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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出版保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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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出版保密規定
國保〔1992〕34號
1992年6月13日
發布機關:中央對外宣傳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新聞出版署、廣播電影電視部
文件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在新聞出版工作中保守國家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十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報刊、新聞電訊、書籍、地圖、圖文資料、聲像製品的出版和發行以及廣播節日、電視節目、電影的製作和播放。

第三條 新聞出版的保密工作,堅持貫徹既保守國家秘密又有利於新聞出版工作正常進行的方針。

第四條 新聞出版單位及其採編人員和提供信息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加強聯繫,協調配合,執行保密法規,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聞出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編輯]

第五條 新聞出版單位和提供信息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保密法規,建立健全新聞出版保密審查制度。

第六條 新聞出版保密審查實行自審與送審相結合的制度。

第七條 新聞出版單位和提供信息的單位,對擬公開出版、報道的信息,應當按照有關的保密規定進行自審;對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應當送交有關主管部門或其上級機關、單位審定。

第八條 新聞出版單位及其採編人員需向有關部門反映或通報的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應當通過內部途徑進行,並對反映或通報的信息按照有關規定作出國家秘密的標誌。

第九條 被採訪單位、被採訪人向新聞出版單位的採編人員提供有關信息時,對其中確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的程序批准,並採編人員申明;新聞出版單位及其採編人員對被採訪單位、被採訪人申明屬於國家秘密的事項,不得公開報道、出版。

對涉及國家秘密但確需公開報道、出版的信息,新聞出版單位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建議解密或者採取刪節、改編、隱去等保密措施,並經有關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條 新聞出版單位採訪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或其他活動,應當經主辦單位批准。主辦單位應當驗明採訪人員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內容不得公開報道、出版,並對擬公開報道、出版的內容進行審定。

第十一條 為了防止泄露國家秘密又利於新聞出版工作的正常進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各自業務工作的性質,加強與新聞出版單位的聯繫,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聞發布制度,適時通報宣傳口徑。

第十二條 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指定有權代表本機關、單位的審稿機構和審稿人,負責對新聞出版單位送審的稿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進行審定。對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內容,應當報請上級機關、單位審定;涉及其他單位工作中國家秘密的,應當負責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十三條 有關機關、單位審定送審的稿件時,應當滿足新聞出版單位提出的審定時限的要求,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在所要求的時限內完成審定的,應當及時向送審稿件的新聞出版單位說明,並共同商量解決辦法。

第十四條 個人擬向新聞出版單位提供公開報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統、本單位業務工作的或對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界限不清的,應當事先經本單位或其上級機關、單位審定。

第十五條 個人擬向境外新聞出版機構提供報道、出版涉及國家政治、經濟、外交、科技、軍事方面內容的,應當事先經過本單位或其上級機關、單位審定。向境外投寄稿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泄密的查處[編輯]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被非法報道、出版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或保密工作部門。

泄密事件所涉及的新聞出版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主動聯繫,共同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新聞出版活動中發生的泄密事件,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及時調查;責任暫時不清的,由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決定自行調查或者指定有關單位調查。

第十八條 對泄露國家秘密的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和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 新聞出版工作中因泄密問題需要對出版物停發、停辦或者收繳以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新聞出版單位及其採編人員和提供信息的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因泄露國家秘密所獲得的非法收入,應當依法沒收並上繳國家財政。

第四章 附 則[編輯]

第二十條 新聞出版工作中,各有關單位因有關信息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問題發生爭執的,由保密工作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據保密法規確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信息」可以語言、文字、符號、圖表、圖像等形式表現。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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