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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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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2017年1月26日
2017年2月2日
裁判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定讞
【裁判字號】  105,侵訴,31
【裁判日期】  1060126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鍾鳳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庚○○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均係新北市○○大學同
    學系之學生,庚○○為甲○直屬學弟。2 人於民國104 年 6
    月27日晚間10時許,參加○○大學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
    某大樓851 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日)凌晨 3
    時許,甲○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之租屋
    處,與庚○○及該聚會主辦人即代號0000-000000B號(姓名
    、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在8 樓走
    廊上抽菸、聊天片刻後,旋由庚○○攙扶搭乘電梯下樓。詎
    庚○○攙扶甲○搭乘電梯下樓,見甲○處於酒醉狀態,竟萌
    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7
    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
    、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
    狀態,將甲○攙扶至1 樓出電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發現之處
    ,使甲○躺在地上,著手褪去甲○之牛仔短褲、內褲,並脫
    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甲○身上,復碰觸甲○外
    陰部,正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之際,適甲○之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A 號 男子(姓名、
    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己 )在租屋處久
    候甲○返家,且撥打甲○電話無人接聽,心感不安,遂自租
    屋處出發沿途尋找甲○,並不斷撥打電話至甲○手機,於同
    日凌晨3 時46分許,己○搭乘電梯上樓至85 1教室詢問在場
    同學,得知甲○已由庚○○陪同返家,驚覺方才等候電梯時
    走廊處傳來男子疑似性交行為之喘息聲甚為可疑,旋於同日
    凌晨3 時50分許搭乘電梯至1 樓,往走廊傳來男子喘息聲處
    奔跑過去,庚○○聽見有人靠近即起身穿起褲子,始未能對
    甲○性交得逞而不遂。己○見甲○下半身赤裸趴臥地上,遂
    先將甲○褲子穿上,使甲○仰躺,再與陸續下樓之甲○同學
    即代號0000-000000C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丙○)、代號0000-000000D號女子(姓名
    、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丁○)、代號00
    00-000000E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戊○)等人呼叫救護車前來將昏睡之甲○送醫急救
    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庚○○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告訴人甲○於本案中應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無疑,是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
    訴人甲○及乙○、己○、丙○、丁○、戊○、蔡○庚等人之
    姓名均以代號稱之,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
    則均為適當之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轉述及證人己○聽聞丙○轉述關於被告在審判外坦
    承性侵害甲○之自白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
    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
    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
    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
    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
    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白法
    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
    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
    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
    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上字第50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己○於104年10月7日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有
    沒有其他陳述?)104年6月28日下午5、6時許,丙○打電話
    給我說與蔡○庚去找被告,他說一開始被告支支吾吾不肯說
    ,後來終於向丙○承認在電梯裡就舌吻甲○,並把甲○拉到
    1樓走廊脫甲○褲子,壓在她身上,但蔡○庚有教被告要說
    是甲○主動的,或是要說不記得,丙○聽到很生氣,所以才
    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其聽聞證人丙○
    轉述被告在審判外自白一節,並非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
    ,已屬傳聞供述,且此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尚難遽認被告
    確有為上開自白之事實。
  2.至證人丙○於104 年11月2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104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許,有無去找被告?)104 年6 月
    28日下午2 、3 時許,我與蔡○庚叫被告到蔡○庚住處瞭解
    這件事情,被告說他什麼事都忘記,但不知道他是真忘記或
    假忘記,蔡○庚勸被告說什麼都忘記,甲○可能作假,想起
    來會對被告比較有利,被告就說他有印象在脫甲○褲子,他
    說好像有在電梯裡舌吻甲○,但說是你情我願的。」、「(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庭外坦承性侵甲○之行為?)他是說
    他忘記了,沒有很確定,但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53頁
    背面),可見證人丙○並不確定被告究竟有無坦承對甲○為
    性侵害之事實,復參諸證人丙○於105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
    中證稱:「(辯護人問:被告104 年6 月28日前來找你與蔡
    ○庚,你有無主動詢問被告任何事情?)有,我一開始問被
    告是否記得昨天發生何事,後來蔡○庚跟被告說如果有些事
    情能想起來,不開口的話不太好,講出來比較有機會與對方
    核對,之後問被告過程中甲○是否有回應被告的動作,或是
    兩情相悅的意思,被告當時說在電梯裡好像有舌吻,我問被
    告是否確定,因為要確定才能講出來,接下來我應該沒有再
    問其他問題。」、「(辯護人問:當你聽到被告回答蔡○庚
    的問題時,被告有無使用很多不確定的言詞?)有,蠻多不
    確定詞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
    又證人蔡○庚於105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你們三人當時討論的內容?)問被告發生何事,我們
    問被告那天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有印象的部分是哪些,我記
    得被告有說在某一個階段他與甲○好像有舌吻,這時丙○有
    中斷這個部分,說這個東西要確認,因為如果不確定的話,
    對你和甲○都不利,最後我們湊出一個版本,其他細節我已
    經沒有印象了,後來這個版本沒有對外公開,只有給系上的
    老師何○洪知道,因為當事人自己都不確定,所以沒有對外
    公開。」、「(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被告有說在某一個階
    段裡面他與甲○好像有舌吻,討論當時被告有無承認對甲○
    性侵?)沒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0 頁),可知被
    告係經證人丙○、蔡○庚勸告盡量回憶案發過程始被動為上
    開陳述,所述內容多屬拼湊、不確定之用語,要難認被告陳
    述時之情境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或依其他卷內事證可逕認與
    事實相符,是公訴人所舉證人丙○於偵查中轉述被告於審判
    外自白部分性侵之情節,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己○、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甲○、乙○、己○、丙○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至證人丁○、戊○均未曾製作警詢筆錄,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之證據名稱應屬贅載),及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10
    5 年1 月4 日函檢送之諮商輔導人員趙慈慧諮商輔導紀錄摘
    要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44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7條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
    均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己○於偵查中轉述證人乙○所述目睹被告在8 樓走廊撫
    摸甲○胸部之內容,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
