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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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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21年9月26日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21年)廢止。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9年5月11日
2009年5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5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寓管理於服務之中,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或者市轄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但是,下列人員除外:

(一)因出差、就醫、上學、旅遊、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二)在直轄市、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條 國務院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主管全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制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信息共享,並與相關部門有關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落實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措施;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檢查和考核;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匯總、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受理並及時處理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有關的舉報,保護流動人口相關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價格等部門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對流動人口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組織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以下稱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依法向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之間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及時採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運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第七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以下稱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的,辦理婚育證明還應當出示結婚證。婚育證明應當載明成年育齡婦女的姓名、年齡、公民身份號碼、婚姻狀況、配偶信息、生育狀況、避孕節育情況等內容。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出具婚育證明。

第八條 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提交婚育證明。成年育齡婦女可以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也可以通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查驗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及時補辦婚育證明;告知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以及應當履行的計劃生育相關義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工作,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

第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和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部門職責,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相關管理制度;及時向所在地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情況等計劃生育信息。

接到通報的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及時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措施。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

(二)依法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按照現居住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規定,享受休假等;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按照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落實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第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規定,為已婚育齡婦女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已婚育齡婦女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得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相關信息。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依法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接受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結婚證;

(三)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育齡夫妻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核實要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反饋。核查無誤的,育齡夫妻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情況反饋後即時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情況有誤、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辦理生育服務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辦理結果。

第十七條 出具婚育證明或者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協助查驗婚育證明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涉及公民隱私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設立街道辦事處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流動人口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三)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設立街道辦事處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或者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查驗婚育證明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育齡夫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或者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收取費用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和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其在3個月內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證明的,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如實提供流動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國務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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