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台灣地區貿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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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台灣地區貿易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2000年12月29日
  • 第一條 為了發展大陸與台灣地區間的貿易,維護海峽兩岸正常的貿易秩序,促進海峽兩岸經濟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陸與台灣地區間的貨物貿易、技術貿易和服務貿易(以下簡稱對台貿易)。
  • 第三條 從事對台貿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是對台貿易的主管機關。有關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對台貿易工作。
  • 第五條 依法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其經營範圍內與台灣地區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對台貿易。
  • 第六條 對台貿易合同以及貨物上不得出現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字樣和標記,不得出現有礙祖國統一的內容。
  • 第七條 對台貿易的貨物及其包裝上需要標明原產地的,台灣貨物及其包裝上應當標明原產地為台灣,大陸貨物及其包裝上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採用中性包裝。
  • 第八條 間接進行對台貿易的,應當通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註冊的工商企業進行。
  • 第九條 大陸貨物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轉口、轉運至台灣地區的,應當遵守國家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貿易的有關規定。
  • 第十條 對台貿易中涉及國家統一、聯合經營或者總量控制的商品,以及許可證、配額管理的商品,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的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對台貿易的貨物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按照優惠稅率徵收關稅,並依法徵收進口環節的稅收。
  • 第十二條 對台貿易中發生糾紛時,由當事人通過協議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十三條 大陸與台灣地區間的小額貿易,適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發《對台灣地區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
  • 第十四條 對台貿易中的有關事項,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參照國家有關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的規定執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12月29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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