    固有明文。惟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
    ,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
    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
    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
    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己○於偵查中轉述證人乙○所述目睹被告在8 樓走廊撫
    摸告訴人甲○胸部一情,顯非其親身之經歷,屬傳聞供述,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用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猥褻行為
    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被告之自白、前揭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
    審酌如上外,其餘後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告訴人甲○為○○大學同系之直屬學
    姊,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包括渠等及甲○之同學
    乙○、丙○、丁○、戊○等人均有參加○○校某大樓851 教
    室之畢業聚會,其與告訴人甲○均曾飲用酒類,嗣後則均經
    救護車送醫急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對於案發過程都沒有印象,只記得27日晚間10
    時許,參加851 教室畢業聚會,過程中甲○有要我送她回宿
    舍,當時我有答應,後來開始玩喝酒的遊戲,輸的人要喝酒
    ,我喝很多,之後何時及如何離開現場我已經沒有印象,最
    後清醒時已經在新泰醫院,我根本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
    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告訴人甲○與被告立場相對,其就本案案發過程描述僅有身
    體被壓住一辭,關於遭性侵害部分之陳述係源自清醒後經己
    ○告知,但己○根本未於案發時在場,己○如何能斷言確有
    性侵害事實發生,自難僅憑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詞推論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載乘機性交之行為;而證人丙○、丁○、戊○
    均係己○發現甲○後始抵達現場,渠等對於案發情形之理解
    亦源自於己○告知,而己○為甲○之男友,立場偏頗,對於
    現場情境之陳述容易使丙○、丁○、戊○對於被告有性侵害
    行為產生先入為主的觀念,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不能
    憑藉渠等之證詞推論被告有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又證人己○
    證稱其發現被告時,被告未穿內褲,此可能係被告上衣遮蔽
    臀部且現場燈光昏暗而誤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云云。
  2.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於凌晨3 時許離開 8
    樓教室後,曾在走廊聊天、抽菸始與被告搭乘電梯下樓,可
    見當時甲○並非無意識之狀態;另外告訴人甲○離開後至送
    醫期間,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曾經於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1分01秒,與己○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有通話173 秒之紀錄,再於同日凌
    晨4 時35分01秒送醫後有撥打電話給己○手機之紀錄,足見
    甲○當時仍可撥打手機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則相關證據
    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甲○確因酒醉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性器官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告訴
    人甲○性器官之事實,且雖在甲○外陰部採得與被告DNA-ST
    R 型別相符之檢體,但不能排除被告任何存有DNA 之身體組
    織、細胞或體液等物質沾黏到甲○外陰部部位之可能性,亦
    有可能是被告當時嘔吐物所致,此外已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有與甲○外陰部接觸,是被告與告訴人
    甲○是否有身體上之接觸,顯有疑義。從而,本案依相關證
    據既無法排除其他合理懷疑之可能存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二、經查:
(一)下列客觀事實已有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分述如下
    :
  1.被告與告訴人甲○均係新北市○○大學同系之學生,被告係
    告訴人甲○之直屬學弟,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均有參加該校區內(詳細地址詳卷)某大樓851教室之畢業
    聚會,在場人另有告訴人甲之同學乙○、丙○、丁○、戊○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42頁),並經
    證人甲○、乙○、丙○、丁○、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
    第57頁至第58頁),已堪認定。
  2.本院向○○大學調取該大樓1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0片,
    經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詳見本院侵訴
    卷第228 頁至第286 頁),並無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且其
    中光碟編號11號雖直接拍攝案發地點1 樓電梯出口,然錄影
    檔案無畫面,光碟編號10號之影像係由案發1 樓大樓內往出
    口大門拍攝,未直接攝錄電梯出口處或案發走廊,僅能由大
    門玻璃反射畫面判斷相關人等進出電梯動向,無法清楚辨別
    其等面貌、身形、細部舉止及案發現場情形。依附件所示本
    院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以認定本案重要事實發生之時序如
    下:
  (1)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25分21秒,有2 人出電梯,並非往
    大樓玻璃門處離開大樓,而是往走廊方向移動(如擷取畫面
    26-1、26-2)。
  (2)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7分34秒、3 時37分56秒,被告第
    一次進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49、50)。
  (3)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45分35秒至46分02秒許,長髮男子
    (即己○)自大樓外進入,且依大門玻璃反射影像可見其進
    入電梯(如擷取畫面26-3、26-4)。
  (4)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13秒許,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
    可見有人從電梯中走出,先往大門方向走,又折返往走廊處
    走去,並未走出大樓(如擷取畫面26-5)。
  (5)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6分01秒許,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
    可見有3 人從電梯中走出,往大門反方向走去(如擷取畫面
    27)。
  (6)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6分56秒、3 時57分02秒,丙○進
    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51、52)。
  (7)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0 分12秒、4 時0 分29秒,被告第
    二次進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53、54)。
  (8)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8 分00秒,第一輛救護車到達大樓
    外(如擷取畫面30)。
  (9)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14分45秒,甲○在擔架上經救護人
    員推出大樓(如擷取畫面35);4 時15分39秒,第一輛救護
    車起駛離開現場(如擷取畫面35);4 時15分18秒至4 時19
    分23秒許,丙○、丁○、戊○等人進出廁所拿取打掃工具(
    如擷取畫面55至63)。
  (10)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22分55秒,第二輛救護車到達大樓
    外(如擷取畫面37)。
  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23分56秒,救護人員進入大樓內(
    如擷取畫面38);4 時35分01秒,救護人員樓以擔架將被告
    推出大樓(如擷取畫面38至40);4 時36分57秒,第二輛救
    護車起駛離開現場(如擷取畫面41)。
  3.告訴人甲○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到院
    時間約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經醫師治
    療時仍意識昏迷,同日上午8 時許採證時已清醒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105 年6 月17日亞社
    工字第10506170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85
    頁、第90頁);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新
    泰綜合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 時41分許,被告於
    同日上午7 時許離院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新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14日新泰管字0000000 號函各
    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84頁、第86頁),此部分事
    實,均可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104 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 教室聚會
