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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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系列系列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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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司法解釋第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法釋〔2007〕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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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1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7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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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1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已於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2日



為正確處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的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就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植物新品種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品種權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品種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品種權人不起訴時,自行提起訴訟;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品種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第二條 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犯植物新品種權。

被控侵權物的特徵、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徵、特性相同,或者特徵、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物屬於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權人重複以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親本與其他親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屬於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三條 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鑑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鑑定。

沒有前款規定的鑑定機構、鑑定人的,由具有相應品種檢測技術水平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鑑定。

第四條 對於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採取田間觀察檢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等方法鑑定。

對採取前款規定方法作出的鑑定結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質證,認定其證明力。

第五條 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訴訟時,同時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請求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邀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程協助取證。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按照被侵權人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被侵權人請求按照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範圍等因素,參照該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依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間、後果,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範圍及被侵權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5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第七條 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均同意將侵權物折價抵扣被侵權人所受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被侵權人或者侵權人不同意折價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請求,責令侵權人對侵權物作消滅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處理。

侵權物正處於生長期或者銷毀侵權物將導致重大不利後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採取責令銷毀侵權物的方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以農業或者林業種植為業的個人、農村承包經營戶接受他人委託代為繁殖侵犯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並說明委託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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