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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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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8〕3號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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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2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8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原告以他人註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註冊商標與其在先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範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徵、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註冊商標,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 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爭議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確定註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的案由,並適用相應的法律。

第四條 被訴企業名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範使用等民事責任。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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