    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
    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 年10月5 日偵查中證稱:我本來12
    時要離開聚會,酒差不多退了,有請被告送我下去,當時我
    是清醒的狀態,但同學又要我留下來,我就留下來再跟同學
    繼續玩遊戲,被告也一起玩,輸了要喝酒,玩到凌晨3 時許
    ,我男友己○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太晚,就想說要走了,但
    因為喝酒,怎麼離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人在哪裡,感覺是
    躺著被壓,但因為酒醉我沒有力氣睜開眼睛或掙扎,也沒有
    聽到什麼聲音,一直到最後有聽到聲音時是有人在喊「小姐
    、小姐」,並打我臉,當時我作嘔有吐一些東西,吐完又昏
    過去,最後在醫院醒來,身邊有父母、己○等語(見偵卷第
    35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甲○於105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於12時許有想要離開,當時意識清楚,所以有
    請被告送我到學校側門,因為我想說要畢業了,之後沒有機
    會與學弟妹見面,可以趁這個機會聊聊,但後來留下來喝了
    烈酒,下一次決定要離開的時間約凌晨3 時許,因為朋友打
    電話給我,我看時間已經凌晨3 許,就決定要離開教室,之
    後如何離開我不知道,對於被告陪同離開的部分我完全沒有
    印象,之後清醒時是在醫院;在這段不清醒過程中我有感覺
    到被很重的東西壓著,全身被壓著喘不過氣,想要掙扎但沒
    有力氣,後來有被拍打臉頰確認我是否有意識,聽到別人喊
    「小姐、小姐」,但我沒有辦法反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64 頁至第165 頁),告訴人甲○對於離開8 樓時已因酒醉
    逐漸意識不清、全身無力,且一直處於昏睡之狀態,以及感
    覺身體遭重壓等情節,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
    瑕疵存在。
  2.佐以證人即參與聚會之戊○於105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看到被告與甲○離開851教室的狀況,但我知道甲
    ○離開教室前已經意識非常不清楚,類似發酒瘋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第129頁);證人即在8樓走廊親送告訴人甲○離開
    之乙○於104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28日凌晨3時許,
    有送甲○與被告一起離開,當時甲○喝很醉,沒辦法自行走
    路,需要人攙扶,被告攙扶著甲○要離開,我有跟他們2人
    在扶手聊天,主要是我與被告在聊天,因為甲的意識不清楚
    ,我有看到被告觸碰到甲○胸部1次,但沒有親她,被告有
    問我2、3次要不要回教室看看裡面的人,我覺得被告有點要
    支開我的感覺,目送他們2人離開後我就回到教室等語(見
    偵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證人乙○於105年12月29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甲○有說要離開時請被告送她出去,
    後來開始玩遊戲喝烈酒、啤酒,遊戲結束半小時之後我去上
    廁所回來,別人跟我說被告送甲○回去,才剛走,所以我趕
    快出教室送他們,之後一起在8樓走廊聊天、抽菸,當時甲
    ○已經有點醉的不省人事,需要人攙扶,甲○連點菸都沒有
    辦法自己點,被告有數度提醒我要不要回教室,因為被告問
    了多次,所以覺得被告稍微有點刻意要支開我,聊天期間我
    有看到被告的手有1次放在甲○胸部,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
    有意或無意,抽完菸之後我就目送被告與甲○從851教室外
    的長廊走到電梯處,因為電梯在轉角,我沒有辦法看到他們
    是否進入電梯,之後我就回851教室;甲○在聊天時就是醉
    得不省人事、搖搖晃晃的,無法自己站立,但還可以對話,
    不過對話內容並不是用很清楚、通順的語氣說,而是用幾個
    詞句來表達;我們三人是面對護牆在聊天,被告用右手摟著
    甲○,讓甲○不要倒下去,因為甲○一直都呈現快要倒下去
    的狀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4頁至第299頁),足見告訴
    人甲○離開851教室時已有酒醉情形,在8樓走廊與被告及證
    人乙○聊天時雖未到達昏睡程度而稍具意識能力,但已瀕臨
    意識模糊、全身癱軟而需人攙扶之程度。又告訴人甲○被發
    現時下半身赤裸趴臥在1樓走廊地上,處於酒醉昏睡叫不醒
    之狀態,迭據證人己○於104年10月4日偵查中及105年12月
    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
    院侵訴卷第307頁至第313頁),其後陸續抵達現場之證人丙
    ○、丁○、戊○亦均目睹告訴人甲○毫無意識、昏睡在地上
    之情形(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侵訴卷第128頁、第
    179頁、第193頁),再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抵達
    現場時,亦觀察到告訴人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
    經送抵亞東醫院急診時甲○仍意識昏迷各節,有上揭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函文在卷可佐。綜上諸
    情,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聚會場所時
    ,確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而處於類似
    精神障礙之狀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甲○上開不能及不
    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為性交行為:
  1.證人己○於104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等甲○到凌晨3時
    許,她都沒回來,凌晨3時33分至40分期間我打14通電話給
    甲○,甲○沒有接,其中有1、2通是被掛斷,我就走去教室
    ,到1樓電梯口時,我有聽到像是男生在進行性行為很重的
    喘氣聲,我以前有遇到過,覺得尷尬不敢看,就直接上電梯
    到851教室,乙○說甲○已經由被告送回宿舍,我說我就是
    從宿舍過來,一路都沒看到人,乙○就把被告手機號碼給我
    ,我突然想到1樓的聲音,就邊走邊打電話,走進電梯時正
    打給甲○,時間約凌晨3時49、50分左右,電梯正好到1樓,
    我聽到甲○手機聲音從剛才有男生喘息聲之處傳來,我就往
    那個方向衝,我看見被告內、外褲穿到一半,當時甲○趴在
    地上,下半身赤裸,牛仔短褲、內褲、布鞋被脫掉,我衝過
    去時,被告已經將褲子穿好了,並說「我什麼都沒做,我很
    清醒,你快點把她送回去,她很需要你,她的褲子是她自己
    脫的」,被告一直重複說這些話,我反問他為何沒穿褲子,
    他嚇到就沒講話,靠在牆邊坐下來,被告突然靠向甲○,我
    就打了他左臉一下,被告就說「我不知道,我可能喝醉了」
    ,但我看到被告行動非常敏捷,不像喝醉的樣子。後來我幫
    甲○穿好褲子後,將甲○仰躺,甲○眼睛半開,我用力拍她
    問說為何褲子被脫,她就回「我沒有辦法」,被告又說「我
    喝醉了、我喝醉了」,往走廊裡面走去,這時丁○等人到現
    場幫我扶甲○,被告在走廊裡面突然躺下來大喊「我喝醉了
    」,並喊同學們的名字又說「我喝醉了,我剛剛沒穿褲子、
    甲○也沒穿褲子」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證
    人己○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宿舍時約
    12時許,發現甲○還沒回家,12時40分許打電話問甲○何時
    回來,甲○說差不多要回來了,凌晨1時許甲○還沒回家,
    我準備要打給甲○,但凌晨1時50分甲○先打給我說要回家
    了,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大約凌晨2時許,甲○還是沒有
    回來,等到凌晨3時許我覺得不太對勁,而且甲○酒量不好
    ,於是3時30分左右開始打電話給甲○,但一直沒有人接,
    我想說聚會很多人,不可能聽不到手機響,所以打了14通電
    話,其中有2通響了幾聲就結束了,我覺得很奇怪、很不安
    ,所以往○○大學851教室方向找甲○,路過1樓電梯時,聽
    到遠方的走廊傳來男子性交的喘息聲,很大聲,因為我之前
    在學校操場跑步時也遇過這種事情,所以我不好意思過去打
    擾,我就坐電梯到851教室,沒有看到甲○,其他人說甲○
    已經被被告送回家了,我問他們甲○離開的時間,並說我一
    路都沒有看到甲○,在場的人說大約10分鐘或半小時前離開
    的,我想說跟甲○同住怎麼會一路都沒有看到,乙○就把被
    告的手機號碼給我,叫我打打看,我突然想起被告曾經炫耀
    他父親帶他去嫖妓,也有找人約炮的事情,又想起1樓的聲
    音,就覺得事情不對,於是一邊打電話一邊往電梯衝,第一
    通沒有打通,我進入電梯後打第二通電話,打第二通的過程
    中,剛好電梯到1樓開門,我往右邊轉角的走廊看過去,就
    在距離電梯口約10幾公尺處傳來喘息聲的地方,看到被告背
    對著我在拉起他的內褲、外褲,我往那個地方衝過去,甲○
    手機在被告腳邊還在響、還在亮,甲○是趴著的,臉側向一
    邊在吐,整個胸部以上都是嘔吐物,下半身赤裸,沒有穿鞋
    子,上半身有穿衣服,皮包被丟在一旁,褲子、鞋子散在她
    身旁,眼鏡也在下巴、脖子之間被壓爛;被告看到我,我還
    沒有開口,被告就一直說「我什麼都沒有幹、我什麼都沒有
    幹、我很清醒」、「甲○的褲子是甲○自己脫的」,「趕快
    把甲○送回宿舍,她很需要你」,被告一直重覆這3句話,
    講了10幾遍,就是一直很慌張的重覆講這幾句,我怕甲○被
    嘔吐物嗆到,急著將甲○翻身、清理嘔吐物,清理完後,我
    反問被告說那你剛才為何沒有穿褲子,被告愣住了,自言自
    語說「剛剛為什麼沒有穿褲子」,靠著牆自己就坐在那邊,
    我就叫被告講,被告又一直不講話,我回過頭要幫甲○穿衣
    服、褲子,被告也把手伸過來一下,我當時很生氣,就打了
    他左臉一拳,被告突然非常激動,說我們趕快把甲○送回去
    ,就站起來要過來一起幫甲○穿衣服,我不讓被告幫忙,穿
    好甲○褲子我才發現把甲○褲子裡外穿反,此時電梯口有結
    束聚會的同學走過來,被告突然說他好醉、頭好暈,但我剛
    下來時,被告還非常清醒,動作敏捷,之後被告突然往走廊
    方向走,倒下來說「我醉了、我頭好暈」、「甲○也沒有穿
    褲子,我也沒有穿褲子、怎麼辦」,之後一直重覆這些話,
    我很生氣的罵被告不要再裝死了,你幾秒鐘之前還很清醒,
    被告就不講話了,後來我與同學一起整理甲○的嘔吐物,同
    學中有人問說要不要報警或是叫教官,我說好,拿出手機準
    備找教官,被告聽到之後又突然坐起來對我大吼大叫說「不
    要叫救護車、不要叫救護車,又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叫救
    護車」,我們都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又繼續倒下去,我打給
    教官並且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時,教官也到場,教官也搞
    不清楚狀況,以為是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了,還去問被告要不
