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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建設晉陝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規定 (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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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建設晉陝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8年10月1日
2011年修訂
1988年9月1日國務院批准 1988年10月1日國家計劃委員會、水利部令第1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山西、陝西、內蒙古(以下簡稱晉陝蒙)接壤地區開發建設中的水土保持工作,促進該地區經濟建設的發展,保護生態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晉陝蒙接壤地區,指山西省河曲縣、保德縣、偏關縣、陝西省神木縣、府谷縣、榆林縣,內蒙古自治區準格爾旗、伊金霍洛旗、達拉特旗和東勝市。

在該地區進行採礦、築路、修建電廠、燒制磚瓦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資源開發和生產建設必須兼顧國土整治和水土保持,執行「防治並重,治管結合,因地制宜,全面規劃,綜合治理,除害興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針。

第四條 防治水土流失,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加強晉陝蒙接壤地區的國土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工作。國土規劃,應當將防治水土流失作為重要內容。水土保持規劃,應當以市、縣、旗和流域為單位編制,具體規定規劃區內水土流失的綜合治理措施,確定各個階段的防治目標和實施步驟,並對各工礦企業(含交通、建設企業,下同)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要求。工礦企業的生產建設總體規劃,應當與當地的國土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相協調,並有切實可行的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具體措施。

第六條 工礦企業進行基本建設,必須重視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建設項目涉及水土保持的,其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任務書、初步設計等文件,應當有水土保持的內容和要求,並附有當地水土保持部門的書面意見。評審上述文件時,應當有水土保持部門參加。凡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沒有水土流失預測、評價的,或者設計任務書、初步設計等文件中沒有具體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有關審批部門不得批准。

第七條 並保證實施。因情況發生變化,水土保持的工程和設施確需改變時,必須事先徵得水土保持部門的同意。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工程和設施,並有水土保持部門參加。

第八條 工礦企業在生產建設活動中,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的要求,因地制宜,因害設防,採取有效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工礦企業在生產建設中產生的岩土、矸石、廢渣等廢棄物,應當結合土地復墾加以利用,不得向河道、水庫、行洪灘地、道路、農田傾倒;不利用的,應當按照規劃和設計文件的要求儲放,並相應採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對露天採礦場和土建工程開挖面等無植被地段,應當在生產建設中採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九條 為防治水土流失興建各類工程,由開發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承擔防治費用。有條件的,有關各方可以集資聯合興建,並由聯合的各方按照協議合理分擔費用。上述工程建成後,投資者享有經營管理權和收益權。區域性的水土保持綜合治理工作,應當與當地工礦企業的生產建設相結合,促進水土保持和生產建設事業共同發展。

第十條 基本建設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費用由建設單位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費用由企業從更新改造資金或者生產發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 各類小型礦山企業和個體戶採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和水土保持。有關機關頒發採礦許可證,應當徵求當地水土保持部門的意見。水土保持部門應當會同小型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統籌安排、確定小型工礦企業和個體戶採礦後排棄岩土、矸石、廢渣的場地。所需費用由排棄岩土、矸石、廢渣的小型礦山企業和個體戶按其排棄數量負責。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礦企業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技術服務工作。水土保持工作人員可持專門證件進入工礦企業和各採礦點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工礦企業中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在水土保持業務上受當地水土保持部門的指導,並定期向水土保持部門報告本單位責任區範圍內的水土流失情況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開展情況。水土保持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本轄區內的水土流失情況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開展情況。

第十三條 晉陝蒙三省(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成立水土保護協調機構。協調機構由三省(區)人民政府委派有關部門負責人員組成,定期召開會議,研究、協調晉陝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糾正、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國土規劃、水土保持規劃、設計文件或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的要求採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二)未經水土保持部門同意或者不在其指定的地點排棄岩土、矸石、廢渣,或者排棄岩土、矸石、廢渣後不按照規定要求採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三)未經水土保持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水土流失防治工程、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

(四)拒絕水土保持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拒不負擔水土流失防治費用的。

對無證開採礦產資源,或者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給予吊銷採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罰款的幅度,由晉陝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協調機構擬訂,報三省(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的水土流失後果,並在水土保持部門給予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的行政處罰後仍拒絕承擔治理義務的,由水土保持部門報請該工礦企業主管部門所在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業治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水土保持工程或者設施的;

(二)拒絕、阻礙水土保持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水土流失後果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對直接遭受損失者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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