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彥淖爾市陰山岩畫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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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彥淖爾市陰山岩畫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巴彥淖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22年3月1日至今
(2021年11月12日巴彥淖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2年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文化遺產,保護巴彥淖爾市陰山岩畫(以下簡稱陰山岩畫),促進科學研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陰山岩畫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陰山岩畫,經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登記並公布後,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陰山岩畫,是指分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古代人類線刻、磨刻、鑿刻、塗繪在山岩、溝壑石壁上,反映當時人類生產生活、風俗習慣、宗教信仰、自然環境和社會風貌的符號、圖畫、文字等歷史文化遺存。

第三條 陰山岩畫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保持陰山岩畫依存環境、文化景觀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陰山岩畫的義務,對損毀、破壞陰山岩畫的行為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五條 市、旗縣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陰山岩畫保護工作,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明確負責管理陰山岩畫的機構,加強人員隊伍建設。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陰山岩畫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陰山岩畫保護工作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陰山岩畫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陰山岩畫保護有關工作。

第八條 各級陰山岩畫文物保護單位,根據保護級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相應級別的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運用高科技手段保護陰山岩畫。

負責管理陰山岩畫的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提出陰山岩畫保護利用的科學建議;

(三)負責陰山岩畫的傳承保護、學術研究及展示利用、宣傳推廣等,提高陰山岩畫保護水平和效率;

(四)在陰山岩畫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設立保護標誌、界樁、警示牌、標語及其他保護設施;

(五)制定陰山岩畫保護管理應急預案,參與處置危及陰山岩畫安全的突發事件;

(六)對陰山岩畫分布較為集中的區域,應當採取人防、技防和其他防控有效手段進行保護;

(七)對零星分布、不可移動且自然風化嚴重、瀕臨損毀的岩畫,應當採取影像、摹繪和數字化等形式進行搶救性保護;

(八)對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依法遷移至相關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九)建立陰山岩畫保護巡查制度,根據陰山岩畫分布情況,可以採取聘請陰山岩畫巡查員的形式,依法實施巡查保護,開展調查、監測、巡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十)建立陰山岩畫保護檔案,利用先進技術,實現檔案數字化;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文物管理機構可以與陰山岩畫所在地的嘎查村簽訂陰山岩畫協助保護協議,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陰山岩畫的分布情況,聘請陰山岩畫保護員看護岩畫,並給予相應報酬。

第十條 陰山岩畫是不可再生文化遺存,在本體上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觸摸、踐踏、刻劃、塗污畫面;

(二)用顏料補繪、添繪岩畫;

(三)鑿刻新的圖畫、符號及文字;

(四)擅自搭架臨摹岩畫;

(五)擅自對岩畫進行翻模複製、拓印;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在陰山岩畫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害陰山岩畫安全的物品;

(二)從事爆破、射擊、開山、掘土、移土、採砂、採石、挖塘、燒磚等活動;

(三)占用或者破壞劃定保留的綠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擅自擺攤設點;

(五)排放污染物,隨意傾倒廢棄物;

(六)修建墓地;

(七)種植危害陰山岩畫的植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陰山岩畫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前款第二項所列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在陰山岩畫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拍攝電影、電視節目或者廣告,應當根據陰山岩畫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向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劇本或者情節介紹的文字材料。

第十三條 利用陰山岩畫及其遺存地作為旅遊景點、景區進行旅遊經營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經營者應當與負責管理陰山岩畫的機構簽訂保護協議,並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陰山岩畫文物保護單位取得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用於岩畫的保護,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為,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由市、旗縣區公安機關或者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其他各項規定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改正;對陰山岩畫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擅自在陰山岩畫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拍攝電影、電視節目或者廣告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對陰山岩畫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陰山岩畫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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