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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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成刑初字(2009)第273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川刑終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書

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作人,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於四川省成都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成都市武侯區望江路29號桃林村6棟6號。2009年3月28日因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被逮捕,現羈押於成都市溫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夏霖,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蒲志強,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刑一訴字(2009)第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作人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一洪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李真真擔任記錄,被告人譚作人及其辯護人夏霖、浦志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稱,被告人譚作人對黨中央處理」六四事件」方法和定性不滿,多年來以各種方式從事所謂紀念」六四」的活動。2007年5月27日,譚作人炮製文章《1989:見證最後的美麗-一個目擊者的廣場日記》(簡稱《廣場日記》),並將該文章通過互聯網發布再境外」自由聖火」等網站,在該文章中,譚作人對黨中央處理」六四事件」進行歪曲描述和誹謗。文章刊登不久,境外敵對分子王丹利用電子郵件與譚作人主動聯繫,並多次向其投發關於」六四」的宣傳資料。

2008 年6月4日,譚作人與他人在成都市天府廣場義務獻血點以獻血的方式紀念」六四」,期間還接受了境外敵對媒體」希望之聲」的電話採訪。2008年11月後,王丹多次向譚作人投發紀念」六四」二十周年活動相關資料。2009年2月10日,譚作人向王丹發出一份《六四20周年紀念活動建議》的電子郵件,建議在 2009年」六四」期間實施所謂的」六四全球華人義務獻血活動」 以紀念」六四」二十年。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發生後,譚作人多次接受境外媒體採訪,發表了大量嚴重詆毀黨和政府形象的言論。2009年3月 27日,譚作人被公安機關擋獲歸案。

為支持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擋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譚作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應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譚作人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並向法庭提交了幾份辯護人收集的證據。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譚作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法處置」六四事件」不滿。2007年5月27日,譚作人炮製一篇名為《廣場日記》的所謂」紀實性」文章,該文置客觀事實於不顧,大肆歪曲、污衊、詆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法對」六四事件」的處置,煽動境內外民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立、對抗。 2008年6月4日,譚作人夥同他人以」義務獻血」為名,在成都市天府廣場紀念所謂」六四事件」並在現場接受了境外媒體」希望之聲」電話採訪公開宣稱要」 以義務獻血」的方式」傳承六四精神」,當日,」希望之聲」網站將對譚作人的採訪內容予以發表。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譚作人被公安機關擋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擋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譚作人的情況。2.搜查證、搜查筆錄及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及搜查過程錄像光盤,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搜查譚作人的住處,並扣押了譚作人涉案的電腦及相關物品。3.成公(網監)檢[2009]007號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及電腦截屏圖書面打印機,證實1公安機關依法從譚作人被扣押的電腦D盤中提取了《1989:見證最後的美麗-一個目擊者的廣場日記》的電子文件,內容與2007年5月27日境外」自由聖火」網站刊載的《廣場日記》一致,經譚作人簽字確認該文件是其製作並首先發表在」自由聖火」網站。該文歪曲、污衊、詆毀政府依法對」六四事件」 的處置,煽動與政府對立、對抗。公安機關提取的2008年6月4日境外」自由之聲」網站刊發的譚作人於當日接受該媒體採訪的錄音記錄截屏圖,經譚作人簽字確認境外媒體」希望之聲」採訪的內容與其所說的一致,內容是譚作人等人採用獻血的方式進」六四事件」。 4.戶籍資料,證實譚作人的基本身份情況。5.證人陳雲飛、黃曉敏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4日譚作人等人在天府廣場以獻血的方式紀念」六四事件」。 6.被告人譚作人的供述,證實2007年5月其編造《1989:見證最後的美麗-一個目擊者的廣場日記,於2007年5月27日通過互聯網首發在境外」自由聖火」網站上。2008年6月4日,夥同他人在天府廣場以獻血的方式紀念」六四事件」,在接受境外」希望之聲」電話採訪時說明了獻血的目的、意義。當天,」希望之聲」網站刊載了採訪內容。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鎖鏈,依法予以採信。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譚作人炮製《廣場日記》並在境外媒體發表、以獻血方式宣揚所謂」六四精神」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予以確認;其餘指控不予認定辯護人提交的證據與認定的事實不具有關聯性,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作人以造謠誹謗的方式,煽動顛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其行為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被告人譚作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譚作人行為不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譚作人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附:相關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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