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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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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73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83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8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18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6 號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87年)

中華民國 73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73 年 7 月 20 日公布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386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22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6 號令公布增訂第 2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39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本條例於行政院組織法暨農業部組織法通過生效後失效
中華民國 87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87)台農字第 34867 號令發布前項條文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11, 12, 17條
增訂第4之1, 12之1, 12之2條
刪除第8, 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1、12、17 條條文;增訂第 4-1、12-1、12-2 條條文;並刪除第 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3000029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條

  行政院為配合國家建設,設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

第二條

  本會對於省(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對於省(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企劃處。
  二、農糧處。
  三、林業處。
  四、漁業處。
  五、畜牧處。
  六、輔導處。
  七、秘書室。

第五條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農業(包括農、林、漁、牧業,下同)政策、法規之擬訂與督導事項。
  二、關於農業施政計畫與中、長期發展方案之擬訂、策劃及督導事項。
  三、關於農業發展研究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國內外農業經濟資料之蒐集及分析事項。
  五、關於農產品國際貿易政策之策劃、協調、配合及進口農產品同意事項。
  六、關於農業發展計畫、方案及重要業務之追蹤考核事項。
  七、其他有關農業企劃事項。

第六條

  農糧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農糧產銷、科技政策、法規、計畫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糧食政策計畫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三、關於農地政策之研擬及配合事項。
  四、關於農業機械與資材供需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五、關於農糧計畫生產與專業區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農產加工研究與發展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七、關於食品加工廠設備、衛生、技術標準與管理規則之擬議及配合事項。
  八、關於農業技師登記、管理及其團體之指導、監督事項。
  九、關於植物病蟲害防治、檢疫技術、程序與方法之研議及配合事項。
  十、關於農業公害防治之研究及配合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農糧事項。

第七條

  林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林業資源開發利用政策、法規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邊際土地農業資源利用方案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三、關於林業、水土資源保育利用與科技方案之統籌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森林保育、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之調查、規劃及配合事項。
  五、關於水土保持工程方案、投資計畫與技術規範之擬訂、審核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農田水利計畫與重要農業工程之研擬、督導及配合事項。
  七、關於農業災害防治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八、關於保安林編入、解除之審核事項。
  九、關於林業試驗研究計畫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林業及水土資源保育事項。

第八條

  漁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漁業政策、法規、產銷計畫與科技方案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沿岸漁業資源保育與養殖漁業開發之調查、策劃及督導事項。
  三、關於近海、遠洋漁業資源調查、開發與漁船、漁具改進、漁船油料資材供需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漁港、船澳與附屬公共設施養護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五、關於防治漁業公害之策劃、研究事項。
  六、關於水產加工之研究、發展、協調及輔導事項。
  七、關於漁船之登記、發照、檢查、管理及督導事項。
  八、關於海外基地漁船作業之輔導及漁民保護事項。
  九、關於國際漁業合作之策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漁業事項。

第九條

  畜牧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畜牧政策、法規、產銷計畫與科技方案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畜牧生產所需種畜、資材規格與品質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三、關於畜牧計畫生產與專業區之統籌策劃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重要畜牧工程之研擬及配合事項。
  五、關於畜產品試驗研究與品質管制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獸醫師之登記、管理及其團體之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防治牧場產生汙染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八、關於動物疾病防治與檢疫技術、程序、方法之研議策劃、督導及配合事項。
  九、其他有關畜牧及獸醫事項。

第十條

  輔導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農業推廣政策、法規、計畫之擬訂、策劃及活動督導事項。
  二、關於農業團體之輔導與農漁民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農漁民團體之推廣人員與農漁民訓練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漁船主要船員訓練之策劃及輔導事項。
  五、關於農業教育改進之研議及配合事項。
  六、關於農業技術人員之培育、訓練事項。
  七、關於農產品運銷與交易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八、關於農業金融改進之研議及配合事項。
  九、關於農業保險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關於農業發展基金之策劃、運用、保管及督導事項。
  十一、關於農村福利與農漁民生活改善之策劃及配合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農漁民輔導事項。

第十一條

  秘書室掌理機要、議事、文稿審核、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國際農業合作及不屬於其他各處、室事項。

第十二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遴聘之,聘期三年,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左:
  一、關於農業政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農業發展計劃、方案之審議、考核事項。
  三、關於農業法規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農業發展基金之審核事項。
  五、主任委員或委員提議事項。

第十四條

  本會每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十五條

  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主任委員襄理會務。

第十六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三人至五人,參事四人,處長六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處長得由技監兼任;副處長六人,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副處長由技正兼任;技正一百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五人,秘書三人,科長三十九人,稽核三人,專員十六人至十八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秘書一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四人由技正兼任;技士六十人至七十二人,科員四十七人至五十五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二十二人至四十二人,科員十人至十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四人,職位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十三人至十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七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副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八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

  本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職系說明書,就經建行政、農業行政、農業經濟、林業行政、地政、水利行政、企業管理、田糧行政、漁業行政、畜牧行政、農業技術、林業技術、水產技術、畜牧技術、獸醫、園藝、蠶桑、病蟲害、測量、地圖繪製、檢驗、化學、農業化學、一般化學工程、水利工程、一般工程、土木工程、機械工程、建築工程、衛生工程、一般行政管理、合作行政、社會教育行政、衛生行政、公共衛生、人事行政、法制、議事、公共關係、新聞行政、事務管理、物料管理、一般財務及財務管理、圖書管理、文書、編輯、翻譯、攝影、放映、打字、會計、統計、審計、稽核、出納、金融、保險、企劃控制、氣象、地質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原以臨時機關性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準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前項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專家或學者為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會得設漁船船員訓練中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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