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刑初4555號刑事判決書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滬0115刑初4555號 2018年12月14日 |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洛陽市。
辯護人吳丹紅,北京昊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訴一刑訴[2017]37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於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辯護人吳丹紅、證人王某1、萬某某、王某2、楊某某、李某1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本院建議公訴機關補充偵查二次、報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延長審限三個月,並依法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初,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創建的微信群內大肆發布煽動賽維加盟商等人員來滬維權、示威的消息,並在上述微信群內募集資金、指使群內成員製作橫幅、狀衣。2017年8月24日、25日,被告人丁某某糾集的數十餘名賽維加盟商及無關上訪人員陸續抵達本市。2017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微信群內發布了題為「如何將上海這一仗推向高潮」的網絡演講,企圖進一步煽動上述人員積極參與示威活動。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帶領70餘名上訪人員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東方路×××號東方電視台門前,並組織上述人員採用穿着狀衣、拉橫幅的方式占道示威、集會鬧事,造成現場大量群眾圍觀,周邊道路交通秩序嚴重混亂。
公訴機關為證明該指控,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播放了相關監控視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某糾集他人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法提請審判。
被告人丁某某認為:1、指控不是事實,未煽動維權人員來滬鬧事,其讓維權人員來滬至有關部門依法理性維權;2、未指示製作橫幅、狀衣;3、現場未占道示威、未造成交通秩序混亂,僅在下午警方到場處置時引發圍觀。
辯護人認為:1、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並不屬實:(1)丁某某不存在煽動來滬鬧事的行為;(2)丁某某不存在募集資金、指示製作橫幅和狀衣的行為;(3)丁某某不存在糾集他人、帶領他人至電視台的行為;(4)丁某某微信群內發布的信息不存在任何煽動內容;(5)丁某某不存在帶領70餘名上訪人員鬧事的行為;(6)丁某某不存在現場組織他人穿狀衣、拉橫幅的行為;(7)現場並不存在大量群眾圍觀和周邊道路交通秩序混亂情形。
2、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存在合法性和真實性問題:(1)丁某某本人供述系在疲勞審訊、逼供、誘供下作出(註:公訴機關未作為證據引用);(2)證人王3的證言系在作為嫌疑人失去人身自由、被威逼下作出;(3)證人聶某某的證言同樣系在作為嫌疑人失去人身自由、被威逼下作出;(4)證人崔某某證言也是在作為嫌疑人失去人身自由、被威逼下作出。
3、本案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犯罪構成:公訴機關據以引用的《刑法》第293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要求兩大行為:第一是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第二是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而在案證據、現場監控視頻可以清楚證明,一無起鬨鬧事;二無現場交通秩序嚴重混亂。僅僅是現場打出無敏感語言的橫幅、狀衣表達訴求。
辯護人為證明其主張,申請法庭傳喚了相關證人到庭,出示了相關書證,播放了相關視頻文件,法庭均予以准許。
經審理查明: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其本人非賽維洗衣加盟商)在其創建的微信群聊內發表《如何將上海這一仗推向高潮》的演講,部署群內受損賽維洗衣加盟商及其他無關人員至上海維權事宜,主要內容為要求公安機關查處賽維洗衣(後因虛假廣告被處罰款四十八萬元)偷稅漏稅,並尋求媒體支持,並就人員分組、拉橫幅等作出具體安排,其中一組人員安排至東方電視台表達訴求以尋求媒體關注。之後丁某某與上述人員抵達上海。2017年8月26日11時25分許,約45名維權人員到達浦東新區東方路×××號東方電視台門前,在東方電視台門又處打出「為人民服務團隊呼籲國稅懲治賽維洗衣偷稅漏稅」、「為人民服務團隊申請工商局對賽維洗衣停業整頓」、「抵制賽維繼續大張旗鼓的全國欺騙」、「賽維大騙子,還我血汗錢」等橫幅,並穿着「為人民服務、擁護共產黨」、「賽維大騙子、還我血汗錢」字樣的白色T恤,在東方電視台字樣的門牌前合影、攝像,占據人行道,之後於11時46分許散去離開。
當日13時04分許,東方電視台門又人行道上再次出現上述人員聚集,之後人員逐漸增多至約40餘人,占據人行道,部分人員身着上午所穿的白色維權T恤。13時37分許,公安機關到場處置並帶離挑頭人員(包含被告人丁某某),至14時25分許,現場處置完畢,人員全部散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如下證據證實:
1、證人傅某的證言。證人傅某系賽維洗衣加盟商,證實其通過丁某某建立的微信群聯繫其他加盟商共同到東方電視台門又維權。在2017年7月底,他們也曾經到東方電視台門又求見記者,但沒有什麼效果,所以這次又來了。其還證實現場橫幅是加盟商捐錢製作的。
