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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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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監察官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各省(區、市)人大常委會、中央有關部門和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機構、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徵求意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監察和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座談會,聽取中央有關部門和有關專家對草案的意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到江蘇進行調研,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並與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有關部門溝通協商。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於4月2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4月20日,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現將監察官法草案主要問題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草案第三條對監察官的範圍作了規定。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和地方提出,目前各級監察委員會派駐派出機構改革正在進行過程中,國有企業中派駐派出人員的構成存在不同情況,草案中的一些規定不一定都能適用於這些人員,建議對監察官的範圍進一步予以完善。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與國家監察委員會研究,建議將本條修改為:「監察官包括下列人員:(一)各級監察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二)各級監察委員會機關中的監察人員;(三)各級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到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行政區域等監察機構中的監察人員、監察專員;(四)其他依法行使監察權的監察機構中的監察人員。」「對各級監察委員會派駐到國有企業的監察機構工作人員、監察專員,以及國有企業中其他依法行使監察權的監察機構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參照執行本法有關規定。」

二、草案第五條規定:「監察官應當密切聯繫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有的代表、地方、專家建議,明確監察官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要求。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本條修改為:「監察官應當維護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草案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監察官應當「依法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監察官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確保權力受到嚴格約束。有的地方、專家提出,應當在總則中對監察官接受監督作出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第四十一條移至總則規定,修改為「監察官接受法定監督和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確保權力受到嚴格約束」;同時將草案第十條第八項修改為「依法接受監督」。

四、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應當依法免除監察官職務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員、代表、地方提出,草案列舉的情形不全,應當增加兜底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項,規定「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草案第二十二條中規定,監察官「非經批准不得在監察機關外兼職。」有的專家提出,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不得領取兼職報酬,監察官經過批准兼任社會職務的,也不得領取報酬。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修改為:「監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職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六、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監察官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級監察委員會主任,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設區的市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地方、專家提出,「成長地」的表述不夠明確,建議與公務員法規定的地域迴避制度表述一致。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本條修改為:「監察官擔任縣級、設區的市級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地域迴避。」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
2021年4月26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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