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等教育促进条例
上海市高等教育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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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等教育促进条例
(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评价
第三章 依法自主办学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统筹与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教育改革,加快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实现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全面提高本市高等教育质量,提升高等教育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更好地服务“四个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服务上海卓越全球城市建设、服务国家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高等教育发展以及相关保障、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应当把握正确政治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坚持政府统筹管理、学校自主办学和社会多方参与的原则。
高等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人民服务,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服务,为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高等教育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思想价值引领贯穿于教育教学全过程,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高等教育事业的统筹管理,将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高等教育综合改革,保障高等教育财政经费投入,构建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优化高等教育布局结构和资源配置,实现本市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本市建立高等教育改革发展议事协调机制,审议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政策,协调解决高等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高等教育工作,推进和实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国有资产监督、经济信息化、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开展自主办学,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享有同等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并根据办学定位和社会需求,采取措施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和支持本市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评价
第九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确定本市高等教育人才培养规模、层次和结构,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高等学校与学科布局,以及本市高等教育发展目标、任务、措施等内容。
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将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作为对高等学校设置调整、资源配置、基本建设和条件保障的依据。
第十条 在本市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战略、本市城市功能定位以及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标准,制定本市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标准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市根据人才培养主体功能、承担科学研究类型以及学科专业设置和建设等情况,建立健全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引导高等学校明确办学定位,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人才。
市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地方公办高校)在分类发展体系中的定位,确定其办学规模、人员配置标准、财政经费投入等事项,并根据办学水平分类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重点投入、政策支持、资源保障等措施,促进本市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
本市实施高水平地方高等学校建设计划,促进地方高等学校发展,提升地方高等学校整体办学水平。
本市实施学科建设计划,重点支持基础学科、前沿学科、特色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以及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学科发展。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定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招生、人才培养和毕业生就业状况,建立科学的学科专业设置机制,优化学科专业布局结构,提高学科专业建设水平。
市教育行政部门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在国家颁布的本科专业目录外开展新专业的设置和建设,支持高等学校适时调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和考试科目。
市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范围内,统筹实施学位授权点的动态调整,支持高等学校根据办学定位和特色,结合社会需求,主动开展学位授权单位建设以及学位授权点的建设和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 市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引导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特色发展,推动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建设,深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并建立和完善高等专科和高等职业、应用型本科、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相衔接的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职业培训和发展、教学岗位职责、教学工作规范、教学奖励、教授为本科生授课等制度,强化教学激励机制,并通过加大教学投入力度、创新培养模式和机制、完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等措施,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完善内部质量保障体系和机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发布质量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市地方高等学校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教育督导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地方高等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对高等教育发展状况和高等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情况,应当作为高等教育质量评价的首要内容。
高等学校应当将师德表现作为职务评聘和考核评价的首要条件,提高教学业绩在职务评聘和考核评价中的比重。
高等学校应当开展诚信教育,加强学生思想品德考核。
第三章 依法自主办学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把人才培养作为中心工作,遵循教书育人和学生成长规律,发挥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提高学生的思想水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文化素养和专业技能,培养德才兼备、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自主办学机制,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实施办学活动,落实自主管理事项。
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章程,按照规定报核准机关核准后实施,并指定专门机构监督章程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体制。
公办高等学校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设立校务委员会或者理事会,对学校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协商、审议和监督。
民办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学校决策和监督的机制;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机制。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按照规定,自主设置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内部组织机构。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立程序、职权以及治理结构,由高等学校的章程规定。
属于市人民政府重点支持、依托高等学校成立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在对外业务活动、经费管理、人事管理、招生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其相对独立的自主权。
地方公办高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机构行政负责人,可以不按照行政职级进行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其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以及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办高校在人员编制内自主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和管理办法,报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自主招聘录用人员,依法订立或者解除、终止聘用合同。
市编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科学核定并动态调整地方公办高校的人员编制时,应当听取高等学校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办高校自主制定本校教师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办法和操作方案,报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自主开展评聘工作。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学校建设和发展情况,确定并动态调整地方公办高校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学校办学定位以及学科领域、研究类型和岗位种类的特点,自主建立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
高等学校实施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分类评价标准,促进人才分类发展。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办高校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在绩效工资总量内,自主确定绩效工资分配方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本市高等教育行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制度,科学核定地方公办高校绩效工资总量,并建立正常增长机制,确保教师收入逐步增长。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省部级以上教学和科技奖励、竞争性科研项目中用于人员的经费、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团队所需人员经费以及捐赠收入中指定用于人员奖励等费用不列入绩效工资总量。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定位和特色,建立并完善教师准入、培训、考核和流动制度;健全公平竞争、梯队合理、多元发展的教师职业发展机制;可以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自主灵活用工。
