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縣民族文化村寨保護條例
三都水族自治縣民族文化村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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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縣民族文化村寨保護條例
(2015年2月5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民族文化傳承和生態旅遊業發展,加強對民族文化村寨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文化村寨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文化村寨,是指自治縣境內世居民族傳統文化悠久深厚,並保持生態、社會、經濟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村寨。
第四條 民族文化村寨堅持保護為主、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政府主導、村民主體、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民族文化村寨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和發展。
第六條 民族文化村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歷史文化、傳統習俗保存完整,原生態形態保存完好的傳統建築和自然景觀;
(二)有使用水書傳統,有水書、水歌傳承人和使用雙語教育教學;
(三)有馬尾繡等傳統技藝、雕刻技術或者蠟染、特色飲食製作等獨具民族特色傳統工藝。
第七條 民族文化村寨的認定,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族宗教事務、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文化村寨的規劃,劃定保護範圍,明確禁建區和限建區;組織設計、編制民族文化村寨傳統建築方案圖集和裝飾圖樣,推廣應用先進的工藝和材料,做好建設、保護、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文化村寨的物質文化、非物質文化的研究、保護和利用工作。
縣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水務、林業、環境保護等部門,協助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工作,制定保護措施;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加以保護和管理。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文化村寨消防工作的領導,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和監督檢查,指導建立健全消防制度,組建義務消防隊伍,配備消防設備。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贊助、捐贈、投資,參與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
第十一條 對在民族文化村寨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民族文化村寨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制止、舉報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民族文化村寨應當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保護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民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保護原則、 保護內容和管理措施;
(二)傳統格局和民族文化村寨風貌保護要求;
(三)民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四)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則和要求;
(五)核心區、商業區和非商業區。
第十四條 民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應當自確定為民族文化村寨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五條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內需新建、改建、擴建、維修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符合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規劃。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內建設公共設施和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社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方可建設。
第十六條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保持原有的當地民族建築風格,嚴禁新建、改建、擴建與民族文化村寨建築風格不協調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第十七條 經規劃許可並按設計要求在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內新建具有民族特色的房屋,縣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補助。
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與民族文化村寨建築風格不協調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八條 維修應當遵循保持原貌的原則,採用原有工藝技術,使用原質或仿原質材料。維修有困難的,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給予補助。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需要作業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在民族文化村寨工程施工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範圍內的民居建築、公共設施、林木植被、地形地貌等人文、自然景觀應當嚴加保護,嚴禁下列行為:
(一)在民居、碑石、說明標誌、護欄、界樁等設施上塗污、刻劃和損毀;
(二)亂建墳墓、開荒、採伐林木、亂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壞地質景觀;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品;
(四)其他有礙安全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和管理。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按程序申報國家級和省級傳統村落、特色少數民族文化村寨和歷史文化名村。
第二十三條 鼓勵民族文化村寨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民間藝人、民間工匠開展技藝競技,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培訓、傳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動;引導支持民族村寨舉辦傳統的節日、慶典、祭祀、娛樂競技活動,傳承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保護良好的民族習俗和傳統農耕文化。
第二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服飾、銀飾、建築、器具等製作工藝的保護和傳承。
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飾製作工藝、民歌、音樂、樂器、美術工藝、傳統建築技術、傳統節日程序、代表性的習俗、有價值的民間文學、楹聯、典籍、契約、碑碣、藝術品等進行收集、整理、研究,建立文字資料和音像資料,形成的相關資料由縣民族文化博物館收藏、管理或者檔案館保存。
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具有歷史、藝術、研究價值的原始手稿、水書典籍、契約、碑碣、楹聯、藝術品等相關資料,除依法按程序報經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縣境。
第二十五條 鼓勵投資者在符合民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的前提下,從事旅遊開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公安、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繳文物,情節嚴重的,除沒收所有文物外,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哄搶、私分文物,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批評教育,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的,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瀆職失職、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未設置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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