業務人員進行培訓、考試和頒發《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

第九條 金融機構對收繳的假幣實物進行單獨管理,並建立假幣收繳代保管登記簿。

第三章 假幣的鑑定[編輯]

第十條 持有人對被收繳貨幣的真偽有異議,可以自收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假幣收繳憑證》直接或通過收繳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鑑定機構提出書面鑑定申請。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鑑定機構應當無償提供鑑定貨幣真偽的服務,鑑定後應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貨幣真偽鑑定書》,並加蓋貨幣鑑定專用章和鑑定人名章。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鑑定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授權證書。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鑑定機構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收繳單位報送需要鑑定的貨幣。

收繳單位應當自收到鑑定單位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需要鑑定的貨幣送達鑑定單位。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鑑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貨幣真偽鑑定書》。因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可延長至30個工作日,但必須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或申請單位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 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紙幣,經鑑定為真幣的,由鑑定單位交收繳單位按照面額兌換完整券退還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幣收繳憑證》,蓋有「假幣」 戳記的人民幣按損傷人民幣處理;經鑑定為假幣的,由鑑定單位予以沒收,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開具《貨幣真偽鑑定書》和《假幣沒收收據》。

對收繳的外幣紙幣和各種硬幣,經鑑定為真幣的,由鑑定單位交收繳單位退還持有人,並收回《假幣收繳憑證》;經鑑定為假幣的,由鑑定單位將假幣退回收繳單位依法收繳,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出具《貨幣真偽鑑定書》。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鑑定機構鑑定貨幣真偽時,應當至少有兩名鑑定人員同時參與,並做出鑑定結論。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在復點清分金融機構解繳的回籠款時發現假人民幣,應經鑑定後予以沒收,向解繳單位開具《假幣沒收收據》,並要求其補足等額人民幣回籠款。

第十六條 持有人對金融機構作出的有關收繳或鑑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假幣收繳憑證》或《貨幣真偽鑑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直接監管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持有人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作出的有關鑑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貨幣真偽鑑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其上一級機構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罰則[編輯]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收繳假幣的;
(三)應向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鑑定申請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鑑定假幣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鑑定、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授權的鑑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授權的鑑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鑑定假幣的;
(二)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授權的鑑定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鑑定或再鑑定申請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鑑定、收繳、沒收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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