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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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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103年5月20日(非現行條文)
2014年5月20日
2014年6月4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6月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61號令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9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7, 9條
中華民國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5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5 年 1 月 1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 9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70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二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其官職等)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

第三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
  二、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外交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或原派駐駐外新聞機構薦任職以上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合計滿三年。
  四、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且經外交事務職系或新聞職系銓敘合格。
  前項第三款之員額,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除駐外機構館長外之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

第四條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簡任職務。
  三、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

第五條 (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薦任職務一年。
  二、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
  三、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薦任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務合計滿一年。

第六條 (駐外派用人員不受本條例資格限制)

  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繼續任用之派用人員,擔任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務者,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第三條至前條規定。

第七條 (駐外期間之年限規定)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一次駐外期間以不逾六年為原則,該次駐外期間內得在各駐外機構間調任,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要,得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第八條 (考績之核定)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任同一職務滿六年,歷年年終考績(成)無一年列甲等者,不得再任駐外職務。

第九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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