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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3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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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32年) 行政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3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3月27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6年3月31日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36年4月)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18 年 7 月 3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10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3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5 年 5 月 12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 月 1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2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 5, 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3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3 月 15 日 修正第3, 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3 月 21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 4, 1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3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046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57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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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行政院設左列各部及各委員會。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司法行政部
  七、農林部。
  八、工商部。
  九、交通部
  十、郵電部。
  十一、勞動部。
  十二、水利部。
  十三、地政部。
  十四、衛生部。
  十五、資源委員會。
  十六、蒙藏委員會
  十七、僑務委員會
  各部及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均為政務委員。
  行政院置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五人至七人。

第五條

  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或其他所屬機關。

第六條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八條

  行政院置秘書一人,特任,副祕書長一人,簡任,祕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九條

  行政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條

  秘書處置秘書十四人至二十人,其中十人簡任,餘荐任,科長十人至二十人,荐任,科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得為荐任,書記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三十人至四十人。

第十一條

  行政院置參事八人至十二人,簡任,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撰擬法案命令事項。
  二、關於審核行政法規事項。
  三、關於審核所屬機關行政計劃及工作報告事項。
  四、關於調查事項。
  五、關於設計及編譯等事項。
  為輔助參事辦理前項各款事項,置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荐任,書記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二條

  行政院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由院長指派院內簡任人員兼任之。

第十三條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

第十四條

  行政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四人,荐任,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但其中八人得為荐任,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六人至十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二人或三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或三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六人至九人,助理員三人至六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第十五條

  行政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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