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人黃某某系賽維洗衣的加盟商,證實案發當日大約六七十人到了東方電視台門又的側面的人行道上,之後有人打出橫幅、拿出狀衣讓大家穿上,其就在邊上看着,呆了二十分鐘,有人說去吃飯了,就散了。
3、證人李2的證言。證人李2系證人王3之妻,證實其於2017年9月5日發現家裡有一包可疑物品,打開是紅色的橫幅和白色短袖汗衫,就將這些物品交至公安機關。
4、證人徐某1的證言。證實2017年8月26日中午,其在東方電視台門衛室上班,看到有六七十個人走了過來,在電視台門又北側的上街沿,打出兩三副橫幅,穿着「賽維洗衣還我血汗錢」的上衣,有人在以電視台的名稱作為背景拍照、錄像,大概到了11時40分,自行散去。後來到了下午一點多,又聚集了四五十人,還有人拉出橫幅,之後警察來了帶走帶頭的人,有路人停下來圍觀了。
5、證人施某某的證言。施某某也是東方衛視保安,其證言和徐某1基本相同,其還證明8月26日中午東方電視台門又的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已無法正常通行了。
6、證人徐某2的證言。證人徐某2系東方衛視對面公共廁所管理員,證實了8月26日東方衛視門又有六七十人穿着狀衣、拉着橫幅,有人停下自行車觀看、有人從對面的咖啡館內出來觀看。後來警察來了就驅散了。
7、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人羅某某系東方衛視對面咖啡館的廚師。證實案發當日看到有七八十個人穿狀衣、拉橫幅在東方衛視門又拍照、喊又號,吸引了很多人圍觀,有些騎車的人就停下來觀看。後來警察來了就驅散了。
8、證人龍某某的證言。證人龍某某系南碼頭派出所民警。證實2017年8月26日13時15分許,其接指令和其他警員至東方電視台門又處置群體事件。到場後看到東方電視台門又北側人行道上聚集了五六十名維權人員,有一部分人穿着白色狀衣、有幾人拿着紅色橫幅,之後對狀衣與橫幅進行收繳,並勸說離開,不要影響交通。在帶離現場挑頭鬧事的男子過程中,有七八人圍在警車邊上與民警交涉,此過程中這些人聚集在東方電視台門又的非機動車道上,影響了來往車輛通行。之後,又有四五十人趕至南碼頭派出所,要求釋放挑頭男子,直至次日凌晨,在分局增援警力的配合下才強制清場。
9、證人馬某的證言。證人馬某系南碼頭派出所民警。其證言與證人龍某某證言基本相同,且也證明東方電視台門又北側人行道及非機動車道上都是維權人員及觀望群眾,造成道路交通秩序混亂。
10、上海東方計算機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丁某某在2017年8月24日晚在其創建的微信群內發表講話,就至上海維權事宜進行鼓動和安排。將維權人員分為兩組,一組直接至上海市公安局要求查處賽維違法犯罪,主動申請蹲拘留;另一組直接至東方電視台,尋求記者幫助,把橫幅拉齊了。
11、賽維洗衣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情況說明。證實丁某某並非賽維洗衣加盟商。
12、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證實2017年8月26日09時20分,浦東公安分局指揮中心接市局指揮中心指令稱「賽維洗衣連鎖」各地加盟受損人員揚言至東方路×××號東方電視台維權,要求分局密切關注。分局遂指令南碼頭派出所派員前往觀察,當日11時25分許,指揮中心通過視頻巡邏發現大量身穿白色狀衣的維權人員陸續聚集至東方電視台門又北側人行道。至11時40分許,上述人員自行離開。當日13時15分許,指揮中心通過現場視頻巡邏再次發現有人陸續返回東方電視台門又,並穿上白色狀衣,準備再次拉起橫幅。指揮中心遂指令治安、特警支隊、特種機動隊、南碼頭派出所民警趕至現場處置。後民警採取果斷措施,將涉嫌挑頭人員帶所處理。
13、監控視頻。證實2017年8月26日11時25分許,約45名維權人員到達浦東新區東方路×××號東方電視台門前,之後在東方電視台門又處打出「為人民服務團隊呼籲國稅懲治賽維洗衣偷稅漏稅、「為人民服務團隊申請工商局對賽維洗衣停業整頓」、「抵制賽維繼續大張旗鼓的全國欺騙」、「賽維大騙子,還我血汗錢」等橫幅,並穿着「為人民服務、擁護共產黨」、「賽維大騙子、還我血汗錢」字樣的白色體恤,在東方電視台字樣的門牌前合影、攝像,占據人行道,之後於11時46分許散去離開。當日13時04分許,東方電視台門又人行道上再次出現人員聚集,之後人員逐漸增多至約40餘人,占據人行道,部分人員身着上午所穿的白色維權T恤。13時37分許,公安機關到場處置,在處置過程中,有行人圍觀,至14時25分許,現場處置完畢,人員全部散去。
1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賽維洗衣因涉嫌虛假廣告,被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於2017年9月處行政罰款四十八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在微信群內鼓動、指揮在非信訪場所實施擾亂社會秩序活動,系糾集他人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曉青
審 判 員 張鵬飛
人民陪審員 孫根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饒伊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七十八條 合議庭審理、評議後,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裁定。
擬判處死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類型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複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應當執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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