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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縣知事公署奉執政府秘書廳電諭各省區軍民長官剴切勸導各界靜候解決滬變等情致蘇州總商會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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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縣知事公署公函
十四年 吳字第 號
中華民國14年(1925年)6月30日
1925年6月30日

  逕者啟,

  案於本年六月二十七日奉蘇州交涉使訓令,內開:

  “本年六月二十三日奉宣撫使、省長會令,開:准執政府秘書廳刪電,奉執政諭:

  ‘此次滬變發生,政府叠經嚴重交涉,不久當可解決。惟國勢積弱,全賴朝野上下一心應付,方可貫徹初衷。日來滬廨所拘人民,業經交涉,全數解放,各國公論亦多助我,自宜乘此時機,迅圖正當解決,第進行要旨,必須認清題目。此次肇禍,系由於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所用之英捕,違律開槍,死傷多命,故交涉雖應向主管之使團提出,而其責任終由英人負之,自不宜牽涉他國,令人詆我為盲從排外,轉以堅各國之聯合,致我失所援助。至各國強半畏赤化如蛇蠍忌我者,即以此中之我國民一切言動,尤不宜逾越常軌,致滋口實而失依憑。又當此交涉漸臻順利之時,各地方萬不可再生枝節,致礙進行。口岸輻輳之區,內地僻遠之域,尤易發生事端。各省區軍民長官,務必善體此意,妥速密誡所屬地方文武,預行善為處置,並剴切勸導各界人民,共明斯旨。仍將辦理情形,隨時具報為至要。等因。特此奉開,等因。准此。除分令外,合行令仰該交涉員即便遵照辦理,隨時具報,此令。等因。奉此,除分行外,合行令仰該知事即便遵照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隨時具報,此令”。等因。

  奉此,除分別呈報函達,合行暨布告周知外,相應函達貴會查照,並希轉知工商各界安生業,靜候解決,是為至荷。

  此致蘇州總商會。

民國十四年六月卅日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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