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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0/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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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于1999年被第3/1999號法律废止。
第47/90/M號法令
八月二十日

1990年8月20日
《第47/90/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范禮保於1990年8月10日核准,並於1990年8月20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六月三十日第57/84/M號法令所載規範法規之公佈、認別及格式之規則須予以修改,以符合澳門憲章之新行文,以及吸納該法令現時並無顧及之法規慣用語言程式。

為便于清楚了解,有必要將所有有關內容集于獨一法規內予以規範;

基此;

經聽敢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公佈)

一、《政府公報》包括第I及第II兩個組別,分別於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該兩日為公眾假期,應在隨後之首個工作日公布。

二、下列者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組別,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a)法律及法令;

b)訓令及對外規則性批示;

c)立法會之決議、動議及諮詢會之規程;

d)應公布之高等法院及審計法院判例及合議庭裁判。

三、下列者尚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組別:

a)適用於本地區之共和國法規;

b) 法律賦予普遍約束力而適用於本地區之共和國法院裁判;

c)立法會、諮詢會及各市政廳之選舉結果。

四、下列者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I組別:

a)立法會之聲明及通告;

b)根據法律須公布之其他行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93/M號法令

第二條*
(公布程序)

一、為公布之目的,經適當認證之原件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之截止時間為:

a) 第I組別: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四下午五時前交付;

b) 第II組別: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前交付。

二、如因內容多、難度高或性質緊急而不能在正常期間公布時,應在相應組別之《政府公報》副刊內公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93/M號法令

第三條*
(更正)

一、如刊登於《政府公報》之文本與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須更正者,應由澳門政府印刷署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之實體,得對已公布之原文之錯漏提出更正,並將之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但該等更正以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三、上述兩款所指之更正,在公布須更正文本之組別內公布;如該等更正致使對全文理解出現困難,應由作出更正之實體促使將全文重新公布。

四、對公布於第I組別之法規之更正,僅得在須更正文本公布後一百二十日內作出。

五、該更正自須更正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公布更正前之既得權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93/M號法令

第四條
(法規之認別及日期)

一、法規應以編號及年份另加大楷M、以及公佈日期(日、月)認別,及如屬立法行為時,應冠以扼要反映法規標的之名稱。

二、法規之編號按年排列。

三、下列任一法規之級別應設不同編號:

a) 法律;

b) 法令;

c) 訓令;

d) 批示。

四、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于立法會之決議、動議、聲明及通告。

第五條
(格式)

一、應在每一法規之開始部份指明發佈機關,及法規根據澳門憲章、法律或法令之何種規定公佈。

二、屬立法會之法律或總督之法令時,應表述如下:

『立法會(或總督)根據澳門憲章,第 條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條文如下:』

三、屬行使立法許可之法令時,應以下列文句指明有關法律:

『總督行使 月 日第 / / 號法律第 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憲章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四、屬充實共和國主權機關綱要法之法令時,應指明有關法規,並表述如下:

『總督在充實 月 日第 / 法律(或法令)所訂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憲章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五、屬充實法律(或法令)所訂大綱之法令時,應指明有關法規並表述如下:

『總督在充實 月 日第 / /M號法律(或法令)所訂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憲章第 條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六、屬補充訓令或對外規則性之補充批示時,應表述如下:

a) 『總督根據 月 日第 / /M號法律(或法令)第 條之規定及澳門憲章第十六條第一款 項之規定,命令:』

b) 『……政務司根據 月 日第 / /M號法律(或法令)第 條、澳門憲章第十七條第四款及 月 日第 / /M號訓令第 條之規定,命令:』

七、屬獨立訓令或對外規則性之獨立批示時,應表述如下:

a) 『總督行使澳門憲章第十六條第一款 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b) 『……政務司行使澳門憲章第十六條第一款 項所賦予之權能及根據 月 日第 / /M號訓令第 條之規定,下令:』

八、應在第二款至第七款所選定之適當格式之前,指明如有之最後通過法規之機關以外之,因澳門憲章或法律之效力而參與有關程序之其他機關。

第六條
(立法會發佈之法規)

應在立法會所發佈之法規文本後依次註明:

a) 「通過」之字眼及有關日期;

b) 立法會主席之簽名;

c) 頒佈日期;

d) 總督之簽名。

第七條
(總督及政務司之法規)

應在法令、訓令及對外規則性批示文本之後依次註明:

a) 「通過」之字眼(只在法令使用)及有關日期;

b) 公佈之命令;

c) 總督或政務司之簽名。

第八條*
(強制性發布)

法院、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以及各市政廳及特許企業須訂閱《政府公報》之第I組別,並促使其發布及讓其人員知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93/M號法令

第九條
(撤銷之規定)

撤銷六月三十日第57/84/M號法令及九月十三日第40/86/M號法令

一九九零年八月十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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