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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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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1852
【裁判日期】 93041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台東縣卑南鄉○○村○○路一六八號同居人陳玉糸(
起訴書誤載為「陳玉系」)住處,上四樓後,因陳玉糸除去身上衣物,全身赤裸坐於
床上,欲與之作愛,遭其拒絕,復因執意要至其前女友王秀蘭住處之事,與陳玉糸發
生爭吵,於氣憤之下,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把,刺殺陳玉糸
右大腿之動脈要害處一刀,致陳玉糸流血不止,詎甲○○見狀猶不救治,仍任令陳玉
糸自行掙扎求救,自己則將柴刀帶走,並恐陳玉糸向外求救,於離去時將該住處外鐵
門上鎖,後陳玉糸雖欲逃離現場外出求救,惟走至二、三樓樓梯時,終因流血過多,
倒臥於該處,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甲○○為了故佈疑陣,掩飾犯行,另先在週記上
寫下:「糸糸自殺……送他到醫院,他不願,沒辦法。」等語,遺留於現場外,並駕
駛陳玉糸前夫謝朝福所有,平日供陳玉糸及甲○○使用之車號P五|七三0二號(原
車牌照為P五|七三八二號,於案發前為甲○○變造為P五|七三0二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現場,經過附近檳榔攤時,向檳榔攤老闆娘廖陳麗芳謊稱:陳玉糸自殺云云。
繼持上開柴刀,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至同鄉○○村○○○街八十四巷三號王秀
蘭家中,見王秀蘭之同居人周琮淇在場,當場與之爭吵,又持所帶柴刀連續砍殺周琮
淇之頭、頸、胸、背部及四肢至少十五刀,致周琮淇受有左胸背刀刺傷併左胸大出血
、頸刺傷併右胸大出血、臉部多處刺傷併大出血等致死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
亡。王秀蘭見狀立即奪門而逃,甲○○隨即持刀駕車追趕,由該街八十四巷倒車,倒
至該街八十九號側停車,下車追趕王秀蘭,王秀蘭逃至八十九號求救,見甲○○倒車
追來,又逃至八十六號向林秀英求救,並躲於林秀英門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
許,甲○○追至同街八十六號前,下車以同一手法持該柴刀連續砍殺躲在該屋門後之
王秀蘭之頭、肩、手、背部至少三十刀,致王秀蘭受有背部刀刺傷深及胸部、頭、臉
、左肩兩上肢多處刀刺傷等致死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
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行兇後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七
分許,在同縣鹿野鄉○○段(起訴書誤為「卑南鄉○○段」)第一一二號土地工寮內
逮捕,並依甲○○之供述,循線扣得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柴刀一把及殺人時所穿之血
衣與血褲各一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累犯罪,判死刑,並諭
知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刺殺
陳玉糸右大腿之動脈要害處一刀……持所帶柴刀連續砍殺周琮淇之頭、頸、胸、背部
及四肢至少十五刀,致周琮淇受有左胸背刀刺傷併左胸大出血、頸刺傷併右胸大出血
、臉部多處刺傷併大出血等致死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以同一手法持該
柴刀連續砍殺躲在該屋門後之王秀蘭之頭、肩、手、背部至少三十刀,致王秀蘭受有
背部刀刺傷深及胸部、頭、臉、左肩兩上肢多處刀刺傷等致死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三行、倒數第七行至第
四行、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三行)。惟究竟被害人陳玉糸等三人所受刀傷情形
如何?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明白認定,在事實欄詳細記載,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致其於理由內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上訴人如何有殺人犯意之論述失其依據,而有
認定事實不明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
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雖說
明:「……(上訴人)上衣及長褲上血跡分別與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DNA型別相
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
一0一四六七九七號鑑驗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等旨(原判決第四
頁第四至六行)。惟卷附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第一點記載:「本案編號 3、28
|1、28|2血跡以O|TOLIDINE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
A檢測,未檢出型別」,再其鑑驗結論第一、二點載稱:「本案編號 6煙蒂、編號10
、11、12、27|2血跡與死者王秀蘭DNA|STR型別相同……本案編號 4、8煙蒂
、編號5保險套血跡、7血跡、8 煙蒂血跡與死者周琮淇(鑑驗書誤繕為周琮祺)DN
A|STR 型別相同……編號27|1血跡亦相符」,又該鑑驗書證物名稱目錄表編號
27記載之證物為上訴人外褲(編號27|1、27|2),編號28記載之證物為上訴人外衣
(編號28|1、28|2),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轄民甲○
○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資料)。果該鑑驗書所載無誤,上訴人之長褲上血跡固分
別與被害人周琮淇及王秀蘭之DNA型別相同,惟其外衣之血跡則未能驗出型別。原
判決究竟依憑何項證據認定上訴人上衣之血跡亦與被害人周琮淇及王秀蘭之DNA型
別相同,並未說明,已屬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事實認定:王秀蘭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三行),並於理由說明王秀
蘭及陳玉糸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及同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
等旨(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第六頁第八行),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陳
玉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死亡,王秀蘭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死亡
,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八五號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八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九號
卷第五十一頁、同年度相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十一頁),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
理由之說明,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審
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
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亦應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以符事實
審直接審理之原則,必已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
採為判決論據之證據,是否已踐行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憑。原判決理由
一之(六)引用第一審當庭勘驗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結果採為判決
基礎之證據之一,惟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時,並未提示或告以要旨,踐行法定
調查程序,予上訴人得為適當辯解之機會,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
三0至二四0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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