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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化肥流通體制改革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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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化肥流通體制改革的決定
國發〔2009〕31號
2009年8月2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化肥流通

體制改革的決定

國發〔2009〕3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1998年以來,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深化化肥流通體制改革的通知》(國發〔1998〕39號)精神,積極穩妥地推進化肥流通體制改革,化肥產業得到持續快速發展。為進一步深化化肥流通體制改革,調動各方面參與化肥經營的積極性,不斷提高為農服務水平,滿足農業生產發展需要,現做出如下決定:

  一、放開化肥經營限制

  取消對化肥經營企業所有制性質的限制,允許具備條件的各種所有制及組織類型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進入化肥流通領域,參與經營,公平競爭。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要有相應的住所,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要有相應的經營場所;企業註冊資本(金)、個體工商戶的資金數額不得少於3萬元人民幣;申請在省域範圍內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企業總部的註冊資本(金)不得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申請跨省域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企業總部的註冊資本(金)不得少於

3000萬元人民幣。滿足註冊資本(金)、資金數額條件的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可直接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從事化肥經營業務。企業從事化肥連鎖經營的,可持企業總部的連鎖經營相關文件和登記材料,直接到門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二、規範企業經營行為

  化肥經營者應建立進貨驗收制度、索證索票制度、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制度,相關記錄必須保存至化肥銷售後兩年,以備查驗。化肥經營應明碼標價,化肥的包裝、標識要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化肥生產和經營者不得在化肥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化肥經營者要對所銷售化肥的質量負責,在銷售時應主動出具質量保證證明,如果化肥存在質量問題,消費者可根據質量保證證明依法向銷售者索賠。化肥經營者應掌握基本的化肥業務知識,並應主動向化肥使用者提供化肥特性、使用條件和方法等有關諮詢服務。

  三、鼓勵連鎖集約經營

  國家鼓勵大型化肥生產、流通企業以及具備一定實力和規模的社會資本通過兼併重組等方式,整合資源,發展連鎖和集約化經營。對建設和完善區域性化肥交易市場以及化肥儲備、經營與現代物流設施的,各級政府要積極予以扶持。化肥交易市場要建立健全化肥產品質量管理制度,不斷完善交易規則,有效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

  四、強化市場監督管理

  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切實加強對化肥經營放開後的市場監管工作。農業部門應當定期對可能危害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肥料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質檢部門要加強化肥生產源頭質量監管,加強檢查,嚴厲查處有效含量不足、摻雜使假、標識欺詐、計量違法等行為。工商部門要加強化肥經營主體監管,加大對銷售假冒偽劣化肥、虛假廣告等坑農害農行為的查處力度,督促經營者建立和完善購銷台賬、索證索票制度,開展化肥市場信用分類監管,推進化肥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價格部門要加強對哄抬價格、串通漲價、價格欺詐以及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等行為的查處。海關系統要嚴厲打擊化肥走私。各有關部門要加強信息共享,協同開展農資打假,提高行政效能。要大力普及化肥知識,提高農民群眾維權能力,暢通舉報投訴渠道。要建立健全有關法律法規,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堅決破除地方保護主義。

                             國 務 院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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