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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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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24號
——與管理當局的溝通

財協字〔1999〕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1999年2月4日
有效期:1999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1號
——與治理層的溝通(2006年)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與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的溝通,明確相關責任,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與管理當局的溝通,是指註冊會計師就會計報表審計有關事項詢問、告知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或與其進行商討。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 一般原則[編輯]

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遵守職業道德原則的前提下,與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進行必要的溝通,建立良好的工作關係,以提高審計效率和效果。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獨立審計準則、有關法規和審計業務約定書的要求,合理運用專業判斷,確定與管理當局溝通的內容及方式,並考慮溝通事項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適時地與管理當局的適當層次進行溝通。

第六條 除獨立審計準則、有關法規和審計業務約定書有特別要求外,註冊會計師沒有責任制定專門審計程序,以識別應當與管理當局溝通的事項。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採用口頭或書面方式與管理當局溝通。對於重要事項,應當採用書面方式。必要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在溝通函中指明其僅供管理當局內部使用,因被審計單位使用不當造成的後果與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無關。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通常應當就上期與管理當局溝通的事項檢查管理當局採取的措施,據以確定是否需要再次溝通。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將審計過程中注意到的內部控制重大缺陷及時告知管理當局。必要時,可出具管理建議書。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將重要事項的溝通情況記錄於審計工作底稿。

第三章 審計計劃階段與管理當局的溝通[編輯]

第十一條 在接受委託前,註冊會計師應當就被審計單位以下基本情況與管理當局溝通:

(一)業務性質、經營規模和組織結構;

(二)經營情況及經營風險;

(三)以前年度接受審計的情況;

(四)會計機構的設置情況。

第十二條 在簽訂審計業務約定書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就以下事項與管理當局溝通:

(一)審計目的;

(二)審計範圍;

(三)會計責任與審計責任;

(四)簽約雙方的義務;

(五)出具審計報告的時間要求;

(六)審計報告的使用責任;

(七)審計收費;

(八)審計業務約定書的有效期間;

(九)違約責任;

(十)其他需要溝通的事項。

第十三條 在編制審計計劃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就以下事項與管理當局溝通:

(一)被審計單位情況及其最新變化;

(二)新的法規或專業準則對審計工作的影響;

(三)評估審計風險所需的資料;

(四)被審計單位採用的會計政策、會計估計及其變更;

(五)其他需要溝通的事項。

第四章 審計實施階段與管理當局的溝通[編輯]

第十四條 在審計實施階段,註冊會計師應當就以下事項與管理當局溝通:

(一)審計計劃;

(二)管理當局對有關事項的解釋、聲明及提供的其他證據;

(三)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較高的會計報表認定;

(四)已發現的重大錯誤、舞弊或可能違反法規的行為;

(五)審計工作中受到的限制與阻礙;

(六)其他需要溝通的事項。

第十五條 如擬通過商討獲取相關審計證據,註冊會計師應當謹慎選擇管理當局中參與商討的適當人員。

第五章 審計報告階段與管理當局的溝通[編輯]

第十六條 在審計報告階段,註冊會計師應當就以下事項與管理當局溝通:

(一)有關會計報表的分歧;

(二)重大審計調整事項;

(三)會計信息披露中存在的可能導致修改審計報告的重大問題;

(四)被審計單位所面臨的可能危及其持續經營能力等的重大風險;

(五)審計意見的類型及審計報告的措辭;

(六)註冊會計師擬提出的關於內部控制等方面的建議;

(七)其他需要溝通的事項。

第十七條 如認為已審計會計報表和與其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存在重大不一致,或認為其他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錯報,註冊會計師應當及時與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溝通。

第十八條 在審計報告日至會計報表公布日期間,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有責任及時向註冊會計師告知可能影響會計報表的期後事項及會計報表公布的內容、範圍、方式等。註冊會計師如在此期間獲知可能影響會計報表的期後事項,應當及時與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溝通。

第十九條 如在會計報表公布日後獲知審計報告日已經存在但未發現的重大期後事項或會計報表公布的內容與已審計會計報表存在重大不一致,註冊會計師應當與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商討,並按照獨立審計準則的相關要求作出適當處理。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條 本準則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參見[編輯]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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