    要叫救護車,被告就說要。因為當場我也不好意思向同學說
    發生什麼事情,我上了救護車時,覺得事情很嚴重,就報警
    ,然後跟著甲○去署立臺北醫院,我表示要走性侵流程,醫
    生說他們醫院沒有婦產科,就把我們推到走廊不怎麼理我們
    ,之後說要幫我們轉到亞東醫院,等待轉院過程中警察有來
    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06頁至第308頁)。
  2.且證人戊○於104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己○到教室找甲
    ○,並拜託我、丙○幫忙找人,我與丙○聊一下之後準備騎
    機車去找,但到1樓大廳時看到己○、被告及甲○,己○叫
    我、丙○去幫忙,甲○全身無力正面朝上躺在地上,下半身
    有穿但很凌亂,地上都是嘔吐物,被告自己一個人站著,一
    手扶牆、一手扶膝蓋,丙○覺得甲○不對勁就叫救護車,我
    較靠近被告,被告說「誰幫忙看一下甲○褲子有無穿好」、
    「可不可以來一個男生幫我看看我的褲子有無穿好」,我沒
    有理他,繼續看甲○狀況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戊○
    於105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樓看到被告也是
    外褲沒有穿好,內褲有穿好,但外褲還沒有拉上來,我記得
    被告當時請我幫他穿好褲子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0頁)
    ,均證述被告在現場外褲並未穿上之情形。
  3.參諸上開事證,證人己○搭乘電梯上樓前曾聽聞男子在走廊
    處為性行為之喘息聲,其發現告訴人甲○時,甲○下半身赤
    裸,甲○所穿牛仔短褲、內褲均係褪下之狀態,而此時告訴
    人甲○既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並陷入昏睡之狀態
    ,應無意識及餘力自行脫掉牛仔短褲、內褲,堪認應係被告
    所為,再佐以告訴人甲○意識模糊過程中察覺有重物壓在其
    身上,及證人己○目擊被告正拉起內褲、外褲等事實,足認
    被告褪下甲○褲子後,曾脫下自己褲子,趴在告訴人甲○身
    上,發出類似性交行為之喘息聲,則其顯欲以將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至明。且查,告
    訴人甲○送醫後,經採其外陰部棉棒送驗結果:「檢出一男
    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
    327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8頁至第46-9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某部位直接碰觸告訴人甲○外陰部之
    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著手為上開
    行為無疑。
(四)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
    ,認應屬乘機性交既遂之情,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3273號鑑定書、亞東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為其依據。
  2.而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據
    此,關於乘機性交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性器已否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口腔,或使之接合;或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器物已否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為
    準。經查:
  (1)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認:「 1
    .甲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甲○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
    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
    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2. 甲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
    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檢
    測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
    R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3.甲○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
    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8頁至第46-9頁),足認
    告訴人甲○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並未檢出有精液或精子
    細胞反應,亦均未檢出任何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
  (2)而公訴意旨係認:告訴人甲○外陰部檢測出被告Y 染色體DN
    A -STR型別,且告訴人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可證明被告有以其
    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關於告訴人甲○外陰部棉棒所檢出被告男性Y 染
    色體DNA-STR 型別可否判定為精子細胞,該局答覆稱:「本
    案甲○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
    果呈陰性反應,由上開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該棉棒不含精液
    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如該棉棒檢出之男性DNA 非來自精子
    細胞,不排除該男性DNA 係接觸移轉所致,惟實際情形仍需
    視個案情況而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4690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侵訴卷第93頁),足見告訴人甲○外陰部雖檢測出被告Y 染
    色體DNA-STR 型別,但該檢體並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
    出,復經本院函詢相關檢體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可
    否認定係檢出精液或Y 染色體DNA- STR型別之結論,該局則
    答覆稱:「1.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
    事實驗室以檢測該酵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能存在
    處之初步檢驗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因女性
    陰道分泌物中亦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可能呈
    現弱陽性反應,故僅由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
    無法研判是否含有精液。2.本案鑑定結果1 之甲○內褲褲底
    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
    呈弱陽性反應,其餘精液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故無法研判是否含有
    精液。」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6 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509
    5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據
    此,本案僅在告訴人甲○之外陰部檢出與被告Y 染色體 DNA
    -STR型別相符之組織,惟不能認定即係精子細胞,進而排除
    係被告身體其他部位細胞DNA 接觸轉移所致,且告訴人甲○
    之陰道深部及外陰部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
    陽性反應,但此可能係告訴人甲○自身分泌物所致,經以顯
    微鏡檢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確認,並未發現精子細胞或精液
    反應,是以在告訴人甲○性器內未檢出任何被告 DNA之鑑定
    結論下,實難憑上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
    人甲○陰道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推論,稍嫌速斷。
  (3)再者,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記載:「
    陰部外觀無顯著傷害;處女膜舊裂傷」等情,有該診斷書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內),經亞東醫院函覆本院稱:
    「甲○處女膜舊裂痕應非12小時內所造成」等語,有該醫院
    105 年6 月17日亞社工字第10506170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侵訴卷第90頁),縱然性侵害案件中處女膜有無破裂傷痕
    與其是否遭男子以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或使之接合不
    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然究不能憑此反推本案被告有以其陰
    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告訴人甲○陰道,或使之接合之事實
    。
  3.公訴檢察官固再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82、3675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559 號判決要旨主張:女性外陰部亦屬
    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稱之「性器」,因此無論被告係以性器
    或其他身體部位與告訴人甲○性器接合而留下DNA ,均已構
    成乘機性交既遂犯行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27 頁至第 328
    頁)。惟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
    ,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
    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性交既遂在客
