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4部分 群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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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部分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4部分 群島國 第5部分 專屬經濟區

第4部分 群島國

第四十六條 用語

  為本公約的目的:

   (a)「群島國」是指全部由一個或多個群島構成的國家,並可包括其他島嶼;

   (b)「群島」是指一群島嶼,包括若干島嶼的若干部分、相連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關,以致這種島嶼、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質上構成一個地理、經濟和政治的實體,或在歷史上已被視為這種實體。

第四十七條 群島基線

  1.群島國可劃定連接群島最外緣各島和各干礁的最外緣各點的直線群島基線,但這種基線應包括主要的島嶼和一個區域,在該區域內,水域面積和包括環礁在內的陸地面積的比例應在一比一至九比一之間。

  2.這種基線的長度不應超過一百海里。但圍繞任何群島的基線總數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過該長度,最長以一百二十五海里為限。

  3.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群島的一般輪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築有永久高於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分與最近的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外,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5.群島國不應採用一種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

  6.如果群島國的群島水域的一部分位於一個直接相鄰國家的兩個部分之間,該鄰國傳統上在該水域內行使的現有權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兩國間協定所規定的一切權利,均應繼續,並予以尊重。

  7.為計算第1款規定的水域與陸地的比例的目的,陸地面積可包括位於島嶼和環礁的岸礁以內的水域,其中包括位於陡側海台周圍的一系列灰岩島和干礁所包圍或幾乎包圍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條劃定的基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9.群島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布,並應將各該海圖或座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十八條 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寬度的測算

  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寬度,應從按照第四十七條劃定的群島基線量起。

第四十九條 群島水域、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島國的主權及於按照第四十七條劃定的群島基線所包圍的水域,稱為群島水域,不論其深度或距離海岸的遠近如何。

  2.此項主權及於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資源。

  3.此項主權的行使受本部分規定的限制

  4.本部分所規定的群島海道通過制度,不應在其他方面影響包括海道在內的群島水域的地位,或影響群島國對這種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資源行使其主權。

第五十條 內水界限的劃定

  群島國可按照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在其群島水域內用封閉線劃定內水的界限。

第五十一條 現有協定、傳統捕魚權利和現有海底電纜

  1.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條的情形下,群島國應尊重與其他國家間的現有協定,並應承認直接相鄰國家在群島水域範圍內的某些區域內的傳統捕魚權利和其他合法活動。行使這種權利和進行這種活動的條款和條件,包括這種權利和活動的性質、範圍和適用的區域,經任何有關國家要求,應由有關國家之間的雙邊協定予以規定。這種權利不應轉讓給第三國或其國民,或與第三國或其國民分享。

  2.群島國應尊重其他國家所鋪設的通過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現有海底電纜。群島國於接到關於這種電纜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換這種電纜的意圖的適當通知後,應准許對其進行維修和更換。

第五十二條 無害通過權

  1.在第五十三條的限制下並在不妨害第五十條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分第三節的規定,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通過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權。

  2.如為保護國家安全所必要,群島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之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不加歧視的條件下,暫時停止外國船舶在其群島水域特定區域內的無害通過。這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布後發生效力。

第五十三條 群島海道通過權

  1.群島國可指定適當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國船舶和飛機繼續不停和迅速通過或飛越其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

  2.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在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內的群島海道通過權。

  3.群島海道通過是指按照本公約規定,專為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繼續不停、迅速和無障礙地過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飛越的權利。

  4.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應穿過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並應包括用作通過群島水域或其上空的國際航行或飛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並且在這種航道內,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無須在相同的進出點之間另設同樣方便的其他航道。

  5.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應以通道進出點之間的一系列連續不斷的中心線劃定,通過群島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飛機在通過時不應偏離這種中心線二十五海里以外,但這種船舶和飛機在航行時與海岸的距離不應小於海道邊緣各島最近各點之間的距離的百分之十。

  6.群島國根據本條指定海道時,為了使船舶安全通過這種海道內的狹窄水道,也可規定分道通航制。

  7.群島國可於情況需要時,經妥為公布後,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換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規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這種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應符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9.群島國在指定或替換海道或在規定或替換分道通航制時,應向主管國際組織提出建議,以期得到採納。該組織僅可採納同群島國議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後,群島國可對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規定或替換。

  10.群島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其指定或規定的海道中心線和分道通航制,並應將該海圖妥為公布。

  11.通過群島海道的船舶應尊重按照本條制定的適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如果群島國沒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過正常用於國際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島海道通過權。

第五十四條 船舶和飛機在通過時的義務,研究和測量活動,群島國的義務以及群島國關於群島海道通過的法律和規定

  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二和第四十四各條比照適用於群島海道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