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刑初239号 2018年11月27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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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燕,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宸,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硕,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住本市。
辩护人沈岱青,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微,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本市漕宝路1467弄静安新城12区。
辩护人朱正庆、李碧思,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红霞,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本市。
辩护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颖,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住本市。
辩护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高兰,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住本市。
辩护人余莺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春霞,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嵇兰,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李征连、周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未检未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燕、梁硕、吴微、廖红霞、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嵇兰犯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冬生、欧阳昊、尤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代表应少白、刘嘉倩,被告人郑燕及其辩护人王童愚、陈宸,被告人梁硕及其辩护人沈岱青,被告人吴微及其辩护人朱正庆、李碧思,被告人廖红霞及其辩护人刘泽军,被告人唐颖及其辩护人梁端宏,被告人周高兰及其辩护人余莺莺,被告人沈春霞及其辩护人高建华、徐卉,被告人嵇兰及其辩护人李征连、周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为解决员工低龄子女看护问题,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与上海《现代家庭》杂志社读者服务部(以下简称“读者服务部”)签署携程亲子园服务合作协议。2016年3月30日,读者服务部与上海锦霞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霞公司”)签署携程亲子园运营服务购买协议,约定由锦霞公司实际负责亲子园日常运营。
锦霞公司为筹备携程亲子园项目,与被告人郑燕签订聘用协议,聘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并于期满后续聘。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间,锦霞公司分别与被告人梁硕、吴微、廖红霞、唐颖、周高兰、嵇兰、沈春霞签订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聘用七名被告人为携程亲子园工作人员。
被告人郑燕负责携程亲子园日常管理,七名被告人的工作岗位均由其具体安排。被告人梁硕担任云朵班老师,被告人吴微、廖红霞担任云朵班保育员,三人共同负责云朵班幼儿日常看护工作。被告人唐颖担任彩虹班老师,被告人沈春霞、周高兰担任彩虹班保育员,三人共同负责彩虹班幼儿日常看护工作。被告人嵇兰作为机动保育员,负责随时在各班级中顶班。受郑燕临时工作安排,2017年8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沈春霞作为保育员在云朵班顶班;2017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周高兰作为保育员在云朵班顶班;2017年9月中旬至10月,被告人嵇兰作为保育员在彩虹班顶班。
2017年8月上旬,被告人梁硕为管教被看护的幼儿,购买芥末一支。后云朵班梁硕、吴微、廖红霞在看护幼儿期间至案发前,对该班多名三周岁左右的幼儿,采用以芥末涂抹在幼儿口部、让幼儿闻嗅或涂抹幼儿手部、拿在手上恐吓等方式进行管教。三人均使用芥末或在他人使用芥末时在场,次数四百余次。被告人沈春霞、周高兰作为保育员在云朵班看护期间,分别多次以相同方式使用芥末或在他人使用芥末时在场。五名被告人均在日常管教中有推搡、拉扯或拍打幼儿等行为,被告人梁硕、吴微、廖红霞、周高兰还使用不明液体喷洒幼儿,共计十余次。
2017年8月下旬,被告人唐颖为管教被看护的幼儿,购买芥末一支。后彩虹班唐颖、周高兰在看护幼儿期间至案发前,对该班多名三周岁左右的幼儿,采用以芥末涂抹在幼儿口部、让幼儿闻嗅或涂抹幼儿手部、拿在手上恐吓等方式进行管教,两人均使用芥末或在他人使用芥末时在场,次数共计数十次。被告人沈春霞、嵇兰作为保育员在彩虹班看护期间,均以相同方式使用芥末或多次在他人使用芥末时在场。被告人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在日常看护中还有多次推搡、拉扯或拍打幼儿等行为。
多名幼儿被采用上述方式管教后,出现哭闹、恐惧或逃避等表现。
2017年8月底开始,被告人郑燕明知彩虹班、云朵班看护人员使用芥末等方式管教幼儿,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多次要求其他被告人对幼儿“做规矩”,并提醒“做规矩”时注意回避摄像头。彩虹班案发后,被告人郑燕专门询问云朵班的芥末是否藏好。
2017年11月上旬,被看护幼儿的家长发现幼儿受伤,遂前往携程公司查看监控视频,发现看护人员有推搡造成幼儿摔倒、使用芥末造成幼儿哭闹等行为。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周高兰、唐颖、沈春霞在对家长的道歉会现场被抓获。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燕、吴微、梁硕先后被抓获。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嵇兰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告知自己所在处所,并在原地等候抓捕;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廖红霞在来沪投案途中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燕、梁硕、吴微、廖红霞、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嵇兰的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被告人廖红霞、嵇兰系自首,被告人梁硕、吴微、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诉讼代理人代表提出各被告人具有虐待的故意。
被告人郑燕、梁硕、吴微、廖红霞、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嵇兰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各被告人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燕辩护人提出郑燕并未直接使用芥末,亦未要求其他被告人使用,主观恶性不强,在犯罪过程中未起到主要作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硕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之间无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他人使用芥末时梁硕未参与,梁硕实施的行为次数少,目的是为了管教幼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对梁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微辩护人提出吴微使用芥末多是吓唬幼儿,未造成幼儿恐惧,尚不构成虐待;没有证据证明他人使用时吴微明知,故其他人使用芥末时其在场的情况不应计入,对吴微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吴微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红霞辩护人提出廖红霞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其文化程度较低,在看护工作中采用了不适当方法,建议对廖红霞从宽处罚。