    觀上應以行為人身體部位或器物有無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
    或使之接觸為準。惟查,本案告訴人甲○外陰部棉棒檢體採
    集範圍包括告訴人甲○大陰唇、小陰唇,並無小陰唇內側位
    置,此有亞東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採集部位範圍圖各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90頁、第91頁),則該外陰部棉棒
    檢體既有可能採自大陰唇或小陰唇部位,即難遽認一定來自
    告訴人甲○之大陰唇內側性器,而排除係採自大陰唇範圍。
    此外,本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述其昏
    睡過程中有遭重物壓在身上之感覺,並未有下體被侵入之感
    覺等情(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166 頁)。則本
    案依上開科學鑑驗結果及告訴人甲○指訴內容,均難證明被
    告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後,已達性交既遂階段,此部分事
    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法理,本院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之個案事實仍
    係行為人有以身體部位插入女子陰道、外陰前庭,或至少與
    陰道口接觸達到相當結合程度,與本案均有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併此說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惟依下列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
  1.證人乙○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甲在
    8樓走廊聊天時,被告比甲清醒,被告要送甲○回家,所以
    表現出來的樣子雖然不能說是很清醒,但直線走路沒有問題
    ,對話的回應也符合邏輯,通順達意,不像甲○會跳脫一般
    人的對話模式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6 頁),足見被告離
    開851 教室時社交應答能力尚屬正常。
  2.證人己○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自851教室搭乘電
    梯抵達1樓,對照前開勘驗結果同時間由大門玻璃反射隱所
    見有人走出電梯往走廊處走去之人,應為為己○無誤。是被
    告有二次步行進出走廊處廁所,第一次係於同日凌晨3時37
    分許己○到達現場之前,第二次係於同日凌晨4時0分許己○
    到達現場後,佐以證人丙○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甲○倒臥地點與該廁所距離很遠,這條走廊很長,甲○
    在走廊前半段三分之一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9頁),
    足見被告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後,皆可步行至遠方廁所
    ,並非毫無意識或行動能力明顯受限之狀態。
  3.另依證人己○、戊○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渠等在案發現場觀
    察被告意識仍屬清楚,可正常對話。此外,證人丙○於 105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說要叫救護車時,被告蠻
    激動的,感覺不希望我叫救護車,我向被告解釋這個狀況無
    法處理,且酒精中毒可能蠻嚴重的,我說我希望叫救護車,
    己○馬上說好,拿起電話叫救護車,這時被告動作一直抓頭
    、靠在牆壁上,感覺很急躁,後來我們在等待救護車時,被
    告就突然講說「我剛才以為我到家,所以開始脫衣服,甲○
    也以為她到家了,也開始脫衣服,我就突然被揍一拳」,在
    等救護車到的10、20分鐘後,被告大概有點不勝酒力躺在地
    上,之後就睡著,救護車就把被告和甲○載走;被告當時可
    以與我互動,被告不太想讓我叫救護車及突然說脫衣服的事
    情,會讓我覺得好像他知道當下發生什麼事,故企圖阻止我
    叫救護車,並用奇怪的方式跟我解釋說他與甲○都有脫衣服
    ,我當下判斷被告很清醒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9 頁至第
    182 頁),可見被告對於在場眾人商議叫救護車之舉動曾表
    示反對意見,堪認其有能力判斷呼叫救護車後會造成事件擴
    大週知之可能。
  4.再經本院函詢新泰綜合醫院關於被告急診治療之情形,該醫
    院答覆稱:「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許到院,因頭
    暈想吐,有飲酒,意識狀態尚可溝通,可正常對話,當時給
    予症狀緩解之針劑及藥物,因非酒駕,故無測酒精濃度。同
    日上午7 時許有家屬陪同,意識清楚,故准予帶藥離院。」
    等情,有該院105 年6 月14日新泰管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86頁),益徵被告送醫後雖有酒醉,
    惟意識狀態尚可溝通,亦可正常對話。
  5.綜上諸情,被告於聚會時縱有飲用酒類致精神狀況稍受影響
    ,惟被告於離開851 教室之際,應答能力正常,於著手行為
    前、後可二次步行至走廊遠方處之廁所,又能與在場眾人對
    話,顯非屬全然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其於眾人表示
    要呼叫護車時,復能判斷恐將事件擴大而出言阻止,經送醫
    急救後亦可與醫護人員正常對話,足認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應
    屬正常,是其辯稱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二)關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1.本案告訴人甲○就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陳述其意識模糊過
    程中感覺身體遭重壓之情,並無明顯恣意誇大或濫指遭被告
    性侵害之詞。而證人己○於被告著手乘機性交行為時固未在
    場,然依據證人己○趕赴現場前、後見聞之情節,包括:聽
    見有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喘息聲、發現被告拉起內褲及外褲,
    及告訴人甲○下半身赤裸等情,再佐以告訴人甲○外陰部棉
    棒送驗結果確有屬於被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之客觀事實
    ,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著手為性交行
    為,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己○立場偏頗之證述,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行云云,委無可採。至辯護人再
    辯護稱:證人己○在燈光昏暗環境,可能誤認被告襯衫後擺
    遮蔽臀部位置,而臆測被告未穿著內褲云云,惟證人己○於
    105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被告內褲、外褲一
    起往上拉,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內褲,因為我從遠處看到被告
    時,被告沒有穿著內褲,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內褲、外褲一起
    拉上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12 頁),明白證述親見被告
    未穿著內褲,另證人戊○、丁○亦均證稱被告當場因褲子未
    穿妥而有請人幫忙穿上之行為(見本院侵訴卷第130 頁、第
    197 頁),在在可徵被告確有脫下自己褲子之舉動,足佐證
    人己○所述目擊被告未穿內褲一節,應屬可信,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所稱「不能或不知抗拒」,
    其重在被害人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而於性交行為
    之時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以致無能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
    人之性侵害行為,即足當之,而無需至完全喪失意識,以致
    對外界事務完全不知,此觀諸條文將「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等,對外界事務認知程度不同但均無同意性交之能
    力之情形併列自明。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甲○已處於
    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而無同意性交能力至明,且本
    案告訴人甲○租屋處在學校附近,其於該日凌晨1 時50分許
    撥打電話告知己○要離開聚會返家,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6-5頁背面),在此情境下,告訴人甲○明
    知己○在租屋處等候,更無可能於該日凌晨3 時許同意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況本案被告對於案發情境既自始辯稱不記得
    云云,則被告主觀上亦絕無可能有所謂兩情相悅之誤認。此
    外,一般人酒醉後非當然立即喪失全部行動能力,有可能在
    稍有意識狀態下從事些許日常活動及應話,乃眾所週知之事
    項,則告訴人甲縱有與被告、證人乙在8 樓走廊聊天片刻
    ,仍無從反推告訴人甲○當時意識即屬正常。況且證人乙○
    已明確證述告訴人甲○聊天時不是用通常的的語氣說話,呈
    現快要倒下去的狀態,在在足認告訴人甲○聊天當時已處於
    酒醉意識模糊、需人攙扶,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無同意性交
    能力之程度甚明,告訴人甲○下樓後最終仍因不勝酒力醉倒
    昏睡,則被告無論在其中任何一階段著手對告訴人甲○為性
    交行為,均無解於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是辯護人截取
    證人乙○證述告訴人甲○曾在8 樓短暫聊天之事實,而推論
    告訴人甲○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定。
  3.告訴人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 3
    時51分01秒,有與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173 秒紀
    錄,嗣告訴人甲○送醫後之同日凌晨4 時35分01秒,亦有與
    己○手機有0 秒通聯紀錄,固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5頁至第46-6頁)。惟查:
  (1)告訴人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 3
    時49分至同日凌晨4 時35分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如下:
    ┌──┬────┬─────┬─────┬───────────┬──┐
