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務部關於填發土地房產所有證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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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務部關於填發土地房產所有證的指示
1950年11月25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

  一,根據共同綱領27條,"保障農民已很土地的所有權",及土地改革法第30條"土地改革完成後,由人民政府發給土地所有證"的規定,凡土地改革已經完成的地區,為切實保障土地改革後各階層人民的土地房產所有權,鞏固與提高農民生產情緒,不論農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均應一律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以下簡稱土地證),同樣,對土地改革後分給地主的土地房屋,也發給所有證,發新證時,應根據土地改革法第30條之規定,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井予繳銷。

  二、頒發土地證,是土地改革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在領導上應當作政治任務來完成。各地要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填發土地證計劃,通過各種形式,教育幹部和群眾,有組織有領導的認真辦理髮證工作,並應酌量情況,組織發證委員會,由財政部門及民政部門派人參加,分工合作,以組織發證工作的進行。

  三、在頒發土地證時,仍須注意發動群眾,儘量運用村人民代表會議,或人民代表大會討論,並協助這一工作之進行。發證時,應注意消滅黑地,號召群眾自報黑地,說明黑地地權未確定,一旦發生糾紛,即無合法保障,使群眾自願報出黑地。對查出之黑地,如非屬於應予沒收徵收范田者,應不追究。過去有的地方,令報出黑地的農民,補交公糧,或沒收其土地等辦法,均是不妥當的。

  四、在發證前,必須注意解決上改中的遺留問題,及群眾間土地房產糾紛問題。不然,潦草填發土地證後,會更引起群眾糾紛,而影響群眾的生產與團結。

  五、填發土地證應與清理土地的工作密切結合起來,以求得土地畝數的大致準確,但一般的可不實行普丈,而採取自報公議,重點抽丈的方法進行,以免拖延發證時間,使群眾感到地權不穩,影響生產情緒。

  六、土地證以戶為單位填發,是合於現在農村經濟情況的。但應將該戶全體成員的姓名開列在土地怔上,不能只記戶主一人性名,以表明此項土地房產,為該戶成員(男女老幼)所共有。

  七、土地證參照本部所定樣式,就其內容,各大行政區,或省,可依報各地不同情況,斟酌擬定,統一印製,分發各縣煩發。發證時,鄉或行政村政府,應備置土地清冊以便查考。土地畝數應統一以六十方丈折合一市畝計算。至於各地土地的單位名稱,可照樣填人土地證上,凡中小城鎮之房屋,為農民原來所有者,一律不填人土地所有證。

  八、各大城市郊區,已實行上改者,應遵照政務院郊區土改指示:"沒收地主的土地,歸國家所有,分配給元地少地農民使用"的原則.由各大行政區,依據具體情況,於土改完成後,發給土地使用證。農民原有之土地,則發給所有證。

  九、個別地區,在土地改革後,如果遺留問題較多,一時不能求得解決,或土地數字還有大的問題,不能草率發證,而農民在分很土地之後,又急需取得其所有權執照,在此種情況下,可光發給臨時執照.以穩定其生產情緒。

  十、各大行政區,或省,可依照本指示原則.制定本地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暫行辦法,並報部備查。

  十一、查指示頒發前,已正式填發土地證之地區,不再變動。


附:土地證式樣(賬)

附:華東軍政委員會發布土地房產所有證暫行辦法。


《華東軍政委員會發布土地房產所有證暫行辦法》
1950年12月11日


第一條 為"保障農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權",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30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土地改革已經結束,井已確定土地房產所有權者,不分原有與分得之土地房產,均發給土地房產所有證(以下簡稱土地證)。


第三條 土地房產所有權之確定,歸縣(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條 土地證由各省(區)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頒發之式樣,統一印製,但其格式如有與各地情況不盡相符處可斟酌修改。


第五條 土地證山鄉(村)人民政府填寫後,送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統一編號加印頒發。


第六條 土地證頒發後,原有土地契約,一律作廢。


第七條 頒發土地證以戶為單位,每戶填寫上地證一份,凡耕地、非耕地、山林、池塘、房屋等均須填入,其土地座落在七處以上者或房產座落在兩處以上者,可另填一份。


但頒發土地證時,如有個人單獨請領者,亦可填發。


第八條 土地證分三聯,第一耿歸業主收執;第二聯歸縣(市)人民政府存查。第三聯歸鄉(村)人民政府保存。


第九條 土地畝數一律按市畝計算,每市畝二百四十杆丈,一仟文等於五營造尺。但各省(區)如有特殊習慣,一時難為清丈改變者,得由各省(區)人民政府斟酌情形,依習慣計算。


第十條 凡屬國家所有之土地房產,概不發給土地證,由各該管機關報告縣(市)人民政府登記備案。如此項土地房產為私人經營使用者,由使用人向縣(市)人民政府登記備查。


第十一條 凡屬公有或數戶共有之上地房產,只共同發給土地證一份,但須載明公有或共有業主之姓名,並同議定土地證保管人,於備考欄內註明之。


第十二條 典當、租借之上地房產,由原業主領取土地證。


第十三條 土地證頒發後,如有子、女結婚、分家、戲買賣贈送等情事,而轉移土地房產所有權時,均須向縣(市〕人民政府換領土地證。


第十四條 頒發土地證時,如人在甲鄉(村),地在乙鄉(村),應在乙鄉(村)辦理領證手續。


第十五條 凡已分配土地,煩發土地證之老區,可維持原狀,不再坐動。



第十六條 本辦法公布後,各省(區)人民政府應依據本辦法之測定及當地情況,制定頒發上地證之具體實施細則,送經華東軍政委員會合案後,公布施行。


第十七條 頒發土地證所用之印刷紙張等費,由業主負擔,每份土地證可酌收若干工本費。其數目由各省(區)統一規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於農村土地改革地區,不適用於城市。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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