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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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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6 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31日
2009年8月31日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卿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卿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楊國卿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原係慈惠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慈惠醫專)委外校車司機,孫函均
    則為慈惠醫專物理治療科5年級學生,因個性熱心開朗,兼任校車車長
    工作,兩人因而認識,楊國卿因工作關係與孫函均常有接觸
    而熟識,進而與孫函均有男女感情交往,於空暇時常在雅虎
    奇摩網站即時通聊天聯絡感情,楊國卿於98年1 月間,發覺
    孫函均對其趨於冷淡,懷疑孫函均另結新歡,於98年2 月4
    日上午9 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孫函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2 人約定在高
    雄市○○路與興中路交岔路口之布蘭奇咖啡店見面談話。戊
    ○○乃駕駛車牌號碼9539 -GS號金色休旅車(車主為其母親
    己○○○)至該處搭載孫函均,惟因楊國卿未依約定贈予甲
    ○○手機,孫函均稍有不快,乃要求至人少的地方,楊國卿
    隨即提議至賓館續談,旋於98年2 月4 日上午9 時53分許,
    搭載孫函均至高雄市小港區桂和街5 巷2 號之客萊頌汽車旅
    館休息,由客萊頌汽車旅館員工張佳欣接待,安排2 人至該
    旅館第205 號休息,並登記在旅館住宿日報表。於98年2 月
    4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該205 號房1 樓車庫內,楊國卿先
    見孫函均賭氣拒不下車,交談亦未獲置理,孫函均嗣又打開
    車門逕自下車,楊國卿上前拉其衣袖詢問原因,復突遭甲○
    ○揮手打一巴掌,立即質問孫函均何故打人,惟又遭孫函均
    揮手打一巴掌,竟心生怒火,基於殺人之故意,返回車後取
    出置於行李箱,露營使用之白色童軍繩1 條,雙手環繞緊握
    繩子兩端,慢慢走至孫函均正前方,將麻繩套上孫函均頸部
    並以其右手環繞孫函均頸部1 圈,施力勒緊,孫函均並反抗
    掙扎,惟越是掙扎,楊國卿越是施力勒緊麻繩,持續約5 分
    鐘之久,直至孫函均臉部發黑、停止掙扎,力盡向後倒地始
    行罷手,孫函均並因此受有頭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彌漫性出血
    、左、右肩部肌肉及軟組織出血、左右上臀及手肘區域及軟
    組織漫性出血、左側後面腰部肌肉及軟組織瀰漫性出血約12
    乘5 公分、右大腿外側一處淤傷4 乘2 公分等傷害,且因頸
    部遭繩索絞勒,腦部缺氧而死亡。楊國卿隨將孫函均遺體背
    到2 樓之205 號房內,放置在房內之床上,因擔心其指紋留
    在孫函均衣物上遭人查獲,乃帶上手套,褪去孫函均身上所
    有衣物,從車內取3 個大型黑色塑膠袋,以其中1 個黑色塑
    膠袋,從孫函均雙腳由下往上套,並在腹部打結固定,再以
    其他2 個黑色塑膠袋,從孫函均頭部由上往下套,在腹部打
    結固定,翻開房內木板床座,將打包好之屍體,頭部靠向床
    頭,臉部朝上,平放在原來放置床板之地板正中央位置,再
    將床板覆蓋其上放置原位,以防他人發現,於98年2 月4 日
    上午11時5 分,楊國卿駕駛上開車輛退房逃逸,隨即至高雄
    縣鳳山市中正預校旁昭南橋下,將孫函均所有之衣服物品,
    及上開童軍繩丟棄在昭南橋下。楊國卿返家後,因見孫函均
    使用之行動電話留在車上助手座腳踏板處,乃於同日中午上
    班途中,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19號旁某道路時,將該
    行動電話丟棄於路旁溝渠內。嗣於98年2 月10日晚上11時15
    分,該旅館員工陳緞至205 號房內進行打掃,發現床板底部
    傳來異味,感覺有異,通報該旅館主管楊國良前來處理,楊
    國良確認異味來自床底,隨即搬開床板,發現床板下有一堆
    頭髮及血水,及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屍體,隨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方清查案發前曾進出該汽車旅館之車輛,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警員乙○○於98年2 月11日傍晚至上
    開9539-GS 號休旅車車主己○○○住處進行訪談,見楊國卿
    言詞閃爍,先陳述該車輛使用者為其父親丁○○,復無法說
    明其行蹤,已有確認之根據,對楊國卿涉案已有合理之懷疑
    ,並於專案會議中提出討論,楊國卿因心生畏懼,乃於98年
    2 月12日凌晨1 時,由其父親丁○○陪同,主動至警局自白
    犯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據以認定事實
    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如有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
    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
