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提高煤炭價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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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提高煤炭價格的通知
國發〔1990〕47號
1990年8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提高煤炭價格的通知

 
國發〔1990〕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煤炭是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鑑於目前全國統配煤礦虧損嚴重,為促進煤炭的生產發展,國務院決定適當提高統配煤礦計劃內煤炭價格。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對統配煤礦計劃內綜合煤(含原煤、選煤、洗煤)平均基本出廠價每噸提高十元。其中八元用於補貼虧損,計入價內;一元作為新增維簡費,價外收取,免交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一元用於建立開發基金,價外收取,今年暫不徵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明年是否徵收,另行研究。地方國營煤礦計劃內煤炭出廠價格,參照統配礦的出廠價格適當提價,但平均噸煤提價額不得超過十元。納入計劃的鄉鎮礦煤炭價格,原則上按地方國營礦煤炭的提價幅度提高。計劃外煤炭繼續實行市場調節,但不得突破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價。超產加價、指導性加價等加價政策繼續按現行規定執行。原擬將計劃內多種煤價統一價格的措施暫緩出台。

二、各行各業都要努力消化煤炭提價的影響,嚴格控制連鎖反應。煤炭提價對電力的影響,電力企業消化一部分後,將採取電價附加的辦法回收。鑑於今年電價的「燃料附加」不久前才下達各地執行,這次煤炭提價的影響,推遲到明年初核定一九九一年電力附加費標準時補收。東北電網電價,由於歷史原因,一直低於關內電網電價。這次提高煤價,先將東北地區照明用電電價提到華北地區水平,即每度電由九分提到一角四分八厘。照明電以外的老電價,暫不與華北地區電價拉平。當前電價相當混亂,有些地區層層加價,用戶反映強烈。國務院責成國務院生產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整頓電價的具體措施和辦法,各地區、各部門都要嚴格執行。為穩定化肥價格,今年鐵路和水運貨物運價提高後對化肥實行的「特價」政策和對化肥實行的各項優惠措施,按規定繼續執行。與糧棉油訂購合同掛鉤的化肥價格不動,因煤炭提價新增加的成本,儘可能由企業消化;新增虧損,按原補貼渠道補貼。其他化肥可適當提價。煤炭提價後,可適當調整黑色金屬、有色金屬、建築材料、少數輕工、化工產品等價格。但調整方案須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按照物價管理權限報經批准後方可執行。煤炭提價後,鐵路、水運貨物運價不動。

三、計劃內煤炭出廠價格提高後,本着「老帳不還,新帳不欠」的原則,適當提高市場民用煤的銷售價格。國家對民用煤的財政補貼範圍和補貼標準仍按原規定繼續執行。經營部門承擔的虧損仍按原辦法解決。這次提高煤炭出廠價對民用煤的影響以及今年提高鐵路、水運貨物運價對民用煤的影響未解決的部分,一併計算,適當提高民用煤銷售價格。但提價金額要嚴格控制,不得多提。今年以來,民用煤銷售價格已經提高的地區,是否再次提價,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在市場民用煤提價的同時,適當提高城市民用煤氣、液化氣和天然氣的銷售價格。提價幅度可按燒氣比燒煤多負擔一些的原則安排。民用燃料價格提高後,原則上不再增加職工補貼。東北以及內蒙古等特殊寒冷地區的民用燃料和東北照明電價提高後,是否需要給予職工補貼,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提高民用煤、煤氣、液化氣、天然氣的銷售價格和東北照明電價的執行日期,由國家物價局另行通知。

四、要整頓煤炭流通秩序,堅決制止層層加價、變相漲價。除國務院特批的加價煤外,各地區、各部門、各企業違反物價管理權限自行加價的一律取消。國務院責成國務院生產委員會會同國家計委、能源部、國家物價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門,切實加強領導,限期整頓山西等主要產煤省、自治區調出煤炭的經營環節和各項收費,落實「統一分配、統一訂貨、統一運輸、統一調度」。同時,要加強檢查,監督企業嚴格執行國家計劃和國家規定的價格,禁止把計劃內煤炭轉為計劃外銷售。

五、提高煤炭價格,是關係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的一件大事,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提價工作的領導,精心組織,周密安排,認真做好各項準備工作。為了確保計劃內煤炭提價和民用燃料銷售價格提價的順利出台,提價之前要嚴格保密,提價時要切實做好宣傳解釋工作,以取得廣大群眾的理解和支持。同時,要做好市場商品供應和重要商品的貨源準備,制定應急措施,防止可能發生的搶購現象。嚴禁各地區、各部門、各企業「搭車」漲價和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對乘機哄抬物價、擾亂市場的單位、個人,一經發現要依法懲處。

六、統配煤提價的具體實施方案及執行日期由國家物價局會同能源部下達。外調煤炭量大的山西、河南、陝西、黑龍江省和內蒙古自治區提高地方國營煤礦的煤炭出廠價格,要報國家物價局審批;其他地區國營煤礦煤炭的提價方案,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家物價局及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國 務 院

                          一九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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