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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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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相關澳門法例,可參見第29/78號法律第45/78號法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98年3月31日(現行條文)
2009年3月31日
2009年4月22日
公布於民國98年4月2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6331號令
有效期:民國98年(2009年)12月10日至今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63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效力)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 (適用規定解釋)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四條 (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五條 (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六條 (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七條 (優先編列經費)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八條 (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九條 (施行日期之訂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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