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問題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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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問題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
1996年12月12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6年/第37號

(1996年12月1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認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制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立法之前,可採用原有的《刑事罪行條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在適用和解釋時,須使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後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但是,1996年11月29日,港英當局單方面宣布修改《刑事罪行條例》的第I部和第II部,並聲稱,「儘管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已表明.特別行政區可就這範圍自行立法.然而,這並非表示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不可以制訂一些觸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任何概念的法律。」港英當局的這種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的行為,明顯違反基本法的規定,嚴重侵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如果港英當局強行通過上述修訂.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適當時候根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宜布港英當局對《刑事罪行條例》第I、II部的修訂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相牴觸,自1997年7月1日起無效,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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