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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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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2000年04月27日
2000年04月28日
裁判史
1998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04號刑事判決
199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1999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199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2000年4月2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200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200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2001年11月8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呂麗秀:

199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2002年4月25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89年台上字第2197號
案由摘要:擄人勒贖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0 期 255-265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4 條  ( 88.04.21 ) 
          懲治盜匪條例 第 5 條  ( 88.04.21 ) 
要    旨: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
          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
          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
          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4 條 (88.04.21)
                    懲治盜匪條例 第 5 條 (88.04.21)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  張 增 標
            張呂麗秀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二)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呂麗秀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呂麗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話中
已獲悉其夫張增標意圖勒贖而擄走陳昱捷並予殺害(張增標部分詳後述),且明知張
增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返家後,即藏匿於家中,未曾離開,竟為張增標排
除阻力,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警察前來拘捕時,謊稱:「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
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包庇盜匪張增標,以逃避警方之查緝。直
至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方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始將藏匿於衣櫃中之張增
標緝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張呂麗秀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張呂麗秀包庇盜匪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
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
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
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原判決事實記載,張呂麗秀明知其夫於擄人勒贖故意殺
被害人後,躲在家中之衣櫃內,竟於警察前來拘捕時,謊稱:「他(指張增標)去找
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以逃避警方之查緝。依其認定之事
實,似指張呂麗秀於其夫犯罪行為完成後,警察前來拘捕時,使之隱避;並非認定張
呂麗秀於其夫犯盜匪罪時,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夫順利達成盜匪
之目的。乃原判決竟論以包庇盜匪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國家制定刑事訴
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
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
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
審檢察官係以張呂麗秀基於藏匿張增標之犯意,使之隱避在衣櫃內,以逃避警方查緝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向第
一審法院表示更正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原判決以
:張呂麗秀之行為係包庇盜匪,而依「包庇盜匪罪」論處罪刑,其罪名非但與起訴書
所載之罪名不同,且與檢察官在第一審更正之罪名有異。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
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更(二)卷第四十八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
,使張呂麗秀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
,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張呂麗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增標居住台北縣鶯歌鎮光復街五號三樓已有十餘年,知悉對
面光復街一號二樓鄰居陳重、張秀冬夫婦家境富裕,其子陳昱捷(八十年十月十九日
出生,當時未滿七歲)就讀幼稚園,固定時間上、下學。緣張增標在其服務之中國砂
輪公司召集民間互助會,積欠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無力清償,而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職,因債權人催討孔急,竟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伺機擄
走陳昱捷以便向其父母勒贖。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張增標駕駛H
U-九九一一號三門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縣鶯歌鎮光復街一號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後,
坐於車內思索如何解決債務,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欲返家拿取電子記事簿,由地下室
上樓時,在一樓鐵門處,與甫放學回家之陳昱捷相遇,張增標見機不可失,自後以左
手摀住陳昱捷口鼻,以右手環抱其身體,將之抱往地下室停車場車內,取出一捲膠帶
矇住其雙眼、嘴巴,並捆綁手、腳後置於後座,旋即駛離停車場,往台北縣樹林鎮柑
園方向行駛。迨車行至樹林鎮河濱公園時,在陳昱捷隨身攜帶之背袋內尋找電話號碼
等資料未果,遂將該印有「小蜜蜂幼稚園」之背袋丟棄於公園排水溝內,並詢問陳昱
捷姓名資料及家中電話,第一次因號碼有誤,未與陳昱捷家長聯絡上,隨後再予責問
,獲悉正確之號碼為二六七八八八○九,乃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三十八秒許,在
柑園地區以隨身攜帶之○九三二○四七四四八號行動電話,撥至陳昱捷家中,向陳昱
捷之母張秀冬勒贖二千萬元,隨後又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十時二十六分許、同年月二
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三十三秒許、一時五十八分十一秒許、上午九時零分三十五
秒許、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二秒許、下午一時四分二十五秒許、三時十三分十九
秒許、三時三十四分二十七秒許、三時三十九分許、四時五分許等時間,先後在新竹