    │編號│CDR 類別│主叫號碼  │受叫號碼  │     始話日期時間     │秒數│
    ├──┼────┼─────┼─────┼───────────┼──┤
    │1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49:27 │0   │
    ├──┼────┼─────┼─────┼───────────┼──┤
    │2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0 │173 │
    ├──┼────┼─────┼─────┼───────────┼──┤
    │3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4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5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6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5:15 │0   │
    ├──┼────┼─────┼─────┼───────────┼──┤
    │7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4:35:01 │0   │
    └──┴────┴─────┴─────┴───────────┴──┘
  (2)證人己○於105年5月29日本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打很多通
    電話給甲○,於凌晨3時49分許出電梯時打電話給甲,凌晨3
    時55分許又再打一通電話給甲找手機;我除了打2通比較短
    的電話外,都有讓手機響到進入語音信箱才掛掉,凌晨3時
    49分許打給甲○這通電話是我到場掛掉甲○手機,我也不知
    道打了多久;另外凌晨4時35分許那通,則是在醫院要幫甲
    ○掛號,醫生叫我拿甲○的健保卡,但我忘記皮包及手機放
    在哪裡,所以有打電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10頁、第314
    頁至第317頁),足見證人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時,
    甲○未接聽電話而有進入語音信箱,其後在醫院係為尋找告
    訴人甲○皮包而再撥打甲○電話確認位置。經本院函詢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通話紀錄情形,該公司函覆意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中華電信語音信箱代表
    號,編號2表示0000000000號轉接進語音信箱;編號3表示
    0000000000號轉接進語音信箱;上開通話情形顯示為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因門號00000000  00
    號可能關機或忙線或未接聽而轉至語音信箱,用戶000000
    0000號在該門號語音信箱內留言。」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5年12月1日信客一警字第425號簡
    便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另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告訴人甲○於該
    日凌晨4時25分許已送抵亞東醫院,在在均與證人己○上開
    證述相符,是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甲○仍可持手機撥打電話給
    己○,意識顯屬正常云云,即無足採。
  4.本案證據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性器官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
    告訴人甲○性器或使之接合之事實,惟已足認定被告基於乘
    機性交之犯意而著手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辯護人雖辯護
    稱告訴人甲○之外陰部所採得被告DNA-STR型別之檢體,可
    能係其他組織沾黏其上或係被告嘔吐物沾黏云云,然本案既
    堪認定告訴人甲○之內褲、外褲係被告所褪下,且被告有脫
    下自己之內褲、外褲,以身體壓在甲○身上,則上開檢體縱
    不能逕認係精子細胞,衡情亦係被告身體部位直接接觸轉移
    。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當天現場只有甲○有
    嘔吐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12頁),可見被告在場並無嘔
    吐之情形,況上開檢體倘為被告嘔吐物轉移所致,則證人己
    ○將告訴人甲○內褲穿上時,理應同時轉移沾黏在甲○內褲
    ,相關人員採樣時亦應會發現,惟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並未在告訴人甲○之內褲檢出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自可排除被告嘔吐物轉移
    之可能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護所稱,亦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
    交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
    喚鑑定人高肇章到庭以證明本案告訴人甲○之陰道深處所採
    集之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所呈現之「弱陽性反
    應」,能否確認即屬被告精液一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上開函文回覆本院在案,此部分聲請即自無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
    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
    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
    ,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
    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
    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
    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12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甲○自行飲酒後,被告乘告訴人甲○酒醉意識不清、
    全身癱軟、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褪
    去告訴人甲○及自己之內褲、外褲,以身體壓在告訴人甲○
    身上,顯然欲以將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因證人己○及時趕到現場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乘機性交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因無涉及罪名之變更
    ,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直屬學姐弟關係,甲○亦係因
    信賴被告由其送回家,詎被告竟為滿足私慾,違背甲○信賴
    ,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在校園內利
    用告訴人甲○酒醉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機會,逕自褪去告訴人
    甲○褲子,著手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雖未該當性交既
    遂階段,然已達碰觸告訴人甲○性器程度,若非證人己○及
    時趕到,其犯行恐無中止之可能,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
    ,所為更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至鉅;兼衡被告犯罪後自
    始否認犯行,對於案發經過一概辯稱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
    試圖卸責,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或彌補所造成之傷害,更於
    事發後為隱匿犯行曾出言阻止電召救護車將甲○送醫,犯後
    態度惡劣,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許,即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甲○單獨帶離851 教室,在8 樓
    走廊,先徒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上揭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維查,證人乙○於104年6
    月29日警詢、同年11月26日偵查中固證稱:我送被告、甲○
    離開851教室,與他們在走廊聊天時有看到被告觸碰到甲○
    胸部1次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57頁背面),然其於
    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聊天時我看到被告的手
    有1次放在甲○的胸部,具體動作是被告攙扶著甲○,單手
    從甲○背後把甲○環抱,手放在甲○腰部,我看到被告的手
    有往上的動作,看起來像是碰到甲○胸部;我沒有去阻止被
    告,因為我不能確定被告當時是有意或無意,也有可能是甲
    ○搖晃要倒下時導致被告的手去碰到甲○胸部,我只有瞥到
    一眼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6頁、第301頁),足見被告可
    能係在攙扶搖搖晃晃之告訴人甲○時,無意間碰觸告訴人甲
    ○胸部附近,致證人乙○誤認被告係故意觸碰告訴人甲○胸
    部之情,且衡諸當時證人乙○既同在場聊天,被告縱有萌生
    對告訴人甲○性交或猥褻之犯意,理應會避免在他人面前為
    之,應無刻意在證人乙○面前撫摸告訴人甲○胸部而徒易遭
    人發現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時已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撫摸告訴人甲○胸部1次而為乘機猥褻犯行云云,其所
    舉證已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對
    告訴人甲○乘機性交未遂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件:
┌──┬──────────────────────┐
│光碟│                 本院勘驗結果               │
│編號│                                            │
├──┼──────────────────────┤
│ 1  │編號1 光碟內容:資料夾「1 」,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為大樓內往門口攝影,│