高等学校的教师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教书育人,言传身教,为人师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正常学习和生活;引导学生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职业指导和服务体系,加强创新创业教学和实践,提升学生就业和创业能力;通过资金支持和政策保障,支持学生开展创新创业活动;对创业学生可以实行弹性学制,或者放宽修业年限;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通过无偿许可专利的方式,授权学生使用科技成果,引导学生创新创业。
市教育、发展改革、科技、经济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大学科技园、产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风险投资基金、社会中介机构等,为学生创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可以在部门预算中自主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教学科研人员面向基础领域、学科交叉领域等开展科学研究活动。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加强产学研合作和协同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高高等学校对产业转型升级的贡献力。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促进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知识创新、理论创新、方法创新,推进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提高决策咨询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市财政、教育、国有资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高等教育发展需求,完善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优化政府采购审批流程,扩大并规范高等学校对国有资产的自主处置权限。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施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分类管理,支持和引导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的发展,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在公用事业价格、用地优惠、税收优惠等方面,与公办高等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依法独立或者共同举办高水平、有特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与高等学校合作共建教学、科学研究机构;向高等学校捐资捐赠,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专业机构自主或者受委托开展高等教育评估。专业机构开展高等教育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不干扰正常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等原则,并接受教育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行业组织参与制定学科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的方案和标准,定期发布人才需求预测,参与对学科专业的评估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科学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等与高等学校开展产学研合作,开展教师和科研人员的双向柔性流动,共同开展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实习和实践基地,参与高等学校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并给予其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社区、科技园区等与高等学校开展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设施的共享合作。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高等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五章 统筹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高等教育规划,科学安排高等教育发展用地,保障高等教育校舍资源。
市发展改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公办高校的建筑规划面积标准,适时调整高等学校建设项目造价标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区域内高等学校用地和周边交通、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并加强校园和周边环境治安综合治理,创造良好的办学环境。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高等教育规划,优化高等教育拨款结构,对地方公办高校建立以经常性经费投入为主的高等教育投入机制,健全生均综合定额标准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增长机制,确保高等教育财政经费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民办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学校的基本办学经费,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九条 公办高等学校教育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物价、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学生培养成本、学校类型和层次、学科类别等事项,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建立公办高等学校培养成本合理分担机制,制定公办高等学校教育收费标准。
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可以根据教学质量、办学成本、社会需求和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教育收费标准,并通过学校网站、招生简章和广告等向社会公示。
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根据分类管理、质量导向、成本补偿等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财政、教育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通过社会捐赠、政府竞争性项目经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性项目经费、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等多种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第四十一条 本市设立高等教育投入评估咨询委员会,对高等教育重大投入政策提出咨询和评估,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
高等教育投入评估咨询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权以及议事规则等具体事项,由市教育、财政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并依法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等教育经费使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高等教育经费使用绩效评价。定期对其投入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估,对审计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结果作为对高等学校财政投入的参考依据。
地方公办高校实行总会计师委派制度,对地方公办高校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等中央部门的合作,通过定期会商机制和部市共建协议,支持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部属高校)改革发展,促进地方高等学校提升办学水平。
市人民政府依据部市共建协议,引导、监督和参与部属高校的发展规划、招生与人才培养、学科布局、校园建设等工作;鼓励部属高校与地方高等学校开展合作,支持地方高等学校发展。
部属高校应当按照部市共建协议,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本市财政经费投入使用绩效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促进不同类型和层次高等学校之间在人才培养、学科专业建设、科学研究、办学资源共享等方面开展合作,推进师资交流、学生流动、学分转换。
本市鼓励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与高等学校通过资源整合、合作共建等方式,联合招收和培养研究生。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招生人数、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五条 本市积极构建与台湾地区高等教育合作交流平台,支持教育工作者交流教育发展理念,加强学生交流互动,做好招收台湾学生来本市学习、就业工作。
本市建立和完善与港澳高等教育合作交流机制,提升与港澳高等教育交流合作水平,推动沪港澳高等教育共同发展。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境外高水平高等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自主开展合作办学,建立联合实验室、联合研究中心,合作开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成果推广。对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高等教育规划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资源和政策支持。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采取措施支持学生赴境外学习、实习,扩大招收来华留学生规模,提高留学生教育质量。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赴境外办学,参与国际性的教育教学评估、认证以及标准体系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采取措施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国际人才高地建设。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高等学校人才引进提供居留、出入境、落户、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等方面的便利政策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支持青年教师发展,健全高等学校教师资源储备和前期职业能力考察机制,通过新进教师选聘和资格培训、新进青年教师担任助教等措施支持青年教师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区人民政府、高等学校对符合条件的青年教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教育、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高等教育信息化建设,建立以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为支撑的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体系。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积极推进智慧校园与智能教育,探索网络化教育新模式,推广大规模在线开放课程等网络学习模式,面向广大学习者提供优质远程开放学习服务。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之间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并向社会开放网络课程等教育资源。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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