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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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朝刑初字第2584號

2014年4月17日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朝刑初字第258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孫曉洋,北京市鑫泰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力明,北京市鑫泰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刑訴(2013)2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2014年1月17日變更起訴,指控被告人秦×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曉文、代理檢察員李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及其辯護人孫曉洋、張力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誹謗罪

被告人秦×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間,分別使用"東土秦××"、"淮上秦××"、"江淮秦××"和"炎黃秦××"等新浪微博賬戶捏造損害羅×、楊×、蘭×、張×等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引發大量網民轉發和負面評論。

二、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秦×於2011年8月20日,為了自我炒作、引起網絡輿論關注、提升個人知名度,使用名為"中國秦××_f92"的新浪微博賬戶編造、散布虛假信息攻擊原××部,引發大量網民轉發和負面評論。

被告人秦×作案後於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秦×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編造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誹謗罪、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秦×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起訴書指控誹謗楊×、蘭×的博文係由秦×所發布的證據不足;秦×的行為既不屬於捏造、篡改事實並散布,也不屬於明知是捏造的事實而散布;本案誹謗部分不屬於公訴案件。2、起訴書指控涉及攻擊原××部的博文係由秦×所發布的證據不足;秦×的行為不屬於編造虛假信息並散布,也不屬於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並散布;認定秦×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據不足。3、即使秦×的行為構成犯罪,也不應對誹謗和尋釁滋事的事實分別予以法律評價,而應以一罪處理,且其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誹謗的事實

(一)被告人秦×明知羅×系軍人,於2013年2月25日使用暱稱為"東土秦××"的新浪微博賬戶捏造"羅×之兄羅×1在德國西門子公司任職"的事實,無端質疑羅×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換關係",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該信息被轉發25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羅×的負面評價。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羅×陳述:一個叫"秦××"的在新浪微博上編造涉及其家人的虛假信息。其大哥羅×1曾在西門公司工作,且已去世,"秦火火"說其大哥在西門子公司工作。其是一名軍人,網絡謠言對其造成了很大的傷害,同時對其家人也造成了身心上的創傷,其要求依法懲處該人。

2、新浪微博截圖證明: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於2013年2月25日發布聲明,稱該公司從未僱傭名為"羅×1"的員工。

3、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浪公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書證證明:

(1)"東土秦××"新浪微博賬戶的用戶名為××935@qq.com,UID號為××27857,註冊時間為2012年12月21日,註冊IP地址為116.90.82.180(IP歸屬地為北京××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位於北京市朝陽區)。

(2)"東土秦××"於2013年2月25日9時27分44秒發布微博,內容為:"@羅×,再問你一個嚴肅的問題,你大哥為什麼能成為德國西門子(遠東)公司高級顧問,後來又成為西門子(中國)公司副總經理?你們羅家出了老二羅×2和老三羅×兩個少將,現在又有老大羅×1和老四羅×4兩個兄弟分別在德國和美國公司任高層?這當中是不是有什麼利益交換關係?請解釋這個問題。"發布IP地址為116.90.82.180。該微博被轉發2500餘次,評論600餘次。從新浪公司出具的具體評論內容看,引發了網民對羅×的負面評價。

4、北京××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出具的書證及證人李×(該公司人力資源部總監)的證言證明:秦×於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在該公司任職,該公司為職工工作期間提供上網支持。該公司的IP地址為:116.90.82.179-185;116.90.86.219-230。

5、被告人秦×供述:其在網上看到羅×發表的言論,產生不滿情緒,遂於2013年2月用"東土秦××"新浪微博賬戶發布博文損害羅×的名譽,說羅×既然是愛國將領為什麼他的哥哥在西門子公司工作。羅×的哥哥在西門公司工作,其就造謠說羅×的哥哥在西門子公司工作,然後以原創的方式發布到微博上。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被告人秦×明知"楊×(女,×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虛假捐贈"系捏造的事實,於2013年7月15日使用暱稱為"淮上秦××"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06850)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該信息被轉發7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楊×的負面評價。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楊×的報案材料證明:秦×使用"秦火火"的微博賬戶捏造事實,損害楊×的名譽,楊×於2013年7月25日向公安機關報案。

