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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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2015年2月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文化传承和生态旅游业发展,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村寨,是指自治县境内世居民族传统文化悠久深厚,并保持生态、社会、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村寨。
第四条 民族文化村寨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民族文化村寨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和发展。
第六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历史文化、传统习俗保存完整,原生态形态保存完好的传统建筑和自然景观;
(二)有使用水书传统,有水书、水歌传承人和使用双语教育教学;
(三)有马尾绣等传统技艺、雕刻技术或者蜡染、特色饮食制作等独具民族特色传统工艺。
第七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认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事务、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明确禁建区和限建区;组织设计、编制民族文化村寨传统建筑方案图集和装饰图样,推广应用先进的工艺和材料,做好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的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水务、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协助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工作,制定保护措施;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加以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文化村寨消防工作的领导,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指导建立健全消防制度,组建义务消防队伍,配备消防设备。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投资,参与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
第十一条 对在民族文化村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民族文化村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民族文化村寨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 保护内容和管理措施;
(二)传统格局和民族文化村寨风貌保护要求;
(三)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四)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五)核心区、商业区和非商业区。
第十四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应当自确定为民族文化村寨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五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需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规划。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建设公共设施和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社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当地民族建筑风格,严禁新建、改建、扩建与民族文化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七条 经规划许可并按设计要求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新建具有民族特色的房屋,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民族文化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维修应当遵循保持原貌的原则,采用原有工艺技术,使用原质或仿原质材料。维修有困难的,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需要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民族文化村寨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的民居建筑、公共设施、林木植被、地形地貌等人文、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民居、碑石、说明标志、护栏、界桩等设施上涂污、刻划和损毁;
(二)乱建坟墓、开荒、采伐林木、乱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坏地质景观;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四)其他有碍安全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管理。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程序申报国家级和省级传统村落、特色少数民族文化村寨和历史文化名村。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族文化村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民间艺人、民间工匠开展技艺竞技,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传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动;引导支持民族村寨举办传统的节日、庆典、祭祀、娱乐竞技活动,传承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良好的民族习俗和传统农耕文化。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服饰、银饰、建筑、器具等制作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饰制作工艺、民歌、音乐、乐器、美术工艺、传统建筑技术、传统节日程序、代表性的习俗、有价值的民间文学、楹联、典籍、契约、碑碣、艺术品等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建立文字资料和音像资料,形成的相关资料由县民族文化博物馆收藏、管理或者档案馆保存。
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具有历史、艺术、研究价值的原始手稿、水书典籍、契约、碑碣、楹联、艺术品等相关资料,除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县境。
第二十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符合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的前提下,从事旅游开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公安、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缴文物,情节严重的,除没收所有文物外,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哄抢、私分文物,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未设置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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