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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條例 (民國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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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條例 (民國69年) 外役監條例
立法於民國83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3年(1994年)1月14日
中華民國83年(1994年)1月31日
公布於民國83年1月31日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560 號令
外役監條例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25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4, 14, 15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26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4、14 及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 5, 9, 14, 15, 18, 21, 2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4.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686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5、18、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11, 14, 19, 2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31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1、14、1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2, 2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6.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9, 1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刪除第13, 17, 19, 23條
修正第1, 4, 6, 11, 18, 21, 2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11、18、21、25 條條文;刪除第 13、17、19、23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外役監由法務部設立之。

第三條

  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
  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條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法務部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

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

第七條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第八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第九條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條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臨時食宿處所。

第十一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第十二條

  典獄長及有關主管人員,應隨時前往外役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第十三條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十五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十六條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第十七條

  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八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十九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條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受刑人作業時應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三條

  外役監之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三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十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部分應列入當年度預算,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五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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