2、新浪微博截圖及新浪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楊×於2011年6月23日發布微博聲明,澄清虛假捐款問題;該微博系實名認證。

3、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官網截圖證明:該會於2011年6月25日發布聲明,稱楊×捐款屬實。

4、新浪公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書證證明:

(1)"淮上秦××"新浪微博賬戶的用戶名為××412@qq.com,UID號為××06850,註冊時間為2013年7月15日0時32分,註冊IP地址為202.104.158.147。

(2)"淮上秦××"於2013年7月15日19時52分42秒發布微博,內容為:"@楊×曾經在1997年公開宣布,將《××××》的20萬元稿費捐給希望工程,事後卻又以工作經費的名義秘密的領走了同樣數額的費用。楊×此後又以同樣方式,多次從青基會財務部領取過希望工程的大額工作經費,2002年此事被曝光後,由於影響太大,直接導致'希望工程'項目直接停止。"發布IP地址為:124.65.149.138。該微博被轉發700餘次,評論200餘次。從新浪公司出具的具體評論內容看,引發了網民對楊×的負面評價。

(3)2013年7月15日,秦×曾在北京××互聯網上網服務有限公司實名上網,並使用"淮上秦××"微博賬戶。

5、北京××天下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下公司)出具的書證及證人劉×(該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秦×於2013年5月初到該公司瀋陽辦事處社區部工作,每兩周代表瀋陽分公司社區部到北京開會。北京總公司網絡的IP地址為:124.65.149.138。

6、被告人秦×供述:"淮上秦××"新浪微博賬戶由其使用。2013年7月,其用該賬戶發布博文對楊×進行攻擊,稱楊×出書所得到的版稅捐給希望工程後又以其他名義將該捐款領回。這是其通過天涯八卦論壇看到一些關於楊×的消息,沒有經過任何核實,就添油加醋,將事實誇大,以更有故事性、曝料性的原創方式發布出來。

針對該起事實,辯護人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為:1、網絡文章截圖,以證明本案涉及楊×虛假捐款的信息此前已在互聯網上形成;2、公安機關關於"淮上秦××"微博賬戶的註冊地在廣東省中山市的書證,以證明涉案微博不是秦×所發布。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1、被告人秦×關於其使用"淮上秦××"微博賬戶並在北京發布該條微博的供述有××天下公司、新浪公司出具的書證及證人劉×的證言佐證,且微博賬戶的註冊不需要本人到註冊地親自操作,故微博賬戶註冊地在廣東省中山市不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2、關於楊×虛假捐款的不實信息雖然在互聯網上曾有流傳,但在楊×及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做出澄清的情況下,被告人秦×仍然予以散布,可以認定其明知系捏造的事實而散布。故本院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對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三)被告人秦×在信息網絡上看到了"蘭×(男,35歲)被老女人包養"的不實信息後,將上述信息篡改為"蘭×被老女人周某某包養",並於2013年7月至8月間使用暱稱為"××_307"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08323,暱稱又曾為"江淮秦××")多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該信息累計被轉發9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蘭×的負面評價。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蘭×陳述:2013年7月,"江淮秦××"發布了很多誹謗其的博文,說其被老女人周某某包養,都是胡編亂造的。其要求嚴肅懲處誹謗其的人。

2、秦×與賀×(微博暱稱:"××二世")的QQ聊天記錄證明:賀×於2013年7月26日14時許,給了秦×用戶名為××123@126.com的微博賬戶和密碼。

3、新浪公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書證證明:

(1)"××_307"的微博賬戶的用戶名為××123@126.com,UID號為××08323,註冊時間為2013年7月26日;暱稱為"江淮秦××"微博賬戶的UID號也為××08323,由於UID號具有唯一性,故"江淮秦××"與"××_307"系同一用戶。

