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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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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94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确认已明令废止。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94年1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8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198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号公布
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本条例废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二)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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