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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4555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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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刑初4555号

2018年12月14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辩护人吴丹红,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丹红、证人王某1、万某某、王某2、杨某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依法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初,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创建的微信群内大肆发布煽动赛维加盟商等人员来沪维权、示威的消息,并在上述微信群内募集资金、指使群内成员制作横幅、状衣。2017年8月24日、25日,被告人丁某某纠集的数十余名赛维加盟商及无关上访人员陆续抵达本市。2017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了题为“如何将上海这一仗推向高潮”的网络演讲,企图进一步煽动上述人员积极参与示威活动。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带领70余名上访人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东方电视台门前,并组织上述人员采用穿着状衣、拉横幅的方式占道示威、集会闹事,造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周边道路交通秩序严重混乱。

公诉机关为证明该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播放了相关监控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审判。

被告人丁某某认为:1、指控不是事实,未煽动维权人员来沪闹事,其让维权人员来沪至有关部门依法理性维权;2、未指示制作横幅、状衣;3、现场未占道示威、未造成交通秩序混乱,仅在下午警方到场处置时引发围观。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不属实:(1)丁某某不存在煽动来沪闹事的行为;(2)丁某某不存在募集资金、指示制作横幅和状衣的行为;(3)丁某某不存在纠集他人、带领他人至电视台的行为;(4)丁某某微信群内发布的信息不存在任何煽动内容;(5)丁某某不存在带领70余名上访人员闹事的行为;(6)丁某某不存在现场组织他人穿状衣、拉横幅的行为;(7)现场并不存在大量群众围观和周边道路交通秩序混乱情形。

2、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1)丁某某本人供述系在疲劳审讯、逼供、诱供下作出(注:公诉机关未作为证据引用);(2)证人王3的证言系在作为嫌疑人失去人身自由、被威逼下作出;(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同样系在作为嫌疑人失去人身自由、被威逼下作出;(4)证人崔某某证言也是在作为嫌疑人失去人身自由、被威逼下作出。

3、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据以引用的《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要求两大行为:第一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第二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而在案证据、现场监控视频可以清楚证明,一无起哄闹事;二无现场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仅仅是现场打出无敏感语言的横幅、状衣表达诉求。

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庭传唤了相关证人到庭,出示了相关书证,播放了相关视频文件,法庭均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其本人非赛维洗衣加盟商)在其创建的微信群聊内发表《如何将上海这一仗推向高潮》的演讲,部署群内受损赛维洗衣加盟商及其他无关人员至上海维权事宜,主要内容为要求公安机关查处赛维洗衣(后因虚假广告被处罚款四十八万元)偷税漏税,并寻求媒体支持,并就人员分组、拉横幅等作出具体安排,其中一组人员安排至东方电视台表达诉求以寻求媒体关注。之后丁某某与上述人员抵达上海。2017年8月26日11时25分许,约45名维权人员到达浦东新区东方路×××号东方电视台门前,在东方电视台门又处打出“为人民服务团队呼吁国税惩治赛维洗衣偷税漏税”、“为人民服务团队申请工商局对赛维洗衣停业整顿”、“抵制赛维继续大张旗鼓的全国欺骗”、“赛维大骗子,还我血汗钱”等横幅,并穿着“为人民服务、拥护共产党”、“赛维大骗子、还我血汗钱”字样的白色T恤,在东方电视台字样的门牌前合影、摄像,占据人行道,之后于11时46分许散去离开。

当日13时04分许,东方电视台门又人行道上再次出现上述人员聚集,之后人员逐渐增多至约40余人,占据人行道,部分人员身着上午所穿的白色维权T恤。13时37分许,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并带离挑头人员(包含被告人丁某某),至14时25分许,现场处置完毕,人员全部散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人傅某系赛维洗衣加盟商,证实其通过丁某某建立的微信群联系其他加盟商共同到东方电视台门又维权。在2017年7月底,他们也曾经到东方电视台门又求见记者,但没有什么效果,所以这次又来了。其还证实现场横幅是加盟商捐钱制作的。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系赛维洗衣的加盟商,证实案发当日大约六七十人到了东方电视台门又的侧面的人行道上,之后有人打出横幅、拿出状衣让大家穿上,其就在边上看着,呆了二十分钟,有人说去吃饭了,就散了。

