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民國18年)
外觀
← | 國籍法 (民國3年) | 國籍法 立法於民國18年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1月29日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2月5日 公布於民國18年2月5日 |
國籍法 (民國89年) |
|
第一章 固有國籍
[編輯]第一條
-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 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 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 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 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第二章 國籍之取得
[編輯]第二條
-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 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 二、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 四、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 五、歸化者。
第三條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 一、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 三、品行端正者。
-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第四條
-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 一、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 二、妻曾為中國人者。
- 三、生於中國地者。
- 四、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第六條
-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歸化。
-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七條
- 歸化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條
- 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未成年之子,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 一、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 三、全權大使、公使。
- 四、海陸空軍將官。
- 五、各省區政府委員。
- 六、各特別市市長。
- 七、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三章 國籍之喪失
[編輯]第十條
-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第十一條
-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第十二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 一、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 二、現服兵役者。
- 三、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第十三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 一、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 二、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 三、為民事被告人。
-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第十四條
- 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
第四章 國籍之回復
[編輯]第十五條
-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六條
-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三、第四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國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 第八條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形準用之。
第十八條
-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十九條
-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二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