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 (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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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發布《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1987〕9號
1987年2月18日

現將《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暫行辦法 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
1987年2月1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有效期:1987年2月18日—1994年1月1日(不含本日)
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 (1993年)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做好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加強管理,使之規範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公文(包括電報,下同),是傳達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發布行政法規和規章,請示和答覆問題,指導和商洽工作,報告情況,交流經驗的重要工具。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必須認真做好公文處理工作,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第三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發揚深入實際、聯繫群眾、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和認真負責的工作作風,克服官僚主義、形式主義和文牘主義,提高公文處理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第四條 公文處理必須做到準確、及時、安全。公文由文書部門統一收發、分辦、傳遞、用印、立卷和歸檔。

第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公文工作,應貫徹黨政分工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公文處理工作,必須嚴格執行有關保密規定,確保國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種類[編輯]

第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公文種類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發布重要行政法規和規章,採取重大強制性行政措施,任免、獎懲有關人員,撤銷下級機關不適當的決定等,用「命令(令)」。

發布指示性和規定性相結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決定、決議

對重要事項或重大行動做出安排,用「決定」。

經會議討論通過並要求貫徹執行的事項,用「決議」。

三、指示

對下級機關布置工作,闡明工作活動的指導原則,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應當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項,用「布告」。

向國內外宣布重要事項,用「公告」。

在一定範圍內公布應當遵守或周知的事項,用「通告」。

五、通知

發布行政法規和規章,轉發上級機關、同級機關和不相隸屬機關的公文,批轉下級機關的公文,要求下級機關辦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執行的事項,用「通知」。

六、通報

表彰先進,批評錯誤,傳達重要情況,用「通報」。

七、報告、請示

向上級機關匯報工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用「報告」。

向上級機關請求指示、批准,用「請示」。

八、批覆

答覆請示事項,用「批覆」。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詢問和答覆問題,向有關主管部門請求批准等,用「函」。

十、會議紀要

傳達會議議定事項和主要精神,要求與會單位共同遵守、執行的,用「會議紀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編輯]

第八條 公文一般由標題、發文字號、簽發人、秘密等級、緊急程度、主送機關、正文、附件、印章、發文時間、抄送機關、附註等部分組成。

一、公文標題,應當準確簡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內容,一般應標明發文機關的公文種類;除批轉法規性文件外,一般不加書名號。

二、發文字號,包括機關代字、年號、順序號。幾個機關聯合發文,只標明主辦機關發文字號。

三、公文一律加蓋印章。上報國務院的公文,應註明簽發人。

四、秘密公文應分別標明「絕密」、「機密」、「秘密」。

五、緊急公文應分別標明「特急」、「急」。

六、請示一般只寫一個主送機關,如需同時送其他機關,應用抄報形式。

七、公文如有附件,應在正文之後註明附件名稱和順序。

八、發文機關應寫機關全稱或規範化簡稱,幾個機關聯合發文,應將主辦機關排列在前。

九、會議通過的文件,應在標題之下、正文之前註明會議名稱和通過日期。

十、文字從左至右橫寫、橫排。少數民族文字按其習慣書寫、排版。

第九條 公文紙一般用十六開型(長260毫米、寬185毫米),左側裝訂。「布告」、「公告」、「通告」用紙大小,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四章 行文規則[編輯]

第十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文關係,應根據各自隸屬關係和職權範圍確定。

第十一條 政府各部門在自己的權限內,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業務部門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據本級政府授權和有關規定,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二條 向下級機關的重要行文,應抄報直接上級機關。

第十三條 凡部門之間未對有關問題協商一致時,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四條 政府各部門可以聯合行文。

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不得越級請示。因特殊情況,必須越級行文時,應抄報越過的機關。

第十六條 請示的公文,一般應一文一事。除領導直接交辦的事項外,請示不要直接送領導者個人,也不要同時抄送同級和下級機關。

第十七條 受雙重領導的機關上報公文,應根據內容寫明主報機關和抄報機關,由主報機關負責答覆請示的問題。上級機關向受雙重領導的下級機關行文時,應同時抄送另一上級機關。

第十八條 經過批准在報刊發表的國家行政機關公文,應視為正式公文依照執行。如不另行文,應在報刊發表時註明。

第五章 公文辦理[編輯]

第十九條 公文辦理一般包括登記、分辦、批辦、承辦、催辦、擬稿、審核、簽發、繕印、用印、傳遞、歸檔、銷毀等程序。

第二十條 凡需辦理的公文,文書部門應根據內容和性質,送領導人批示或交有關業務部門辦理。緊急公文,文書部門應提出辦理時限。

第二十一條 凡涉及其他部門或地區的問題,主辦機關應主動與有關部門或地區協商、會簽。上報的公文,如有關方面意見不一致,要如實反映。

第二十二條 已送領導人批示或交有關業務部門辦理的公文,文書部門要負責檢查催辦,防止漏辦和延誤。

第二十三條 草擬公文應注意:

一、要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符合黨和政府的方針、政策及有關規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規定,應加以說明。

二、情況要確實,觀點要明確,條理要清楚,層次要分明,文字要精煉,書寫要工整,標點要準確,篇幅要力求簡短。

三、人名、地名、數字、引文要準確。時間應寫具體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數字,除發文字號、統計表、計劃表、序號、百分比、專用術語和其他必須用阿拉伯數碼者外,一般用漢字書寫。在同一公文中,數字的使用應前後一致。

五、引用公文應註明發文時間、機關、標題和文號。

六、用詞要準確、規範。在使用簡稱時,應先用全稱,並加以說明。不寫不規範的字。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發出的公文,由機關領導人簽發。重要的或涉及面廣的,由正職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職領導人簽發。有的公文,可由秘書長或辦公廳(室)主任根據授權簽發。

第二十五條 各級領導人審批公文要認真負責,文件主批人要簽署自己的意見、姓名和時間。

第二十六條 草擬和簽批公文,應使用鋼筆或毛筆。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辦公廳(室)在將公文送領導人簽發之前,應認真做好審核工作。審核的重點是:是否需要行文,公文內容、文字表述、文種使用、格式等是否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上報的公文,如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上級機關的文書部門可退回呈報單位。

第二十九條 上級機關的發文,除絕密或註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經下一級機關的秘書長或辦公廳(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轉發。翻印時,要註明翻印的機關和時間。

第三十條 傳遞秘密公文時,必須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確保文件安全。

第六章 公文立卷、銷毀[編輯]

第三十一條 公文辦完後,應根據文書立卷、歸檔的有關規定,及時將公文定稿、正本和有關材料整理立卷。

第三十二條 公文立卷應根據其特徵、相互聯繫和保存價值分類整理,保證齊全、完整,正確反映本機關的主要工作情況,便於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三條 立好的案卷,應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檔案部門移交。個人不得保存應存檔的公文。

第三十四條 沒有存檔價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經過鑑別和主管領導人批准,可定期銷毀。銷毀秘密公文,要進行登記,有專人監督,保證不丟失、不漏銷。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五條 外事、軍事、司法、行政法規等方面的公文處理辦法,由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另行制定,並報國務院辦公廳備案。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2月27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公文處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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