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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緩刑時罪犯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能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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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緩刑時罪犯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能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2〕1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緩刑時罪犯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能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4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2年4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0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緩刑時罪犯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能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覆》已於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關於在撤銷緩刑時罪犯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能否折抵刑期的問題不明確。經研究,批覆如下:

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的,對其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應當折抵刑期。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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