縣關西休息站、台北縣樹林、板橋等地區,以公用電話向張秀冬勒贖,最後將贖金降
為二百萬元。此期間,先在樹林鎮之五金行購得十公升汽油桶一個,以備裝水飲用,
旋即駕車經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南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日晚上八時許抵達新竹縣關西休息站,將車輛停放於偏僻處,下車購買礦泉水給予
陳昱捷喝下二、三口,隨即驅車前往新竹市尋找其不知情之姊姊後,又於同日午夜十
二時許,返回關西休息站枯坐。至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發現附近有警車巡邏
,為避免被盤查,乃將陳昱捷從後座推入狹窄密閉之後行李廂內,嗣因陳昱捷不斷以
腳踢後行李廂上端隔板,待巡邏車離開後,將原來前綁之雙手,改為反綁,並將雙腳
向前彎曲,以膠帶纏繞全身防止其掙扎,再以不透氣之帆布袋套至肩部,置於後行李
廂。張增標在車內休息至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又駕車從關西休息站出發,行經
北二高,從鶯歌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毫無目的在台北縣土城、板橋、樹林等地區繞行
,至二十一日清晨六、七時許,途經台北縣樹林鎮山區之「十三宮」附近時,見四下
無人,將陳昱捷抱出餵食二口礦泉水後,又放入後行李廂內,下山繞行。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同日下午四時,樹林、板橋、新莊、五股、泰山等地區之氣溫
為攝氏(下同)三十一點六度至三十七點四度,張增標僅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
樹林鎮樹新路附近,再餵食陳昱捷一口礦泉水。張增標明知時值炎熱盛夏,天候持續
高溫,其後行李廂空間密閉狹窄,未滿七歲之陳昱捷手、腳被反綁,包裹於不透氣之
帆布袋內,無法活動,預見隨時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為達勒贖之目的,竟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未提供其生存所必須之條件,致陳昱捷久處於高溫、密閉、狹窄之後
行李廂內,因缺氧於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窒息死亡。而張增標至同日下午近四
時許欲往板橋途中,發覺陳昱捷久無動靜,於樹林鎮環河道路旁停車查看時,始知陳
昱捷已死亡。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車抵板橋火車站附近,又在板橋市府中街二十一
號前,以公用電話向陳昱捷家長勒贖,惟通話完畢後,發現附近有警察埋伏,即未再
與陳昱捷家長聯絡。張增標於發現陳昱捷死亡後,為圖湮滅事證,於二十一日晚上六
、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中華路一之一號永盛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先前購置之十
公升汽油桶內,做為焚屍之用。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車行至桃園縣大溪鎮興南里產
業道路,廣福分線三二-五號電線桿旁之空地時,將陳昱捷之屍體搬出,放置該處空
地,再以汽油淋灑,點火將屍體焚燒損壞,此時因聞及狗吠聲,誤以為有人前來,未
待焚燒完畢即行離去,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新興路一九二號洗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凌晨二時返回鶯歌鎮,將車輛停放於鶯歌後火車站附近,步行返回其住處。而陳昱捷
之屍體,於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路人發現報警,經通知張秀冬認屍,始知遇
害。惟陳昱捷被擄後,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已懷疑係張增標與其配偶張呂麗
秀涉案,故於知悉陳昱捷遭殺害後,即於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至張增標住處拘
捕,當時張增標正在家中之儲藏室休息,聽見門鈴聲,隨即躲入衣櫥內藏匿,直至當
日下午五時許,始被警方在前揭儲藏室之衣櫥內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辯稱無
殺人之犯意外,其餘部分迭據張增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張秀冬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在樹林鎮河濱公園旁之水溝內起獲陳昱捷所有,印有「小蜜蜂幼稚園
」之背袋一個扣案,及勒贖過程之通聯紀錄、監聽錄音、譯文內容等在卷可稽,嗣經
檢察官督同警方押解張增標至現場履勘,模擬其過程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錄影及
照片等可憑。又以HU-九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最長為一百二十八公分
,最窄處僅九十一公分,斜線對角最長為一百二十一公分,有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照
片為證;而陳昱捷之身長約一百二十五至一百三十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所醫鑑字第○七三二號鑑定書可資證明,其空間顯然狹窄。且七月間正值炎熱盛夏,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台北縣樹林、板橋、新莊、五股、泰山
等地區之氣溫為三十一點六度至三十七點四度,亦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日以中象參字第八七○四七一三號函覆在卷。張增標於擄走陳昱捷後,即以膠帶
封住其嘴部、眼部,綁住其雙手、雙腳、身體,再裝入不透氣之帆布袋,並將之置於
高溫、密閉、狹窄之後行李廂內,前後近十三小時,其間僅給予三次飲水,每次僅少
許,就未滿七歲之幼童而言,隨時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不能諉為不知,其預見會發生
死亡之結果,竟任令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且說明陳昱捷
係因缺氧窒息死亡,死後再被焚燒損壞屍體,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
明確,有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DNA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三二號鑑定書等可
稽,因認張增標確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張增標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係臨時起意擄人勒贖云云,為不可採等情,於
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按擄人勒贖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
;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又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
,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
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
屍體罪(另說明尚無遺棄屍體之故意)。其損壞屍體之目的在湮滅證據,所犯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而陳昱捷係八十
年十月十九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於被害時僅六足歲,係未滿十二歲之
兒童,張增標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罪,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應
加重其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唯一死刑
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
壞屍體罪加重其刑)。另敘明本件對兒童犯罪,本應由少年法院管轄,惟與張呂麗秀
藏匿犯人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得合併由刑事法院管轄。爰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張增標正值壯年,
為清償債務,竟利慾薰心不思正途,為達到擄人勒贖之目的,竟對於素昧平生,天真
純潔之幼童,以膠帶捆綁全身,並矇住眼睛、嘴巴後,置於高溫、密閉、狹窄之後行
李廂,任其窒息死亡,且為湮滅證據,復放火焚燒損壞屍體,其心態兇狠,令人髮指
,其手段殘酷,泯滅人性,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法所難容,經再三斟酌
,罪無可逭,欲求其生而不可得,認非與社會永久隔離,不足以昭炯戒,爰依法量處
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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