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1A/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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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三十一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第一百三十一A條:法院主席或大法官無能力等情況的相關規定

  • 第一款 當聯邦法律有任何規定,使聯邦法院主席的職能,在職位空缺或他無能力行使職能的情況下,由其它聯邦法院法官代為行使時,可涵蓋他在本憲法下的職能。
  • 第二款 當聯邦法律有任何規定,使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職能,在職位空缺或他無能力行使職權的情況下,由該法院的另一名法官代為行使時,可涵蓋他在本憲法下的職能,但不包括作為聯邦法院法官的職能。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1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