3、证人李2的证言。证人李2系证人王3之妻,证实其于2017年9月5日发现家里有一包可疑物品,打开是红色的横幅和白色短袖汗衫,就将这些物品交至公安机关。

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6日中午,其在东方电视台门卫室上班,看到有六七十个人走了过来,在电视台门又北侧的上街沿,打出两三副横幅,穿着“赛维洗衣还我血汗钱”的上衣,有人在以电视台的名称作为背景拍照、录像,大概到了11时40分,自行散去。后来到了下午一点多,又聚集了四五十人,还有人拉出横幅,之后警察来了带走带头的人,有路人停下来围观了。

5、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施某某也是东方卫视保安,其证言和徐某1基本相同,其还证明8月26日中午东方电视台门又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已无法正常通行了。

6、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人徐某2系东方卫视对面公共厕所管理员,证实了8月26日东方卫视门又有六七十人穿着状衣、拉着横幅,有人停下自行车观看、有人从对面的咖啡馆内出来观看。后来警察来了就驱散了。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系东方卫视对面咖啡馆的厨师。证实案发当日看到有七八十个人穿状衣、拉横幅在东方卫视门又拍照、喊又号,吸引了很多人围观,有些骑车的人就停下来观看。后来警察来了就驱散了。

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人龙某某系南码头派出所民警。证实2017年8月26日13时15分许,其接指令和其他警员至东方电视台门又处置群体事件。到场后看到东方电视台门又北侧人行道上聚集了五六十名维权人员,有一部分人穿着白色状衣、有几人拿着红色横幅,之后对状衣与横幅进行收缴,并劝说离开,不要影响交通。在带离现场挑头闹事的男子过程中,有七八人围在警车边上与民警交涉,此过程中这些人聚集在东方电视台门又的非机动车道上,影响了来往车辆通行。之后,又有四五十人赶至南码头派出所,要求释放挑头男子,直至次日凌晨,在分局增援警力的配合下才强制清场。

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系南码头派出所民警。其证言与证人龙某某证言基本相同,且也证明东方电视台门又北侧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上都是维权人员及观望群众,造成道路交通秩序混乱。

10、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2017年8月24日晚在其创建的微信群内发表讲话,就至上海维权事宜进行鼓动和安排。将维权人员分为两组,一组直接至上海市公安局要求查处赛维违法犯罪,主动申请蹲拘留;另一组直接至东方电视台,寻求记者帮助,把横幅拉齐了。

11、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并非赛维洗衣加盟商。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7年8月26日09时20分,浦东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称“赛维洗衣连锁”各地加盟受损人员扬言至东方路×××号东方电视台维权,要求分局密切关注。分局遂指令南码头派出所派员前往观察,当日11时25分许,指挥中心通过视频巡逻发现大量身穿白色状衣的维权人员陆续聚集至东方电视台门又北侧人行道。至11时40分许,上述人员自行离开。当日13时15分许,指挥中心通过现场视频巡逻再次发现有人陆续返回东方电视台门又,并穿上白色状衣,准备再次拉起横幅。指挥中心遂指令治安、特警支队、特种机动队、南码头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处置。后民警采取果断措施,将涉嫌挑头人员带所处理。

13、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8月26日11时25分许,约45名维权人员到达浦东新区东方路×××号东方电视台门前,之后在东方电视台门又处打出“为人民服务团队呼吁国税惩治赛维洗衣偷税漏税、“为人民服务团队申请工商局对赛维洗衣停业整顿”、“抵制赛维继续大张旗鼓的全国欺骗”、“赛维大骗子,还我血汗钱”等横幅,并穿着“为人民服务、拥护共产党”、“赛维大骗子、还我血汗钱”字样的白色体恤,在东方电视台字样的门牌前合影、摄像,占据人行道,之后于11时46分许散去离开。当日13时04分许,东方电视台门又人行道上再次出现人员聚集,之后人员逐渐增多至约40余人,占据人行道,部分人员身着上午所穿的白色维权T恤。13时37分许,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有行人围观,至14时25分许,现场处置完毕,人员全部散去。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赛维洗衣因涉嫌虚假广告,被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处行政罚款四十八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微信群内鼓动、指挥在非信访场所实施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系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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