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關於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協定/附件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關於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協定 關於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協定
附件 1931年7月28日

大法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韋為照會,查本日與貴部長簽訂關於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之協定,請貴部長對於下開各點予以同意之證明:

一、凡屬於本協定第一條所指公廨之房屋及其動產,連同文卷及銀行存款,應一律移交於二法院。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就司法警員中租界行政當局指定之一員,在院址內撥給一辦公室,以便錄載一切司法文件,如傳票、拘票、裁決及判決書之事由。

三、租界行政當局應盡其可行之程度,選擇中國人薦充為司法員警。

四、中國政府據法國政府之推薦,委派顧問1人,不支俸金,關於租界監獄制度及其行政,該顧問得向中國司法當局陳述建議及意見。

五、凡本協定第一條所指公廨所為之判決,除已經按例上訴或尚得按例上訴外,均有確定判決之效力。

六、凡依照本協定規定屬於二法院之管轄案件,於本協定生效之日尚未審結者,應即移交各該法院,各該法院應在可能範圍內認為以前訴訟手續業已確定,並設法於12月內將上述案件判決之。但遇必要時,此項期間得延長之。

七、凡按照中國法律沒收或判罪時扣留之物,應存放二法院院址內,由中國政府處分之。鴉片及與鴉片有關之器具,每3個月應於租界內公開焚毀。至關於槍支之處置,租界行政當局得建議辦法,經由各該法院院長轉呈中國政府,相應照清查照見復為荷,須至照會者。


上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正廷

西曆1931年7月28日

賴歌德甘格霖代表法國駐華公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