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5/1976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六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1]—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94 · 1992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57

第六十五條:上議院及下議院秘書

  • 第一款 國會應有一名上議院秘書及一名下議院秘書。
  • 第二款 上議院秘書及下議院秘書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遵循第三款,應各自繼續任職直至其達到六十歲年齡或者國會立法另行規定的年齡為止,除非他提前辭去職務:
然而,本條並不阻止國家元首為了他所認為必要的更短任期,對適用第十篇的公共服務成員做出上述任命,而且,應視本規定如同自獨立日起已是本條的組成部分。
  • 第三款 上議院秘書和下議院秘書可通過如同適用於聯邦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被免職,只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提及的陳述者,應視情況由上議院主席或下議院議長來進行陳述。
  • 第四款 除了本條另有明確規定外,上議院秘書和下議院秘書以及國會各院職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可由聯邦法律調整。
  • 第五款 上議院秘書、下議院秘書以及國會職員無資格成為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二款
    • 增設但書。——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7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


  1. 第二款增設的但書之效力可追溯至獨立日,即195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