(2)"××_307"的微博賬戶於2013年7、8月間發布微博稱蘭×律師被老女人周某某包養、吃軟飯,並附照片。發布IP地址為:60.17.18.101、218.24.106.146。該微博累計被轉發900餘次,評論500餘次。從新浪公司出具的具體評論內容看,引發了網民對蘭×的負面評價。

(3)經查詢,60.17.18.101的IP地址位於××天下公司瀋陽分公司;218.24.106.146的IP地址位於遼寧省瀋陽市。

(4)除了上述微博外,未搜索到其他微博用戶發表過類似直接提到周某某姓名的微博。

4、新浪微博截圖證明:在秦×發布涉案微博之前,互聯網上有關於蘭×被老女人包養的信息。

5、被告人秦×供述:2013年7月26日,微博上一個叫"隱士××"的人用網易郵箱××123@126.com幫其註冊了微博賬戶,當時的用戶名是一串數字,其自己改成了"江淮秦××",並修改了密碼。這個賬戶註冊後一直由其使用。2013年7月,其用該微博賬戶發微博,稱蘭×被五十歲的老女人包養,後更曝料說出那個五十歲女人的名字。其攻擊蘭×的目的是想把蘭×搞臭,讓網民不信任蘭×的言論。

針對該起事實,辯護人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為:1、新浪公司出具的書證,以證明UID號為××71035的"江淮秦××"微博賬戶與"××_307"的微博賬戶並非同一賬戶;2、網絡文章截圖,以證明本案涉及蘭×的信息此前已在互聯網上形成。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1、因UID號為××71035的"江淮秦××"微博賬戶與公訴機關指控的涉案UID號為××08323的"江淮秦××"微博賬戶並非同一賬戶,故辯護人出示的UID號為××71035的"江淮秦××"微博賬戶相關材料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2、關於蘭×的不實信息雖已在互聯網上形成,但被告人秦×在此類信息中加入周某某的姓名,屬於捏造事實。故本院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對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四)被告人秦×於2012年11月27日,使用暱稱為"炎黃秦××"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12765)捏造"張×(女,中國××聯合會主席)具有德國國籍"的事實並散布,後經網友舉報,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為不實信息,張×亦於2012年11月28日通過微博發布澄清聲明。被告人秦×又於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黃秦××"的新浪微博賬戶再次發布有關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時間內被轉發20餘次,引發網民對張×的負面評價。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張×陳述:"秦火火"在網絡上製造謠言說其具有外國國籍。該謠言一直影響其工作,更影響了中國××事業。

2、新浪微博截圖及新浪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張×於2012年11月28日發布微博聲明,澄清其國籍問題;該微博系實名認證。

3、新浪公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書證證明:

(1)"炎黃秦××"新浪微博賬戶的用戶名為××564@qq.com,UID號為××12765,註冊時間為2012年10月1日,註冊IP地址為124.228.60.166(IP歸屬地位於湖南省衡陽市)。

(2)"炎黃秦××"於2012年11月至12月間發布微博,稱張×具有德國國籍。其中2012年12月31日12時46分0秒發布的微博被轉發20餘次,評論20餘次。從新浪公司出具的具體評論內容看,引發了網民對張×的負面評價。

(3)"炎黃秦××"曾於2012年11月27日23時22分40秒發布微博稱張×具有德國國籍,有網友向新浪公司舉報該內容不實,新浪公司判定張×未加入德國國籍,被舉報人言行構成"發布不實信息"。

(4)秦×曾實名購買了2012年9月25日北京西到衡陽、2012年10月6日衡陽到北京西的火車票。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明:張×的戶籍所在地為北京市。

5、被告人秦×供述:"炎黃秦××"的微博賬戶是其在湖南省衡陽市註冊的。2012年12月,其在網上了解到張×在德國小住過一段時間,就以此為由,胡亂編造說張×具有德國國籍,並通過"炎黃秦××"微博賬戶以原創形式發布,損害張×的名譽。

