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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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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決定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95年/第一號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二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1995年)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為了適應稅制改革的需要和稅收徵收管理體制的變化,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製。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製發票。」

  第十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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