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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295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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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1777号民事判决书 王诗晴、王爱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2958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6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晴,女,201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红,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王诗晴的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王诗晴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原审原告王爱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诗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从一审法院所作出第一项判决,王鹏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案涉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返还给原告完全正确。(为尽快化解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家具、家电上的部分遗漏,原告不再主张)。但是从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所得租金(既属于被上诉人非法收益又因该房产具有客观上的使用价值所产生),显属错误。其要点是:首先,一审事实认定前后矛盾,无客观性更无准确性,本案由中院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说理释法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八项,应当强化释法说理,然而,只是碍于(2017)豫01民初3962号生效判决类案同判的约束,在其同一本院认为部分,前边(第九页第二行起)被迫承认:“被告作为受让人受让涉案房屋时存在过失,不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后边又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陈东就购房一事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有五种情形,在上述被告受让涉案房产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依据的法条项目显属该法条中的第二项,据此,上诉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举证豁免权。重审一判对此视而不见,继续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和案涉房产系“被告基于案涉合同而占有”为理由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期间的房屋租金,系继续想为被上诉人洗白无效合同。更荒唐的是从一审判把:“被告自2012年购买(故意回避系凭借无效合同非法占用之事实),该房产至今时间较长和该房产增值较大,也作为不支持一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期间的房屋租金的理由,被上诉人凭借无效合同非法占有该房产之初,就形成了对上诉人继续对上诉人继承权的侵犯。时间越长,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越重。无论该房产增值多大,都应该是继承人的权利,其与非法占有人无关。反之,假如王鹏更长时间非法占有该房产致使该房产因破旧而贬值,又该如何处理。再者所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王鹏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更是不能成立。一是,最高法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法发【2015】13号)第八项规定: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这里却是两个尚未审结的案件自行沟通,本身就有悖法官行为规范第六条“不得过问、干涉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规定,有相互维护之嫌。另外,请二审法院注意,最初的合同纠纷案审理时,我方就反诉要求王鹏返还涉案房屋,两案本应合并审理,却被以错误的理由驳回。当庭我方又提出对“相互返回取得的财产”,应同时审查裁判。原审法官亦不予理睬。

二是两个案件的重审一判均已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依存于该无效合同的所为债务本身就不存在,也称债权消灭。所谓的依据合同法33条判决王诗晴“应在继承陈东范围内返还原告55万购房款”显属错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这种跨越两部不同实体法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间的转换无法律依据。所谓55万购房款的利息,更与原告扯不上关系。何况,即使退一万步两者可以综合考虑:一、案涉合同已被确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行为相对人陈东、王鹏双方都有责任。同时,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需要赔偿买受人利息损失,更不应把这种所谓的利息损失加载该违法无效民事行为的受害人王诗晴身上(王鹏、陈东签订案涉合同的民事行为以剥夺王冉、秦宝莲2人生命为背景,同时剥夺了王诗晴的被抚养权,还剥夺了王诗晴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是对孤儿的继续伤害。二、无论王鹏是否将其非法占有的案涉房产出租,该房产的使用价值都是一种市场规律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有权要求王鹏返还该笔款项。三、退1万步,即使王诗晴应该返还购房款的所谓利息,但王鹏系普通公民无权发放贷款。作为预期损失,充其量它也只能存定期储蓄,其数额和房租相差极大,应分别结算,不应笼统相抵。此判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外,原审判决第二项王诗晴在继承陈东遗产的范围内返还55万元的责任,这一点判决本身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一审查清的事实来说,这个房产是陈东和王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因为陈东只有一半的财产权,他让王诗晴继承一半的房产,要承担全部房款,显然就是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也错误,因为它直接剥夺了王冉的财产权利。

王鹏答辩:一、王鹏基于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陈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2012年2月25日,王鹏与陈东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陈东将其名下位于涉案房屋出售给王鹏,房屋总价款为686,300.00元,购房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购房款由王鹏分期支付,王鹏在陈东向其交付钥匙时支付550,000元,并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后支付剩余房款136,300元。合同签订后,王鹏向陈东支付了购房款55万元人民币后,陈东于2012年2月28日向王鹏交付房屋及钥匙,王鹏自当日合法占有该房屋。因当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办理登记变更的条件,陈东承诺将在条件允许时,配合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王鹏是基于与陈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不存在王诗晴所称的无权、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王鹏合法占有房屋期间,享有该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不应向王诗晴返还任何其所称的租金。

