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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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司法解釋第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7〕1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8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司法解釋第16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5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7年8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15日



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法懲治破壞電力設備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破壞電力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一萬以上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後果的。

第二條 過失損壞電力設備,造成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條 盜竊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盜竊罪的,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照盜竊罪等犯罪處理。

第四條 本解釋所稱電力設備,是指處於運行、應急等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於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暫停使用的電力設備;已經交付使用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備。不包括尚未安裝完畢,或者已經安裝完畢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電力設備。

本解釋中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範圍,包括電量損失金額,被毀損設備材料的購置、更換、修復費用,以及因停電給用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等。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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