    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國卿對其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孫函均之殺人犯行,
    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
    2 月4 日上午9 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9539-GS 號金色休旅車
    ,至客萊頌汽車旅館205 號房休息,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退
    房之情,業經證人張佳欣即櫃檯人員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
    在卷(見警1 卷頁32-34) ;再98年2 月10日晚上11時15分
    許,上開賓館205 號房內因傳出異味,經服務人員在床板下
    發現頭髮及血水,及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無名女屍,亦經證
    人即陳緞、楊國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警1 卷
    頁28、29、偵2 卷頁63-66) 。至送鑑無名女屍DNA 型別與
    被害人孫函均母親丙○○可能(機率為99.99%)一親等血緣
    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98醫剖字第09811004
    07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死者係因頸部遭繩索絞勒,腦部
    缺氧而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 醫剖字第
     0981100407 號解剖報告書、法院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
    0981100505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害人為孫函均,且遭人以繩索絞勒頸部致死無誤,
    再者,死者孫函均除頸部有支持死者頸部遭繩索紋勒的證據
    外,其他外傷如下:1.頭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彌漫性出血、2.
    左、3.右肩部肌肉及軟組織出血、4.左右上臀及手肘區域及
    軟組織漫性出血、5.左側後面腰部肌肉及軟組織瀰漫性出血
    約12乘5 公分、右大腿外側一處淤傷4 乘2 公分。以上外傷
    均經切開證實,其成因均屬生前鈍力傷(Blunt Force) ,
    可能由生前遭碰撞、拉扯、拖曳、擠壓或毆打等情況所造成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2
    7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頁98)。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圖、採證
    物品清單、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各1 份、「客萊頌汽車旅館
    」命案照片1 組、被害人孫函均相驗照片1 組、被害人甲○
    ○複驗照片1 組、車號9539-GS 號自小客車採證照片1 組、
    98年2 月12日8 時15分許及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7 巷7 之1 號2 樓,對楊國卿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丟棄被害人衣物及作案工具
    之現場照片(昭南橋)4 張、「客萊頌汽車旅館」98年2 月
    4 日旅客住宿日報表、櫃檯登記房務打掃時間表影本各1 紙
    、98年2 月1 日至98年2 月4 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被害人孫函均使用之雅
    虎即時通歷史訊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均核與被告
    上開自白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犯罪動機一節,檢察官雖以依被害人孫函均使用之雅
    虎即時通歷史訊息資料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交往密切,曾懷
    疑被害人另結新歡,產生不悅,認被告以孫函均想結束交往
    關係而心生不滿始起意殺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案發
    當日伊與被害人並未談及分手,而當時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復遭被害人掌摑,始動怒殺害被害人等語。經查:依上
    開被害人孫函均使用之雅虎即時通歷史訊息資料顯示,被告
    於案發前確曾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自該即時通訊息內容中至多僅可看出被害人對被告反應較為
    冷淡,但尚無分手之提議,亦無任何爭執之情形,況被害人
    經被告邀約後亦同意出遊,被告對被害人縱心生不滿,但是
    否僅因此即動殺機,仍非無疑。參以被告係駕駛其自家車輛
    搭載被害人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已如上述,如被告懷疑被害
    人另結新歡而預謀殺人,實不致駕駛自家車輛進入該汽車旅
    館,留下車號紀錄,復於行兇後將屍體藏置現場,且證人己
    ○○○、丁○○均證稱上開休旅車內所置放之繩子及黑色塑
    膠袋係平日露營時所準備物品等語在卷(偵2 卷頁50),而
    在休旅車上置放露營用品,並不違事理,可證明被告固然懷
    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然於案發當日應係突受外在
