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國務院宗教事務制訂的《關於漢族地區佛教道教寺觀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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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批轉國務院宗教事務制訂的《關於漢族地區佛教道教寺觀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國發〔1981〕178號
1981年12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同意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制訂的《關於漢族地區佛教道教寺觀管理試行辦法》,現在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全國為佛教、道教信徒重點開放一定數量的寺觀,是落實黨的宗教政策的重要措施。它對加強我國各民族團結,鞏固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發展國際反霸統一戰線和順利進行四化建設具有深遠的政治意義。鑑於寺觀既是宗教信徒的活動場所,又是我國歷史文化的寶貴遺產,牽涉各方面的問題較多,也尚無成熟的管理經驗。為穩妥起見,此辦法只發內部試行,暫不公開登報。望各地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調查研究,妥善處理好各方面的關係,並將試行中的經驗、教訓和建議,及時報送國務院宗教事務局,以利匯總研究和修訂,使之較為完善時,再正式公布。

附:關於漢族地區佛教道教寺觀管理試行辦法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關於漢族地區佛教道教寺觀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我國憲法規定,為貫徹黨和國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結合寺觀當前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一)為了保障信徒宗教生活的需要,全國應開放相應數量的佛教、道教的寺觀。宗教名山應適當多開放一些寺觀。

(二)凡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觀(以下簡稱寺觀),由省、市、自治區宗教事務局(處)與省、市、自治區佛、道教協會協商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後提出,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全國重點寺觀由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同中國佛、道教協會協商並徵求中央及地方有關部門的意見後提出,報國務院批准。

(四)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放或新建寺觀。

第三條

(一)凡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觀(包括所屬碑、塔、墓以及附屬園林等,下同),在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領導下,由僧道管理。

(二)現有僧尼、喇嘛、道士(以下簡稱僧道)居住並過宗教生活的寺觀,也應在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領導下,由僧道管理。

(三)由僧道管理的寺觀,其建築維修、文物和林木保護應接受文物、園林部門的指導。

(四)不屬前述(一)、(二)款的寺觀,由園林、文物等部門管理。園林、文物等部門管理的寺觀,應保持寺觀建築完整,保護其中的宗教陳設。

第四條

(一)凡經政府批准開放的寺觀,任何單位不得占用,不得在寺觀所轄、範圍內拆建、改建或新建與寺觀無關的房屋;已占用的必須遷出。

(二)有關部門一般果得在寺觀內設置商業、服務行業網點或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如需設置,應徵求寺觀方面同意,並須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五條 寺觀實行傳統的宗教職稱,由宗教上有造詣的愛國僧道擔任住將,並通過民主協商推選建立以住持為首的本寺觀僧道和教徒組成的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寺觀管理組織的職責主要是:

1、遵守憲法和法律;

2、協助政府貫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3、安排、處理寺觀的宗教事務、宗教活動和日常行政事務;

4、組織僧道的政治、宗教學習和生產;開展佛、道教資料整理和學術研究;

5、按照政府的有關規定保護寺觀的建築、文物和樹林等;

6、接待參觀訪問的客人。

第六條

(一)寺觀應根據實際需要,確定寺觀僧道定員。寺觀定員人數由省、市、自治區宗教事務局(處)匯總,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寺觀定員內,寺觀可選收辻去離寺觀表現較好的僧道自願返回寺觀,也可選收愛國的、比較年輕的,有一定文化程度的自願出家者進寺觀。寺觀應將被接收進寺觀者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政府有關部門應協同宗教事務部門解決他們的戶口和口糧。

(三)僧道如離寺觀還俗者,應退回原地;原屬農業戶口的註銷城鎮戶

第七條

(一)僧道和信徒在寺觀內進行正當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二)寺觀可以接收信徒自願給予的香金和布施,但不得進行攤派。

第八條

(一)傳統印經場所和有條件的寺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印行宗教書刊。

(二)寺觀可以經售宗教書刊。

(三)一些有條件寺觀經當地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生產和經售一定數量的宗教用品(如佛像、念珠、香燭等)和宗教藝術品。

第九條

(一)寺觀應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實行經濟民主。

(二)寺觀的宗教收入、生產收入和其他收入,均歸寺觀集體所有,主要用於解決僧道生活、寺觀維修和寺觀內日常開支。任何單位不得抽調寺觀資金。

(三)政府鼓勵和扶助寺觀,按照現行經濟政策經營手工業和其他服務事業,有條件撥給土地、山林的地區可經營農業、林業。寺觀應努力創造條件,逐步做到自食其力,以寺養寺。

第十條 寺觀的維修費用由寺觀的收入中解決,有困難的,各級政府可予以適當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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