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司1999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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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司1999第38號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關於某兒童歌曲標題著作權糾紛
給X X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答覆
權司[1999]第39號

1999年7月6日
權司1999第40號

X X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你院來函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某兒童歌曲標題一詞是否構成該歌曲的重要內容?

  本案訴爭的兒童歌曲共有兩段十二句,每段又分為主歌、副歌。主歌三句,副歌只有兩句,而其中一句由本曲的標題構成。因此,本曲的標題構成歌曲的重要內容。

  二、本曲的標題構成歌曲的重要內容,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儘管本曲的標題構成該兒童歌曲的重要內容,但是,並不表明,凡構成歌曲重要內容的,就一定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保護作者的獨立創作。這是著作權保護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運用到不同類型的作品時,表現的形式則由於作品類型的不同而不同。對文字作品的保護就不同於對美術作品的保護,也不同於對音樂作品的保護。就是在文字作品當中,對小說的保護也不同於對詩歌的保護。以小說和詩歌的對比為例,一般來說,小說中的某個句子可能僅僅是一句普通的日常對話,雖然這一句普通對話式的句子也表現了作者的思想,但是得不到著作權保護,因為這種日常式的對話雖然也反映了作者的思想,但是不具備作者獨立創作的特點,也不是作者創作整部小說的思想的實質部分。只有當句子與句子之間的關聯能夠反映出作者所要表達的全部思想或者思想的實質部分,並且能夠反映作者獨創的特點時,才能夠得到著作權保護。詩歌則是另一種情況。由於詩歌的構成通常比較簡練,特別是古體詩詞,常常只有幾十字,幾個句子。如果每個句子都有獨到之處,那麼這些句子都可以單獨受著作權保護。當然,並不是說,只要是詩歌,著作權就保護到每個句子。單獨的詩歌句子能否得到著作權保護,仍取決於其是否以獨特的方式反映了作者的思想或者思想的實質部分。但是,總地來看,詩歌的句子受保護的機會遠大於小說的句子。由此可見,將保護詩歌的具體形式用到保護小說上,則有可能將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也納入保護範圍;反過來,如果將保護小說的具體形式適用於詩歌,則有可能大大縮小保護的範圍。

  同理,對於歌曲的著作權保護,也應根據歌曲創作的特點來確定其具體的保護形式。就歌曲而言,旋律部分和歌詞部分各有其著作權保護的特點。鑑於本案僅涉及歌詞部分,以下僅論述歌詞的著作權保護。歌詞的著作權保護基本上與詩歌的情況相同。除此之外,歌詞的另一特點在於其常常同旋律一起使用。為了配合旋律的需要,有時會以某個像聲詞或者感嘆詞等沒有多大實際意義的詞或者字充當歌詞部分。這類沒有實際意義的詞或者字單獨存在的時候,雖然也可能具備某些內涵,但是,並不屬於某個特定人的思想的獨特表現;當處在全部歌詞當中的時候,由於起到上下連接的有機作用,則與全部歌詞融為一體,成為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這類現象並不少見。各類作品中不斷有新的語詞出現,豐富着我們的語言。當某個沒有多大實際意義的詞或者字充當歌詞部分時,無論該詞或者字是否是常見的詞、字,是否是作者獨創的,僅就這些詞與字而言,都不能反映歌詞作者創作歌詞的全部思想或者思想的實質部分,因此,我們認為得不到著作權保護。

  鑑於以上,我們認為,雖然本案訴爭的兒童歌曲的標題是歌曲的重要內容,但是,其重要性在於該詞在整部歌詞中起到上下連接的有機作用。如果僅就標題三字來看,應是標題一主謂結構的縮略語,其表現的內涵並不屬於某個特定人的思想的獨特表現,也無法認為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者思想的實質部分。因此,單就本案訴爭的兒童歌曲的標題而言,得不到著作權保護。

  鑑於本案訴爭的兒童歌曲在我國少年兒童中的影響力和被告早年生產的產品的銷售對象主要也是少年兒童,被告有利用該兒童歌曲在同一消費者群體中產生的潛在的市場價值之嫌,根據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和等價有償原則,建議法院考慮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相應的對價。數額可由法院酌情裁量。由於這種支付不是物權性質的賠償,而是債權性質的給付,因此,考慮到被告已經長時間為其商業利益利用本案訴爭的兒童歌曲的標題,並已形成無法逆轉的規模,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安定,原告不得禁止被告繼續為其商業利益利用該詞。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1:

X X 省版權局來函

國家版權局:

  1988年X X集團公司給以某兒童歌曲的標題第一隻產品兒童營養液定名,並於1989年9月正式獲得國家工商局商標註冊。此後,該商標被廣泛應用於該公司生產的各類產品,也成為家喻戶曉的著名民族品牌。今年2月初,歌曲的詞作者郭XX向X X市第二中院起訴,認為兒童歌曲的標題是其創作的文學作品,X X集團公司將其作為商標使用,侵犯其版權。

  現X X集團公司向我局提出諮詢,我局認為該兒童歌曲的標題應屬於簡單的漢語詞組,不屬於特定的作品,不應享有著作權保護。事實上,國家版權局信訪組也於 1996年12月26日答覆過XX集團公司,認為該兒童歌曲的標題應屬簡單的、通用的漢語詞組,不屬特定作者的獨立創作,不能構成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因此,該兒童歌曲的標題不應享有著作權,使用該標題作商標,不應構成侵權。現在我局就該標題作商標商號,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再次向貴局提出請示,請貴局予以書面答覆。

  此致。

X X 省版權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附件2:

X X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來函

國家版權局:

  我院受理的原告郭X X 訴被告X X 集團公司著作權侵權一案庭審已結束。本案訴爭的焦點是某兒童歌曲的標題是否構成該兒童歌曲的重要內容?如構成,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鑑於有關各方對上述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為此特徵詢貴局的意見,望能儘速給予書面答覆。

X X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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