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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82年1月立法10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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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81年) 立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2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2年(1993年)1月15日
中華民國82年(1993年)10月20日
公布於民國82年10月20日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5306 號令
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82年2月)

中華民國 3 年 10 月 27 日約法會議議決通過公佈(缺公開記錄),未曾依法實施召集。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 22 年 5 月 1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 月 1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7, 9, 12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1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8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5, 1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5、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3, 4, 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10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18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26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3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3 月 18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4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第19, 20條
中華民國 42 年 3 月 6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25, 26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19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5、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26 日公布10. 總統(47)台總字第 408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8 月 24 日 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 60 年 8 月 31 日公布11. 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2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 日公布12.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27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040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4.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2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4 日公布15.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20 日 增訂第26之1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8 日公布16. 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2251 號令增訂公布第 2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78 年 7 月 28 日公布17. 總統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8. 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6904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19, 20條
增訂第25之1, 26之2, 27之1條
刪除第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29 日公布19.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05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條條文;增訂第 25-1、26-2 及第 2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0 月 20 日公布20.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53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19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20 日公布21.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22.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6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714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公布24.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3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25.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56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1, 15, 22, 24至28條
增訂第19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26.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03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5、22、24~2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33, 3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27.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刪除第11條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28.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5, 23條
增訂第22之1, 22之2, 27之1, 27之2, 33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2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2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1、22-2、27-1、27-2、3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33, 3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5 條條文;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 32, 3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0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2、35 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9, 23, 33, 35條
增訂第33之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3、33、35 條條文;增訂第 33-2 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5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第 2 項之附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3, 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增訂第16之1條
修正第15, 16, 24, 3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6、24、30 條條文;增訂第 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立法委員應於每次集會期間親自報到,出席會議。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依其他法令規定自願退職、解職或辭職者,應扣除之。

第六條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

  政府機關依憲法提出之議案,應先經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審查,報告院會討論。但必要時,得逕提院會討論。立法委員提出之議案,應先經院會討論。
  前項議案在未經決議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八條

  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立法院請願時,其處理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九條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條

  立法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同意權之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施政方針、施政報告之質詢程序,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三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十四條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第十五條

  立法院設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六條

  立法院會議,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第十七條

  立法院議事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八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左列委員會:
  一、內政及邊政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委員會。
  五、財政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委員會。
  八、交通委員會。
  九、司法委員會。
  十、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為確保立法權之行使得設專案小組,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十九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立法院委員總數除以前條所規定之委員會數,所得之商數加二為最高額。
  若參加委員超出前項所定之人數時,則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第二十條

  立法院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一人至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委員人數五人以下者一人,六人至十人者二人,十一人以上者三人;其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二十三條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經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由政府特派之;副秘書長一人,經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由政府簡派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二、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三、關於本院日記事項。
  四、關於本院新聞編輯、發佈及聯絡事項。
  五、關於立法資料蒐集、管理及編纂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及印刷事項。
  七、關於檔案管理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關於出納、庶務、交際事項。
  十、關於警衛事項。

第二十五條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三人,簡任或薦任;組(室)主任若干人,由簡任秘書或薦任秘書兼任;科長十一人,薦任;編審三人至六人,簡任或薦任;編輯一人,薦任或委任;助理編輯一人,委任;專員七人至九人,薦任;科員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技士二人,委任;速記長一人,簡任或薦任;速記員四人至六人,薦任或委任;書記官或書記十五人至二十八人,書記官委任;藥師一人、護士長一人,均薦任或委任;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護士四人、病歷管理員一人,均委任或僱用。

第二十五條之一

  秘書處設警衛隊;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設主計處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主計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科長三人,薦任;科員五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專員一人,薦任;科員四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二人,委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第二十六條之一

  立法院設立法諮詢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副秘書長兼任;立法助理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掌理法律案、預算案之研究、分析、評估、諮詢及其他有關立法資料之編譯等事項。
  立法諮詢中心得分法案、預算、編譯三組辦事;所需工作人員由秘書處調派之。
  前項編譯組之立法助理,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第二十六條之二

  立法委員每人應置公費助理四人以上;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費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處務規程,由立法院秘書長擬訂,經院長核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第二十七條之一

  立法院對有立法委員席次五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其設置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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