針對該起事實,辯護人向法庭宣讀、出示了論壇網頁截圖(該帖子發表於2010年12月19日),以證明在秦×發布該條涉案微博前,有關張×具有德國國籍的虛假信息已在互聯網上形成。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關於被告人秦×是否捏造事實誹謗張×,新浪公司出具的在案書證及秦×供述證明,秦×於2012年11月27日發布張×具有德國國籍的信息後,經舉報已被新浪公司判定為不實信息,在張×於2012年11月28日發布聲明,澄清其國籍問題後,秦×仍於2012年12月31日再次發布上述虛假信息。以上證據足以認定秦×捏造事實誹謗張×。故本院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對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二、尋釁滋事的事實

2011年7月23日,甬溫鐵路浙江省溫州市相關路段發生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溫線動車事故)。在事故善後處理期間,被告人秦×為了利用熱點事件進行自我炒作,提高網絡關注度,於2011年8月20日使用暱稱為"中國秦××_f92"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09413)編造並散布虛假信息,稱原××部向7·23甬溫線動車事故中外籍遇難旅客支付3000萬歐元高額賠償金。該微博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國家機關公信力的質疑,原××部被迫於當夜闢謠。被告人秦×的行為對事故善後工作的開展造成了不良影響。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新浪公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書證證明:

(1)"中國秦××_f92"新浪微博賬戶的用戶名為××990@qq.com,UID號為××09413,註冊時間為2010年5月25日,註冊IP地址為124.126.28.156(IP歸屬地位於北京市)。該微博賬戶與"中國秦××"新浪微博賬戶的UID號一致,系同一用戶。

(2)該微博賬戶先前所發布的微博中,曾經提到"地鐵求粉絲"和與"×瑪公司"相關的信息,與秦×個人情況相符。

(3)該微博賬戶於2011年8月20日19時49分54秒發布微博,內容為:"就在剛剛得到消息,鐵道部已經向動車事故中意大利遇難者茜×協議賠償三千萬歐元(折合人民幣接近兩億),據悉,這是鐵道部在參照歐洲法律中有關人身意外傷害條款後,不得不同意此賠償協議。若此賠償協議屬實,則將開創中國對外個人意外最高賠償紀錄。"該微博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餘次。從新浪公司出具的具體評論內容看,引發了網民對國家機關公信力的質疑。

2、新浪微博截圖證明:2011年8月20日之前,網絡上曾經發布過"動車事故中給意大利女子的賠償金額是2000萬歐元"的信息。

3、北京市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總隊遠程勘驗筆錄證明:原××部曾於2011年7月30日12時在人民網上發布了聲明,稱7·23事故遇難人員賠償標準為91.5萬元。

4、中國鐵路總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原××部於2011年8月20日夜間發布了《溫州動車事故遇難外籍旅客獲高額賠償屬謠言》進行闢謠,稱將對外籍遇難旅客與中國籍遇難旅客實行同一賠償救助標準;涉案微博發布後對原××部的相關工作造成了負面影響。

5、新浪公司及北京豆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暱稱為"路××老大"的微博賬戶(UID號:××39985)於2011年8月20日20時45分,發布了關於原××部向外籍旅客賠償三千萬歐元的博文;×網上所記錄"路××"發布上述博文的時間為2011年8月20日18時38分34秒,但經查詢網站數據,上述微博內容系經過修改後形成的,修改時間為2011年8月20日20時50分18秒。

6、被告人秦×供述:2010年5月,其註冊了暱稱為"雁度××"的新浪微博賬戶。2010年7月,其去×瑪公司後,將賬戶暱稱修改為"中國秦××","中國秦××"後面是否帶後綴其記不清了。2011年7月甬溫線動車事故發生後,其看到網上有消息說外國遇難旅客所獲賠償金額為2000萬歐元,高於國內旅客,覺得可以藉此炒作一下。為了能吸引眼球,更具煽動性,其將賠償金額由原先的2000萬歐元改成了3000萬歐元,然後用該微博賬戶以原創的形式發布。該微博短時間內被大量轉發,官方對此問題還專門做了澄清。