│    │  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18:00至15-06-28│
│    │  、00:19:59連續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
│    │  影畫面(如圖片1 )。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往門口朝外攝影,畫面時間│
│    │  則為15-06-28、00:20:00至15-06-28、09:20│
│    │  :59連續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
│    │  各分割畫面開始- 如圖片2 、3)。           │
├──┼──────────────────────┤
│ 3  │編號3 光碟內容:資料夾「3 」,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外往門口內攝│
│    │  影,應為檔案1之相反方向,畫面時間則為15-06│
│    │  - 27、17:18:00至15-06-28、00:19:59連續│
│    │  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各分割畫│
│    │  面開始-如圖片4)。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九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
│    │  樓外往門口內攝影,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1│
│    │  :20:00至15-06-28、09:20:59連續錄影,未│
│    │  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各分割畫面開始 -│
│    │  如圖片5)。                               │
├──┼──────────────────────┤
│ 4  │編號4 光碟內容:資料夾「4 」,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外往門口內攝│
│    │  影(位置不明),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
│    │  18:00至15-06-28、00:20:00連續錄影,未攝│
│    │  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各分割畫面開始- 如│
│    │  圖片6)。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為大樓外往門口內攝影(位置不明),│
│    │  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0:20:00至15-06-28│
│    │  、09:20:59連續錄影(各分割畫面開始- 如圖│
│    │  片7、8)。                                │
├──┼──────────────────────┤
│ 5  │編號5 光碟內容:資料夾「5 」,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朝門口處攝│
│    │  影(位置不明),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
│    │  18:00至15-06-28、00:20:00連續錄影,未攝│
│    │  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各分割畫面開始- 如│
│    │  圖片9)。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往門口外攝影(位置不明)│
│    │  ,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0:20:00至15- 06│
│    │  -28、09:21:00連續錄影(各分割畫面開始-如│
│    │  圖片10、11)。                            │
│    │ 1.「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4│
│    │   2:43,有1 名男子出現欲由大樓內走向門口,│
│    │   打不開門之後往右下角離去(如圖片12、13、 │
│    │   14)。                                   │
│    │ 2.「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4│
│    │   3:06,疑似同1 名男子自右下角,往左方走過│
│    │   (如圖片15)。                           │
│    │ 3.「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0│
│    │   7 :48,救護車進入畫面(如圖片16、17)。 │
│    │ 4.「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1│
│    │   5 :51,救護車在畫面中倒車後駛離(如圖片1│
│    │   7、18)。到檔案15-06-28、04:21:00結束,│
│    │   未再看到救護車進入。                     │
│    │ 5.「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2│
│    │   2 :48 ,第二輛救護車進入畫面(如圖片19、│
│    │   20)。                                   │
│    │ 6.「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3│
│    │   7:34,第二輛救護車離開畫面(如圖片21)。│
├──┼──────────────────────┤
│ 10 │編號10光碟內容:資料夾「10」,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朝門口處攝│
│    │  影(位置不明),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
│    │  18:00至15-06-28、00:20:00連續錄影,未攝│
│    │  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各分割畫面開始- 如│
│    │  圖片22)。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朝門口處攝影(位置不明 │
│    │   ),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0:20:00至15-│
│    │   06-28、09:21:00連續錄影(各分割畫面開始│
│    │   - 如圖片23、24)。                       │
│    │ 1.其中「00000000」檔案部分:               │
│    │   (1)「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10:35,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有2 人 │
│    │     從電梯旁走出,之後有1男1女從玻璃門旁出 │
│    │     口離開大樓(如圖片24-1、24-2)。       │
│    │   (2)「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13:18,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有1 人 │
│    │     從電梯走出,並從玻璃門旁出口離開大樓( │
│    │     如圖片24-3、24-4)。                   │
│    │ 2.其中「00000000」檔案部分:               │
│    │   (1)「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23:35,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電梯打 │
│    │     開,有2 人走出電梯(如圖片25)。       │
│    │   (2)「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23:58,有1男1女自大門旁離開,均僅攝 │
│    │     得背面(如圖片26)。                   │
│    │   (3)「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25:21,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有2 人 │
│    │     走出電梯,但不是往大門方向走,而是往反 │
│    │     方向走。(如圖片26-1、26-2)。         │
│    │   (4)「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45:35,有1 長髮男子從大門旁進入大樓 │
│    │     (如圖片26-3)。                       │
│    │   (5)「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46:02,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該男子 │
│    │     進入電梯(如圖片26-4)。               │
│    │   (6)「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50:13,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有人從 │
│    │     電梯中走出,先往大門方向走後又折返往反 │
│    │     方向走去,並未走出大樓(如圖片26-5)。 │
│    │   (7)「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56:01,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可見電梯打 │
│    │     開,有3 人走出電梯,往大門反方向走去( │
│    │     如圖片27)。                           │
│    │   (8)「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05:00,1 名女子走到大門處講電話(如 │
│    │     圖片28、29)。                         │
│    │   (9)「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08:00,機車與救護車進入畫面(如圖片 │
│    │     30)。                                 │
│    │   (10)「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08:51,救護人員抬擔架自大門旁邊進入 │
│    │     大樓(如圖片31) 。                    │
│    │   「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09:20,1 名男子出現在大門前(如圖片 │
│    │      31-1) 。                              │