二、王鹏与王诗晴之间是合同关系纠纷,不存在侵权事实,不是侵权纠纷。王鹏与本案王诗晴、王爱国、以及陈东其他继承人陈衍椒、熊亮一关于涉案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王鹏与王诗晴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关系。由于陈东继承人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王鹏已经就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宜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28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豫0105民初1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解除王鹏与陈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王诗晴、陈衍椒、熊亮一在继承陈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王鹏55万元购房款的责任。判决后,本案王诗晴、一审原告王爱国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豫01民终21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8月31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豫0105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诗晴在继承陈东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王鹏购房款55万元的责任。判决后,本案王诗晴不服,提出上诉。现正在贵院二审审理中,尚未终结。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4的会议精神,在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时,双方应当同时返还。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的会议精神,王爱国、王诗晴起诉王鹏返还房屋的诉讼应当与王鹏起诉王爱国、王诗晴等返还购房款的诉讼合并审理,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总之,王鹏认为,王诗晴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王鹏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基于与陈东的合同关系的合法占有,不是无权、非法占有。且王鹏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纠纷是合同关系纠纷,不存在侵权关系纠纷,王鹏与王诗晴、王爱国以及陈东其他继承人陈衍椒、熊亮一关于涉案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王爱国、王诗晴起诉王鹏返还房屋的诉讼应当与王鹏起诉王爱国、王诗晴等返还购房款的诉讼合并审理,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应当驳回王诗晴的上诉请求。

王诗晴、王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郑州市××路××小区××楼××单元××西户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9年7月将上述房屋非法出租所得租金311,500元(3,500元/月×89个月=31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东与王冉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王诗晴系陈东、王冉婚生女,原告王爱国系王冉之父。熊亮一、陈衍椒系陈东父母。

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鹏(作为受让方)与陈东(作为出让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陈东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路256号院x小区5号楼3单元x4层西户房屋转让给被告王鹏,该房屋建筑面积89.29平方米(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及家电、家具等附属设施),转让价格为636,300元。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王鹏分期支付。在陈东向王鹏交付付房屋全部钥匙同时,王鹏应支付购房款55万元;剩余房款136,300元,在陈东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王鹏名下后,在交付王鹏房产证同时由被告王鹏全部支付。陈东应于2012年2月28日将上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王鹏,将房屋所有相关发票、证明及陈东委托王鹏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书交付王鹏,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王鹏对房屋进行验收,王鹏如无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合同约定,陈东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王鹏行使。合同还约定了房屋过户、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2年2月28日,陈东向被告王鹏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鹏付第一批房款总计55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和银行卡转账35万元。”

王鹏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主要载明:开票日期2010年7月22日,付款方名称陈东,收款方名称郑州银科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河南x住宅小区xxx号楼x3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89.29平方米,单价2,580元,款项性质21.86%购房款,合计金额50,386元等。

王鹏曾起诉王爱国、王诗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向法院请求解除对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小区x号楼x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的预查封及判令王鹏与陈东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该案庭审笔录,王鹏认可陈东于2012年2月28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其本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0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郑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自2011年5月以来,陈东多次参与赌博,输掉现金数十万元。2011年12月底,陈东想把住房卖掉还信用卡透支的钱,遭到其妻子王冉和其岳母秦宝莲的拒绝,为此产生了杀害王冉和秦宝莲的犯意。陈东于2012年2月24日凌晨将王冉和秦宝莲杀害,于2012年2月28日将其住房出卖后逃离郑州市。该判决判令陈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国、陈箫蔓经济损失15,151.5元。王爱国系王冉父亲。陈箫蔓系陈东与王冉之女,现名王诗晴。(2013)郑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1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陈东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区××路西、××(英协路xx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商品住房预售合同号:xxx4xx03xxx)的房产。预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后王鹏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豫01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本院认为中载明:涉案房屋预售合同备案信息显示在被执行人陈东名下,本院有权预查封,案外人王鹏不是本案权利人,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王鹏的异议请求。王鹏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小区x号楼x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系陈东和王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系陈东和王冉的共有财产,王冉明确表示反对陈东出售该房产,并因此遭到陈东杀害。陈东作为共有人,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的份额物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陈东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因此,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是能否正确适用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本院开庭时王鹏陈述‘当时我买房的事后也曾询问过陈东是否经王冉同意去卖房。陈东介绍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提供给我结婚证……’。据此可知,虽然《契证》上显示纳税人是陈东,但王鹏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对该房屋系陈东与王冉的夫妻共同财产、陈东个人不具有完全处分权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其轻信了陈东的解释,对王冉是否出售该房屋未尽到充分的询问调查义务。王鹏亦未举证证明王冉同意陈东出售案涉房屋。该案涉房产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王鹏亦未交付全部房款,王鹏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王鹏作为受让人受让涉案房产时存在过失,不属于善意取得。...判决如下:驳回王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8年7月7日生效。