針對該起事實,辯護人提交了"路××"的微博(UID號:××39985)於2011年8月20日18時38分34秒在×網發布的信息,內容為"鐵道部已經向動車事故中意大利遇難者茜×協議賠償三千萬歐元",以證明在秦×發布該信息之前,網上已有人發布了相同的信息。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1、關於涉案微博信息是否為被告人秦×發布,新浪公司出具的書證能夠證明該微博賬戶具有與秦×相關的客觀信息,足以證明該微博賬戶由秦×所使用,秦×亦多次供認其使用該微博賬戶發布涉案信息,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2、關於涉案微博信息是否為被告人秦×所編造,原××部在秦×發布該信息前已經發表了賠償標準的聲明,秦×關於其編造該信息的供述穩定,且其所供認的編造過程有控方提供的"賠償外籍乘客2000萬歐元"信息這一客觀證據予以印證,證明其供述的真實性,足以認定;3、關於在被告人秦×發布該信息之前是否有他人發布了相同的信息,辯護人出示了"路××"的微博,該微博顯示發布時間早於秦×,但公訴機關出示的新浪公司及北京豆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書證,能夠證明"路××"發布的微博系在秦×微博發布之後修改而成。故本院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對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人秦×於2013年8月19日被查獲歸案。

對此,公訴機關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

被告人秦×的戶籍材料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了被告人秦×的身份及歸案情況。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秦×主觀上不明知系虛假信息,客觀上亦未實施捏造、編造虛假信息的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秦×在信息網絡上所發布的涉案微博內容或無中生有,為秦×本人捏造、編造;或虛假信息所涉及內容有一定來源,但經秦×進行過實質性篡改,以原創的方式發布;或虛假信息雖曾在信息網絡上流傳,但已經涉案被害人澄清,秦×仍然增添內容在信息網絡上予以散布。秦×作為網絡從業人員,對所發信息的真實性不僅沒有盡到基本的核實義務,反而一貫捏造、編造虛假事實,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虛假性。秦×客觀上亦實施了捏造、編造虛假信息的行為,本院在事實、證據認定部分已經分別予以論證。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本案涉誹謗事實不屬於公訴案件,部分被害人未主動要求司法機關予以追究,公訴機關適用公訴程序追究被告人秦×誹謗罪刑事責任法律依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誹謗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應適用公訴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同一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上述刑法條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同時,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具有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情形的,應當認定為上述刑法條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本案中,秦×利用信息網絡,分別誹謗羅×、楊×、蘭×、張×四名公民,其中關於羅×、楊×、蘭×等三人的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均達到500次以上,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關於張×的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雖然未達到500次,但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秦×系在一年內分別誹謗羅×、楊×、蘭×、張×等四人,應對上述誹謗信息的被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據此,秦×誹謗羅×、楊×、蘭×、張×的行為構成誹謗罪,且系誹謗多人並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適用公訴程序追究秦×所犯誹謗罪的刑事責任。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秦×發布原××部在7·23甬溫線動車事故中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虛假信息不足以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公訴機關指控該起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依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7·23甬溫線動車事故為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全民關注,秦×在該事故善後處理期間,編造政府機關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信息並在網絡上散布,起鬨鬧事,該虛假信息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餘次,不僅造成網絡空間的混亂,也在現實社會引發不明真相群眾的不滿,擾亂了政府機關的善後工作。秦×的該起行為足以認定為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秦×發布涉案微博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並無不同,對其以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實行數罪併罰,將使被告人的同一行為兩次承擔罪責的辯護意見。經查,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兩罪的犯罪構成不同,誹謗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譽,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兩罪的行為特徵不同。本案中,秦×捏造損害羅×、楊×、蘭×、張×等公民人格、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其行為符合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而秦×在7·23甬溫線動車事故發生後,編造政府機關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了社會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公訴機關根據不同性質的案件事實,分別認定為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無視國法,在信息網絡上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且系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誹謗罪;被告人秦×在重大突發事件期間,在信息網絡上編造、散布對國家機關產生不良影響的虛假信息,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並實行數罪併罰。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在較長時間段內在信息網絡上多次肆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根據其所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應對其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鑑於被告人秦×歸案後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本院對其所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秦×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犯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吳小軍

代理審判員 李曉

人民陪審員 馮亞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宇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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