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事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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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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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天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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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宗教事務條例

(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抵制商業化傾向,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五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堅持中國化方向。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應當抵禦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六條 本市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加強宗教事務行政管理,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市和區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以下稱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相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人員,做好管轄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有關部門管理宗教事務,發現利用宗教干預基層公共事務或者從事其他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由申請人向其主管的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的,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民政部門應當將宗教團體成立、變更和註銷登記情況,依法予以公告。

第八條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增強信教公民法治觀念;

(二)指導規範教務活動,建立健全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四)加強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綜合素質;

(五)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並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建立、完善宗教教職人員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九條 市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第十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聽取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在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學習時間不滿三個月的,應當提前向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除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登記設立,供信教公民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本市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由市宗教事務部門制定,按規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徵求宗教事務部門意見,統籌考慮宗教活動場所的合理布局。

第十三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區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徵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宗教事務部門報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擴建、異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需要變更為寺觀教堂的,應當按照本條前兩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期,由批准機關根據申請建設規模確定,寺觀教堂一般不超過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一般不超過二年。

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籌備設立期內完成。未在籌備設立期完成的,報經籌備設立批准機關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後,應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相關手續,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築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與周邊城鄉環境相協調。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融入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元素,體現中國建築風格和宗教元素的協調統一。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區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以《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記載的名稱申請法人登記。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在宗教團體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團結和引導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民族團結與宗教和睦;

(二)執行本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生態環境保護、檔案、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並接受監督;

(四)安排本場所的教務活動和日常事務;

(五)管理本場所常住和暫住人員,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依法辦理戶口登記或者居住登記;

(六)管理本場所財產,執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健全賬目,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七)負責本場所建築設施的修繕、文物的保護和環境的綠化;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本場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防範各類突發事件。

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立即向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發生重大疫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嚴格執行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應急處置措施,對因人員聚集可能造成風險隱患的,應當暫停對外開放和舉辦集體宗教活動,做好內部設施和人員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提交年度管理情況報告。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聲、光、電等技術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依法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徵得宗教活動場所同意,並向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五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指定臨時活動地點的申請。

區宗教事務部門在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基礎上,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在區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設立臨時活動地點應當考慮宗教活動場所布局,不得妨礙周邊單位、學校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學習、生活等。

臨時活動地點有效期最長為三年,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後,可以依法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期滿後仍不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舉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市宗教團體認定,並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方可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情況及時通報區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一)宗教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宗教教義教規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第二十九條 宗教事務部門發現宗教教職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建議宗教團體解除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並按照程序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十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到本市擔任主要教職的,應當經擬任職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和市宗教團體同意,由市宗教事務部門徵求該宗教教職人員原備案地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予以備案。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舉行集體宗教活動。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贈。

第三十三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意見,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宗教事務部門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預測參加活動的人數,評估活動風險,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大型宗教活動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公安等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大型宗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在重要宗教節日或者按照宗教傳統開展的超出日常規模的宗教活動,應當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或者合作開展研討會、論壇等活動,應當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規定的範圍,並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備案應當明確活動名稱、預期目標、內容、規模、參與範圍、時間、地點、經費來源等。

活動舉辦地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做好應急準備工作,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應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同意後,向市出版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准印證。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准的數量印製,在批准的範圍內交流。嚴禁銷售和超範圍散發。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進口境外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

第三十六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網信、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門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依法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燃香、燃燭等管理制度,倡導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放生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林業、漁業等主管部門報告放生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等事項,並接受監督檢查。不得放生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物種。不得利用放生活動開展商業性經營、獲取經濟利益。

第三十八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稅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機制,按照規定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年度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監督管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公共資金存入其他組織銀行結算賬戶或者個人銀行賬戶。

經批准設立且正在籌備期間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臨時機構臨時存款賬戶。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物權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涉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託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

宗教活動場所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劃定其保護範圍和周邊建設控制範圍,並予以公布。在保護和建設控制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應當按照國家房屋徵收的有關規定執行。

徵收部門應當就補償方式與被徵收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重建或者貨幣補償。

第四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以自養為主要目的的經營活動。

出於自養目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非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出租。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開展公益慈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申請設立公益慈善組織,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四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在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應當報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藉此干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並獲取經濟收益,禁止將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企業資產進行資本運作,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五十一條 外國人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經市宗教團體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可以在本市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市宗教團體邀請,並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本市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市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進行。寺觀教堂不具備條件或者無相應寺觀教堂的,可以在市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進行,由區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擬在寺觀教堂舉行集體宗教活動的,應當由召集人向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市宗教團體應當根據申請和當地寺觀教堂的情況,擬定為外國人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的寺觀教堂,並徵得寺觀教堂同意後,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應當告知寺觀教堂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

為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的寺觀教堂應當與召集人簽訂協議,明確活動的時間、方式、人員規模、安全措施等事項,並將協議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申請擬在臨時地點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應當由召集人向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不得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不得製作或者銷售宗教用品、散發宗教宣傳品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未按照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或者管理組織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造成社會影響的;

(三)未經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的;

(四)開展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化活動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籌備設立期內或者經批准的延長期內未完成籌備設立事項的宗教活動場所,由批准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寺觀教堂外利用聲、光、電等技術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擅自開展超出日常規模的宗教活動,擅自舉辦或者合作開展研討會、論壇等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影響他人生產、生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責令改正。

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並獲取經濟收益,將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企業資產進行資本運作,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責令改正。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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