│    │   「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0:58,數人出現在大門外,走向救護車 │
│    │     後離開(截畫如圖片32)。               │
│    │   「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4:29,數人出現在玻璃門內,救護人員 │
│    │     從大門旁推擔架出大樓,擔架上女子未有動 │
│    │     作(截畫如圖片33、34、35)。           │
│    │   「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5:39,救護車起駛離開現場(截畫如圖 │
│    │     片36)。仍有保全在大樓內走來走去。     │
│    │ 3.其中「00000000」檔案部分:               │
│    │   (1)「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22:55,第二輛救護車到達現場(截畫如 │
│    │     圖片37)。                             │
│    │   (2)「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23:56,救護車人員推擔架從玻璃門旁入 │
│    │     口進入大樓(截畫如圖片38)。           │
│    │   (3)「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35:01,救護車人員從玻璃門旁推擔架出 │
│    │     大樓(截畫如圖片39),1 名男子在擔架上 │
│    │     未有動作(截畫如圖片40)。             │
│    │   (4)「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36:57,第二輛救護車起駛離開現場(截 │
│    │     畫如圖片41)。                         │
├──┼──────────────────────┤
│11  │編號11光碟內容:資料夾「11」,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除「0000000」外,其 │
│    │  餘檔案均未有錄影畫面。「00000000 」錄影位 │
│    │  置,為大樓外朝門口處攝影(位置不明),畫  │
│    │  面時間則為15-06-27、19:18:00至15-06-27、│
│    │  19:54:37,之後即無畫面(如圖片42、43)。│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均未有錄影畫面(如圖片44)。         │
├──┼──────────────────────┤
│ 12 │編號12光碟內容:資料夾「12」,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朝門口處攝│
│    │  影,有攝得化妝室出入口,畫面時間則為15-06-│
│    │  27、17:18:00 至15-06-28 、00:20:00連續│
│    │  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如圖片45│
│    │  )。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均為大樓內朝門口處攝影,有攝得化 │
│    │   妝室出入口,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0:20 │
│    │   :00至15-06-28、09:21:00連續錄影(如圖 │
│    │   片46)。                                 │
│    │ 1.其中「00000000」檔案部分:               │
│    │   「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2: │
│    │   27:00,1男1女進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如 │
│    │   圖片47),02:41:14前開1男1女走出房間( │
│    │   如圖片48),至檔案結束止未再有人出入。   │
│    │ 2.其中「00000000」檔案部分:               │
│    │   (1)「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37:34,被告進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 │
│    │     如圖片49)。                           │
│    │   (2)「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37:56,被告走出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 │
│    │     如圖片50),直至丙進入止,未有人進出。│
│    │   (3)「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56:56,丙○走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 │
│    │     如圖片51) 。                          │
│    │   (4)「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     :57:02,丙○走出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 │
│    │     如圖片52)。                           │
│    │   (5)「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00:12,被告搖晃走入化妝室字牌上方房 │
│    │     間(如圖片53),15-06-28、04:00:29, │
│    │     被告走出化妝室字牌上方房間(如圖片54) │
│    │     。                                     │
│    │   (6)「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5:18,丙○走入化妝室字牌上方房間( │
│    │     如圖片55),15-06-28、04:15:22,丁○ │
│    │     走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如圖片56),之 │
│    │     後丙從房間拿出拖把、水桶,與丁往下方 │
│    │     走去(如圖片57)。                     │
│    │   (7)「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7:18,吳○樺走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 │
│    │     (如圖片58),之後吳○樺走出房間拿取垃 │
│    │     圾桶旁之掃把往畫面下方走去(如圖片59) │
│    │     。                                     │
│    │   (8)「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4 │
│    │     :17:53,丙○拿拖把及水桶走入化妝室字 │
│    │     牌上方房間(如圖片60),丁○拿著拖把跟 │
│    │     著走進房間(如圖片61),吳○樺拿著掃把 │
│    │     畚斗走入化妝室字牌上方房間(如圖片62) │
│    │     ,15-06-28、04:19:23,戊○進入化妝室 │
│    │     字牌上方房間,丁○拿著拖把走出房間往下 │
│    │     方走去(如圖片63),之後丙○、丁○、吳 │
│    │     ○樺、戊來回拿著清掃用具走到下方。    │
├──┼──────────────────────┤
│13  │編號13光碟內容:資料夾「13」,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為大樓外朝大門口處攝│
│    │  影,有2 扇大玻璃門,應為大門,畫面時間則為│
│    │  15-06-27、17:18:00至15-06-28、00:20:00│
│    │  連續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如圖│
│    │  片64)。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為大樓外朝大門口處攝影,有2 扇大玻│
│    │  璃門,應為大門,畫面時間則為15-06-28、00:│
│    │  20:00至15-06-28、09:21:00連續錄影(如圖│
│    │  片65)。其中「00000000」檔案,於15-06-28、│
│    │  04:07:32有救護車出現在左上角(如圖片66)│
│    │  。「00000000」檔案,於15-06-28、04:22:31│
│    │  機車與救護車出現在左上角(如圖片67)。    │
├──┼──────────────────────┤
│14  │編號14光碟內容:資料夾「14」,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為大樓外朝大門口處攝│
│    │  影,應為側門,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18│
│    │  :00至15-06-28 、00 :20:00連續錄影,未攝│
│    │  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如圖片68)。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為大樓外朝大門口處攝影,應為側門,│
│    │  看起來是編號「12」光碟之相反方向由大樓外往│
│    │  內攝影,畫面時間則為15-06-28 、00:20:00 │
│    │  至15-06-28、09:21:00連續錄影(如圖片69)│
│    │  。「00000000」檔案於畫面時間15-06-28、03:│
│    │  37:34,被告進入化妝室字牌下方房間(如圖片│
│    │  70),其餘錄影情形與編號12光碟所見差不多。│
├──┼──────────────────────┤
│15  │編號15光碟內容:資料夾「15」,內有「0627」、│
│    │「0628」二個資料夾。                        │
│    │(一)「0627」資料夾下有八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檔案畫面為大樓內部大廳之攝影│
│    │  畫面,畫面時間則為15-06-27、17:18:00至15│
│    │  -06-28、00:20:00連續錄影,未攝得與本案相│
│    │  關之錄影畫面(如圖片71)。                │
│    │(二)「0628」資料夾下有十個檔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檔案畫面為大樓內部大廳之攝影畫面,畫面時間│
│    │  則為15- 06 -28、00:20:00至15-06-28、09:│
│    │  21:00連續錄影(如圖片72),僅有「0000000 │
│    │  6 」、「00000000」檔案拍攝救護車從大樓外經│
│    │  過之情形,進出時間與檔案「13」約略相同,其│
│    │  餘檔案未攝得與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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