被告人唐颖辩护人提出本案非唐颖起意,唐颖经他人介绍后才购买芥末,没有虐待动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唐颖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高兰辩护人提出周高兰是效仿他人使用芥末,未造成严重后果,周高兰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他被告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周高兰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无前科,建议对周高兰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春霞辩护人提出沈春霞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主观上没有明确的虐待故意,是效仿他人实施了相关行为,系初犯,建议对沈春霞从轻处罚。
被告人嵇兰辩护人提出嵇兰系自首,无前科,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已起到教育作用,建议对嵇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携程公司”与“读者服务部”于2016年2月签署携程亲子园服务合作协议,以解决公司员工幼儿托育等问题。同年3月,“读者服务部”与“锦霞公司”签署携程亲子园运营服务购买协议,由“锦霞公司”实际运营携程亲子园项目。后“锦霞公司”聘用被告人郑燕负责携程亲子园的日常管理,聘用被告人梁硕、吴微、廖红霞、唐颖、周高兰、嵇兰、沈春霞为携程亲子园工作人员,并由被告人郑燕安排其他被告人分别负责云朵班、彩虹班看护幼儿工作。
2017年8月间,被告人梁硕购买芥末,后与被告人吴微、廖红霞、周高兰、沈春霞等人在看护云朵班幼儿过程中,不顾幼儿恐惧、逃避,采取用芥末涂抹幼儿口部、手部或让幼儿闻嗅、持芥末恐吓等方式对数名幼儿进行管教,期间分别有对幼儿拍打、推搡、拉扯、喷液体等行为。至同年11月上旬,梁硕、吴微、廖红霞使用芥末共计四百余次并在他人使用芥末时在场,周高兰、沈春霞使用芥末或他人使用芥末时在场共计数十次。
2017年8月间,被告人唐颖购买芥末,与被告人周高兰、沈春霞、嵇兰等人在看护彩虹班幼儿过程中,不顾幼儿恐惧、逃避,采取用芥末涂抹幼儿口部、手部或让幼儿闻嗅、持芥末恐吓的方式对数名幼儿进行管教,期间,唐颖、周高兰、沈春霞有对幼儿拍打、推搡、拉扯等行为。至同年11月上旬,唐颖、周高兰使用芥末共计数十次并在他人使用芥末时在场,沈春霞、嵇兰使用芥末或他人使用芥末时在场共计数十次。
2017年8月底至案发,被告人郑燕在日常工作中明知云朵班、彩虹班存在对幼儿使用芥末进行管教的情况未制止,而是在日常管理中要求其他被告人对幼儿“做规矩”并注意回避监控。彩虹班涉案事实被发现后,被告人郑燕还询问在云朵班使用的芥末是否藏匿。
2017年11月上旬,幼儿家长通过查看“携程公司”监控视频发现相关涉案事实。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周高兰、唐颖、沈春霞在对幼儿家长的道歉会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燕、吴微、梁硕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嵇兰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在原地等候;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廖红霞在来沪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燕、梁硕、吴微、廖红霞、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嵇兰供述,订单信息照片,证实郑燕是携程亲子园负责人并负责安排具体工作,梁硕、唐颖购买芥末并与其他被告人在云朵班、彩虹班看护幼儿期间均有使用芥末等行为,郑燕明知而未阻止,在日常工作中要求给小孩做规矩并注意回避监控。
2、证人张某某证言,携程亲子园服务合作协议、运营服务购买协议,携程亲子园会议记录本,证实携程亲子园项目的相关情况以及锦霞公司招聘郑燕全权管理携程亲子园的日常事务,郑燕多次主持亲子园工作人员会议并安排、布置相关工作。
3、证人王某、宋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11月6日王某与妻子观看事发时监控视频发现幼儿被涂芥末,后到彩虹班找到芥末,芥末管上外贴有粉红色类似塑胶纸的东西,芥末由宋某某送交公安机关。
4、证人周某、胡某某、郭某某等幼儿家长证言,彩虹班、云朵班幼儿名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证实携程亲子园云朵班、彩虹班幼儿均为3周岁左右,在被看护期间有被涂抹芥末等情况。
5、教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证实郑燕具有幼儿园教师、保育员资格,梁硕、廖红霞、沈春霞等人分别具有育婴员、保育员资格。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携程亲子园的现场设置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工作记录,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幼儿是一个需要特殊保护和照料的群体,被告人梁硕、吴微、廖红霞、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嵇兰作为携程亲子园工作人员,理应遵循托育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为幼儿的人身安全、健康成长尽到看护职责,但在日常工作中为达到管教的目的,违背职业道德和看护职责要求,多次对多名幼儿采取用芥末涂抹幼儿、让幼儿闻嗅芥末、持芥末恐吓等方式进行虐待,情节恶劣;被告人郑燕作为携程亲子园负责管理的人员,明知存在虐待幼儿的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以制止,放任幼儿被持续虐待后果的发生,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燕、梁硕、吴微、廖红霞、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嵇兰犯虐待被看护人罪罪名成立。本案各被告人均是为了管教幼儿而实施相应的行为,各被告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梁硕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微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吴微辩护人关于吴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颖、周高兰、沈春霞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其辩护人关于三名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高兰到案后的供述情况,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周高兰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红霞、嵇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燕、梁硕、吴微、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各被告人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在看护工作中实施虐待幼儿的行为,根据犯罪情节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应禁止被告人郑燕、梁硕、唐颖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从事看护工作;禁止被告人吴微、廖红霞、周高兰、沈春霞、嵇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看护工作。
为维护被看护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燕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梁硕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吴微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廖红霞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颖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六、被告人周高兰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沈春霞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嵇兰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禁止被告人郑燕、梁硕、唐颖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看护工作;禁止被告人吴微、廖红霞、周高兰、沈春霞、嵇兰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看护工作。
被告人吴微、廖红霞、周高兰、沈春霞、嵇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朱铁军
审判员 周伟敏
审判员 顾薛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明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编辑]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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