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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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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9〕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8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9年2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9年2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已於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

1999年2月11日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經一請字第38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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