2019年4月28日,熊亮一、陈衍椒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陈东名下有位于郑州市××区××路××(xx路xx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商品房预售合同号:1064038)的房产。全部赠与孙女陈筱蔓(现名王诗晴)。有关陈东的一切债务纠纷,我们都不予承担,涉及这套房子的一切纠纷,委托亲家王爱国全权办理。注:陈东、王冉买房时,他们向我借款十二万(有票据)。出事时,陈东还给了我二十万,这钱与亲家王爱国和孙女陈筱蔓无关。2019年4月28日,王爱国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名并书写:同意以上内容。

另查明,王鹏诉王爱国、王诗晴、陈衍椒、熊亮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鹏诉请判令解除其与陈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返还购房款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2月25日,原告王鹏与陈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王诗晴、王爱国、陈衍椒、熊亮一在被继承人陈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原告55万元购房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爱国、王诗晴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豫01民终21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本院正在审理中。

2019年9月5日,郑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载明:购房人陈东,合同号xxx4xx03xxx,房屋坐落金水区商贸路西、××楼××单元××西户,建筑面积89.29平方米,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7月22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刑事案件中的现场材料、家具家电清单及被告王鹏的确认,涉案房产内的家具、家电主要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逍遥木椅一个、角柜一个、凳子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矮柜一个、饮水机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四把、三门冰箱一台、儿童冰箱一台、整体橱柜一套、燃气灶油烟机一套、燃气壁挂炉一套、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饼铛一个、金属置物架一个、整体浴池一个、单人床一张、柜子一个、台式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书柜一套、液晶电视两台、双人床一张、主卧衣柜一个。

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本人王鹏购买陈东位于郑州市××路××小区××楼××单元××西户的房屋,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对外出租一年,租金为每月3,000元。说明人:王鹏”。

原审法院认为,(2017)豫01民初396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位于郑州市××区××路、××(英协路xx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系陈东和王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系陈东和王冉的共有财产,王冉明确表示反对陈东出售该房产,并因此遭到陈东杀害。关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原告陈述“当时我买房时候也曾询问过陈东是否经王冉同意去卖房,陈东介绍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提供给我结婚证…”,据此可知,虽然契证上显示纳税人是陈东,但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对该房屋系陈东与王冉的夫妻共同财产、陈东个人不具有完全处分权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其轻信了陈东的解释,对王冉是否同意出售该房屋未尽到充分的询问调查义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王冉同意陈东出售涉案房屋。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亦未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作为受让人受让涉案房产时存在过失,不属于善意取得。陈东作为共有人,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的份额,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陈东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该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陈东与王冉均已去世,涉案房产属于其二人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王爱国作为王冉的法定继承人,王诗晴作为陈东与王冉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就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另,陈东父母陈衍椒、熊亮一出具《情况说明》将其继承份额全部赠与原告王诗晴。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位于郑州市××路××小区××楼××单元××西户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系被告王鹏基于与陈东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而占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陈东就购房一事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自2012年购买该房产至今时间较长,其已支付55万元购房款,结合房产市场情况,该房产增值较大,且王鹏诉陈衍椒、熊亮一、王诗晴、王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王鹏所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王爱国、王诗晴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中缺少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路××小区××楼××单元××西户(合同号:xxx4xx03xxx)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逍遥木椅一个、角柜一个、凳子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矮柜一个、饮水机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四把、三门冰箱一台、儿童冰箱一台、整体橱柜一套、燃气灶油烟机一套、燃气壁挂炉一套、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饼铛一个、金属置物架一个、整体浴池一个、单人床一张、柜子一个、台式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书柜一套、液晶电视两台、双人床一张、主卧衣柜一个)返还给原告王爱国、王诗晴;二、驳回原告王爱国、王诗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原告王爱国、王诗晴负担1900元,被告王鹏负担5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发生的背景及相关关联案件,综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王诗晴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王诗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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