    剌激而情緒控制不當臨時起意殺人,尚非出於預謀,被告辯
    稱係因與被害人言語爭執,復遭掌摑,始動怒勒斃被害人,
    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動機及行徑,令人疑惑,與經驗
    法則有違,聲請應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云云。惟查,被告前
    並無何精神病之病史,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頁30),
    且被告對其行兇之動機及犯罪過程等均能詳細交代如前,並
    供明其將被害人衣物脫光係為免指紋沾染,又擔心被害人赤
    裸始以塑膠袋包裹,已將該衣物丟棄等語(本院卷頁80),
    尚無違常之處。觀諸上開犯罪過程,被告先駕車搭載被害人
    進入汽車旅館,犯案後再帶上手套褪去被害人之衣物,以大
    型塑膠袋包裹屍體藏放於床板內,再駕車離去,復於回程中
    丟棄被害人衣物及犯罪工具等,以避追查等,被告於犯罪前
    既能正常駕車並進入汽車旅館完成入住,犯罪後復為掩飾犯
    行丟棄全部證物,從容返家,事後並均能清楚交代犯罪過程
    ,而與客觀跡證吻合,均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犯罪時有何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可能,是以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
    暸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
    前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起訴書以被告於98年2 月12日凌晨1 時向警方自白
    犯行,應符合刑法自首要件,而聲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案發
    後,經警方清查案發前曾進出該汽車旅館之車輛,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警員乙○○於98年2 月11日傍晚至
    上開95 39-GS號休旅車車主己○○○住處進行訪談,見被告
    言詞閃爍,先陳述該車輛使用者為其父親丁○○,復無法說
    明其行蹤,心生懷疑,乃於其後之專案會議中提出討論,而
    其查訪之對象僅被告未被排除涉案,被告係於專案會議後始
    行投案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頁72-
    74),顯見警方於被告投案前,主觀上已有懷疑,且係本於
    上開汽車進出該汽車旅館之紀錄及被告未能合理交代車輛使
    用者而生懷疑,堪認客觀上有確認之根據,始對被告涉案有
    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亦係經警方訪查後,始畏罪向警方投案
    自白犯罪,並非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投案,要與自首
    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逾30歲,本應成熟穩重,深明事理,竟僅因
    與被害人細故爭執,情緒管理不當,即罔顧情誼,下手行兇
    ,且手段粗暴,嗣後並將屍體任意藏置於公眾得出入之旅館
    內,造成大眾恐慌,而被害人尚未滿20歲(78年2 月20日生
    ),芳華青春,前程大好之際,竟慘遭殺害,更使其家屬無
    端承受天人永隔、永難彌補之至痛,且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前曾因女友要求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48 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此次復因感情糾紛殺害被害人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有正當職業,且犯後坦白犯行,尚有
    承擔罪責之勇氣,且委託家人代為表明和解之意,並非窮凶
    惡極、冥頑不靈之徒,亦難謂其並無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
    情,認被告尚不致有與世隔絕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處死刑
    ,核無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有
    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同具暴力犯罪之性質,且本案
    所犯殺人罪行重大,是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有禁止被告參與
    公事務、行使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6 年。被告殺人所使用之白色童軍繩1 條,因未
    扣案,且被告供明業已丟棄,並經警方帶同前往丟棄地點昭
    南橋尋找,並無所獲,堪認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之白色尼龍繩1 條、黑色塑膠袋2 只,均係在被告家中所扣
    得與犯罪工具同款式之物品,並非犯罪工具,已據被告供明
    ,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外套、西裝褲、短袖T 恤、毛線帽
    均為被告日常衣物,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押物品,亦與犯罪無關,不予沒收。而包裹被害
    人屍體使用之黑色塑膠袋2 只及手套,均係被告殺人後藏匿
    屍體所用,並非犯殺人罪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